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案件案由規定

《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案件案由規定》是為正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範案件分類管理,統一確定案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電力監管條例》《供電監管辦法》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依據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案件的類別,對其案由規定製定的規定。由國家能源局綜合司於2023年9月28日發布徵求意見稿,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3年10月29日。

意見徵詢,徵求意見稿,

意見徵詢

國家能源局綜合司關於公開徵求《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案件案由規定(徵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了進一步規範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工作,統一行政處罰案件名稱的命名規則、規範案由標準體系,國家能源局組織對《電力稽查案件案由表(試行)》(辦稽查〔2010〕80號)進行修訂,形成了《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案件案由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參考連結。
  二、通過信函方式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路46號國家能源局市場監管司,郵政編碼:100045。
  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3年10月29日。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國家能源局綜合司
  2023年9月28日

徵求意見稿

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案件案由規定
(徵求意見稿)
行政處罰案件的案由是對當事人違反有關能源法律法規行為性質的概括。為了正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範案件分類管理,統一確定案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電力監管條例》《供電監管辦法》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依據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案件的類別,對其案由規定如下:
第一章 國家能源局適用部分
第一節 違反能源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有關規定
一、未依照規定辦理核准手續開工建設(《企業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條例》第18條)
二、未按照核准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進行建設(《企業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條例》第18條)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准檔案(《企業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二節 違反電力管理和電力監管有關規定
一、電力建設項目不符合電力發展規劃、產業政策(《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2條)
二、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電力設備和技術(《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2條)
三、未經許可從事供電或者變更供電營業區(《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3條)
四、拒絕供電或者中斷供電(《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4條)
五、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或者擾亂供電、用電秩序(《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5條)
六、未經批准或者未採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周圍或者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8條)
七、未按照規定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從事電力供應業務(《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38條)
八、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電營業區供電(《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38條)
九、擅自向外轉供電(《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38條)
第三節 煤礦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
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02條)
第四節 違反可再生能源法有關規定
未按照規定將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物液體燃料納入燃料銷售體系,造成生物液體燃料生產企業經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第31條)
第五節 違反水電站大壩安全管理有關規定
一、毀壞大壩或者其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29條)
二、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採礦、取土、挖沙、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活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29條)
三、擅自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破壞大壩正常運行(《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29條)
四、在庫區內圍墾(《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29條)
五、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或者堆放雜物、晾曬糧草(《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29條)
六、擅自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魚塘(《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29條)
第六節 違反電力建設工程質量安全規定和
安全生產有關規定
一、違反電力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安全責任規定
(一)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5條)
(二)迫使承包方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競標(《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6條)
(三)任意壓縮合理工期(《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6條)
(四)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6條)
(五)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6條)
(六)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6條)
(七)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6條)
(八)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6條)
(九)未按照國家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報送備案(《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6條)
(十)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施工(《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7條)
(十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8條)
(十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8條)
(十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8條)
(十四)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9條)
(十五)房屋建築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9條)
(十六)未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報送有關部門備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54條)
(十七)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55條)
(十八)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契約約定的工期(《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55條)
(十九)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55條)
二、違反電力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安全責任規定
(一)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0條)
(二)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0條)
(三)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0條)
(四)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1條)
(五)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2條)
(六)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56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3條)
(七)未根據勘察成果檔案進行工程設計(《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3條)
(八)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3條)
(十)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56條)
三、違反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安全責任規定
(一)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0條)
(二)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0條)
(三)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0條)
(四)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1條)
(五)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2條)
(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4條)
(七)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4條)
(八)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4條)
(九)未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5條)
(十)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5條)
(十一)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6條)
(十二)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9條)
(十三)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2條)
(十四)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2條)
(十五)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2條)
(十六)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2條)
(十七)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定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2條)
(十八)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2條)
(十九)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後登記(《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2條)
(二十)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2條)
(二十一)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3條)
(二十二)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5條)
(二十三)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5條)
(二十四)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5條)
(二十五)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5條)
