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行政機關聯合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暫行規定

《哈爾濱市行政機關聯合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暫行規定》在2004.03.23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行政機關聯合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3.23
  • 實施時間:2004.07.01
經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為明確行政機關聯合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操作程式,提高聯合辦理行政許可效率,維護行政許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聯合辦理行政許可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聯合辦理行政許可,是指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分別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採取統一辦理、聯合辦理或者集中辦理的形式,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設立行政服務機構,有關行政機關聯合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在行政服務機構辦理。
第五條 在行政服務機構聯合辦理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報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行政服務機構指定的地點公示。
第六條 聯合辦理行政許可實行主辦行政機關牽頭負責制,即從許可項目的主項受理到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由牽頭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牽頭部門)對行政許可的各個環節辦理情況跟蹤負責。
第七條 聯合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牽頭部門:
(一)政府投資的事項,為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
(二)非政府投資的建設事項,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三)採取招投標方式確定投資主體的事項,為項目的政府主辦部門;
(四)企業、個體工商戶設立登記的事項,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五)其他聯合辦理行政許可的事項,為最後實施行政許可的部門。
申請人不知曉本條前款(五)項規定的牽頭部門的,由行政服務機構告知其牽頭部門,並通知牽頭部門予以受理。
第八條 申請人申報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當場可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申請事項,行政機關應噹噹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九條 對當場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申請事項,牽頭部門受理後,組織有關行政機關當場初審申報材料。申報材料齊全的,行政機關分別按照不同申請事項承諾相應的工作時限,由牽頭部門出具《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並告知辦結期限,承諾並告知的辦結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法定期限。
第十條 因申請人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一次明確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並出具《補辦件通知書》。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審查申報材料時,對當場能夠認定為不予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事項,應噹噹場認定,並向申請人做出明確答覆,出具《退辦件通知書》;對申請事項內容較為複雜,無法當場認定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答覆意見;對認定為不予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退辦件通知書》。
第十二條 除第八條規定外,牽頭部門收到申請人申報材料後,根據項目具體情況,認為需要聯合辦理的,應當將申報材料分別轉送有關行政機關,並發出《聯合辦件通知書》,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同步進行審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由牽頭部門送達申請人。
第十三條 對重大、緊急的聯合行政許可事項,需要在法定期限內提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以召開行政許可聯合審查會議形式辦理行政許可,各類行政許可手續由有關行政機關按照會議限定的時間完成。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聯合審查會議由市政府或者牽頭部門組織。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機關接到行政許可審查會議通知後,應當委派能夠代表本機關意見的人員按時參加會議。無故不參加行政許可審查會議的,視為同意行政許可審查會議意見,應當辦理相關手續,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聯合審查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會議紀要由市政府或者牽頭部門印發。行政許可審查會議審查通過的事項,有關行政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承諾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七條 牽頭部門應當對轉送的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情況及時督促、檢查。
第十八條 對需要組織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現場踏勘、檢驗、檢測、檢疫的事項,由牽頭部門組織,一次完成。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授權一位分管負責人協調本部門內部辦理行政許可有關事宜。
行政機關對行政服務機構或者牽頭部門轉送的各類行政許可事項,必須落實專門人員按照時限和要求辦理。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監察部門和政府法制部門按照《哈爾濱市行政效能監察規定》和《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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