(二十六)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6條)
四、違反電力建設工程監理單位安全責任規定
(一)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0條)
(二)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0條)
(三)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0條)
(四)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1條)
(五)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2條)
(六)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7條)
(七)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7條)
(八)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7條)
(九)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57條)
(十)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57條)
(十一)對於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行為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57條)
(十二)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57條)
五、違反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安全責任規定
(一)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1條)
(二)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1條)
(三)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1條)
(四)未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移交手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61條)
第二章 國家能源局及派出機構通用部分
第一節 違反電力行政許可有關規定
一、違反電力業務許可有關規定
(一)違反規定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擅自經營電力業務(《電力監管條例》第30條,《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第40條)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電力業務許可證(《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第41條)
(三)超出許可範圍或者超過許可期限從事電力業務(《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第42條)
(四)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第43條)
(五)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變更(《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第43條)
(六)塗改、倒賣、出租、出借電力業務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電力業務許可(《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第45條)
二、違反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有關規定
(一)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2條)
(二)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3條)
(三)轉包或違法分包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4條)
(四)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4條)
(五)違反規定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範圍,非法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5條)
(六)在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中發生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質量責任事故(《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6條)
(七)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手續(《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7條)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發包給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範圍承攬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8條)
(九)發現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範圍承攬用戶受電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8條)
第二節 違反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
一、違反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
(一)未按規定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安全生產法》第93條)
1.未按規定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導致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
2.未按規定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二)未履行法定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1.未履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法定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安全生產法》第94條)
2.未履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法定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安全生產法》第95條、《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第30條)
3.未履行生產經營單位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法定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安全生產法》第96條)
(三)未按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註冊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法》第97條)
(四)違反安全生產培訓、考核規定(《安全生產法》第97條)
1.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規定經考核合格
2.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安全生產事項
3.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
4.對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安全生產法》第97條)
(六)未按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安全生產法》第97條)
(七)違反安全生產設備、設施管理規定(《安全生產法》第99條)
1.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2.對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3.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
4.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
5.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6.對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或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並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
7.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八)未建立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安全生產法》第101條)
(九)對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安全生產法》第101條)
(十)未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未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告知應急措施(《安全生產法》第101條)
(十一)未安排專門人員對危險作業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安全生產法》第101條)
(十二)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採取相應管控措施(《安全生產法》第101條)
(十三)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安全生產法》第101條)
(十四)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安全生產法》第102條)
(十五)違反發包、出租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安全生產法》第103條)
1.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2.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
3.未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4.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
(十六)違反同一區域作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安全生產法》第104條)
1.未按規定簽訂同一區域作業安全生產管理協定
2.對同一區域作業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十七)違反生產經營場所、員工宿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安全生產法》第105條)
1.將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設定在同一座建築內
2.違反員工宿舍與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的安全距離要求
3.未在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設有符合規定的出口、疏散通道
4.占用、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
(十八)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承擔責任的協定(《安全生產法》第106條)
(十九)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安全生產法》第107條)
(二十)拒絕、阻礙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安全生產法》第108條)
(二十一)未按規定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安全生產法》第109條)
(二十二)違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調查、處置規定
1.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安全生產法》第110條,《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第27條)
2.遲報或者漏報事故(《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第27條)
3.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安全生產法》第110條,《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第27條)
4.瞞報、謊報、遲報、漏報生產安全事故(《安全生產法》第110條,《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第27條、第28條)
5.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第28條)
6.轉移、隱匿資金、財產(《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第28條)
7.銷毀有關證據、資料(《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第28條)
8.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第28條)
9.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第28條)
10.在事故發生後逃匿(《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第28條)
(二十三)被責令改正且受到罰款處罰後拒不改正(《安全生產法》第112條)
(二十四)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多次受到相關行政處罰(《安全生產法》第113條)
(二十五)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法》第113條)
(二十六)不具備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安全生產法》第113條)
(二十七)拒不執行停產停業整頓決定(《安全生產法》第113條)
(二十八)對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安全生產法》第114條、《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第29條)
(二十九)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第30條)
(三十)違反電力安全事件管理規定(《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第34條)
1.遲報、漏報、謊報、瞞報電力安全事件信息
2.在發生電力安全事件後不及時組織應急處置
3.未按規定對電力安全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三十一)未履行電力安全生產管理基本職責(《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第8條、第35條)
二、違反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管法規
(一)違反電力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安全責任規定
1.未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43條)
2.對電力勘察、設計、施工、調試、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規定的要求(《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45條)
3.違規壓縮契約約定工期(《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45條)
4.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45條)
(二)違反電力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安全責任規定(《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46條)
1.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
2.未按規定在特殊電力建設工程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三)違反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安全責任規定(《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47條)
1.未按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2.未配備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分部分項工程施工
3.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殊)作業人員未持證上崗
4.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電力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
5.未按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後取得使用登記證書
6.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品、用具
7.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8.未按規定在施工現場設定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
(四)挪用安全生產費用(《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48條)
(五)違反電力建設工程監理單位安全責任規定(《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49條)
1.未對重大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
2.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3.未及時報告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情況
4.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
(六)未履行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職責(《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50條)
三、違反水電站大壩安全監管規定
(一)違反水電站大壩建設安全規定(《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34條)
1.大壩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
2.未按照規定組織蓄水安全鑑定和竣工安全鑑定
3.未按照規定開展大壩安全定期檢查
4.擅自改變、調整水電站原批准功能
5.擅自進行工程改造或者擴建
6.擅自降低工程等別或者實施大壩退役
(二)未按規定及時開展病壩治理、險壩除險加固等重大安全隱患治理和風險管控(《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35條)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大壩安全註冊登記和備案(《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36條)
(四)未按規定製定大壩安全應急預案(《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36條)
(五)未按規定及時報告大壩險情或者提供虛假報告(《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37條)
(六)未按規定開展大壩安全監測、檢查、運行維護、年度詳查、信息報送和信息化建設(《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38條)
(七)未按規定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存大壩運行資料(《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38條)
(八)出具虛假大壩安全分析、監測、測試、檢驗材料或者造成事故(《水電站大壩運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第39條)
第三節 違反供電服務標準有關規定
一、沒有能力對供電區域內的用戶提供供電服務並造成嚴重後果(《供電監管辦法》第6條、第33條)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電力監管條例》第32條、《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5條、《供電監管辦法》第34條)
(一)供電質量不符合規定(《供電監管辦法》第34條、第7條)
(二)電壓監測不符合規定(《供電監管辦法》第34條、第8條)
(三)未按照規定保障供電安全(《供電監管辦法》第34條、第9條)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義務(《供電監管辦法》第34條、第10條)
(五)未按照規定辦理用電業務(《供電監管辦法》第34條、第11條)
(六)未按照規定向用戶受電工程提供服務(《供電監管辦法》第34條、第12條)
(七)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停電、限電或者中止供電(《供電監管辦法》第34條、第13條)
(八)未按照規定處理供電故障(《供電監管辦法》第34條、第14條)
(九)未按照規定履行緊急供電義務(《供電監管辦法》第34條、第15條)
(十)未按照規定處理用電投訴(《供電監管辦法》第34條、第16條)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成本的規定核算成本(《供電監管辦法》第34條、第21條)
四、執行國家有關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政策不符合規定(《供電監管辦法》第34條、第24條)
五、違反公平、無歧視開放供電市場規定(《供電監管辦法》第35條、第18條)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用戶用電申請(《供電監管辦法》第18條)
(二)對躉購轉售電企業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輸配電設施,拒絕或者拖延接入系統(《供電監管辦法》第18條)
(三)違反市場競爭規則,以不正當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排擠競爭對手(《供電監管辦法》第18條)
(四)對用戶受電工程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供電監管辦法》第18條)
第四節 違反電力市場監管有關規定
一、不遵守電力市場運行規則(《電力監管條例》第31條)
(一)未按規定辦理電力市場註冊手續(《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4條)
(二)提供虛假註冊資料(《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4條)
(三)未履行電力系統安全義務(《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4條)
(四)有關設備設施不符合國家、行業標準(《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4條)
(五)行使市場操縱力(《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4條)
(六)存在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等違規交易行為(《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4條)
(七)不執行調度指令(《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4條)
二、發電廠併網不遵守有關規章、規則(《電力監管條例》第31條、《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4條)
三、電網互聯不遵守有關規章、規則(《電力監管條例》第31條、《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4條)
四、不向從事電力交易的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電力市場(《電力監管條例》第31條)
五、不按照規定公平開放電網(《電力監管條例》第31條)
六、違反規定,不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組織交易(《電力監管條例》第33條、《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6條)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電力市場註冊(《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6條)
(二)未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組織電力市場交易(《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6條)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公平、公正地實施電力調度(《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6條)
(四)未執行電力調度規則(《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6條)
(五)未按照規定對電力市場進行干預(《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6條)
(六)泄露電力交易內幕信息(《電力監管條例》第33條、《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6條)
七、違反可再生能源消納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第29條、《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第20條)
(一)未按照規定完成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第29條)
(二)違反規定未建設或者未及時建設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工程(《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第20條)
(三)拒絕或者阻礙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併網調度協定(《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第20條)
(四)未提供或者未及時提供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服務(《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第20條)
(五)未優先調度可再生能源發電(《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第20條)
第五節 違反油氣市場監管有關規定
未對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業務實行獨立核算(《天然氣基礎設施建設與運營管理辦法》第33條)
第六節 不配合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一、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檔案、資料、信息(《電力監管條例》第34條、《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第44條、《電力監管機構現場檢查規定》第16條、《電力併網互聯爭議處理規定》第23條、《供電監管辦法》第37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9條、《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第28條、《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44條、《電力可靠性管理辦法(暫行)》第62條)
二、未按照規定披露、公開、報送信息或披露虛假信息(《電力監管條例》第34條、《電力市場監管辦法》第37條、《電力企業信息披露規定》第16條、《供電監管辦法》第37條、《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44條、《電力可靠性管理辦法(暫行)》第62條)
三、拒絕或者阻礙依法履行職責(《電力監管條例》第34條、《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第44條、《電力監管機構現場檢查規定》第16條、《電力併網互聯爭議處理規定》第23條、《供電監管辦法》第37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9條、《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44條、《電力可靠性管理辦法(暫行)》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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