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發展鄉鎮企業的補充規定

1992年發布的地方性法律法規,內容主要涉及發展鄉鎮企業,為鄉鎮企業的發展進行規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發展鄉鎮企業的補充規定
  • 發布時間:1992-10-15
  • 生效時間:1992-11-01
簡介,哈爾濱市發展鄉鎮企業的補充規定,

簡介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0-15
【生效日期】1992-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發展鄉鎮企業的補充規定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發〔1992〕16號
1992年10月15日)
第一條為適應加快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促進鄉鎮企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展鄉鎮企業若干問題的規定》做補充規定。
第二條本補充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本補充規定由市鄉鎮企業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發展鄉鎮企業領導小組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計畫委員會、經濟貿易委員會和工商、財政、稅務、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
第四條新辦醫藥、食品、金融、出版、危險物品生產等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實行許可證管理的企業,在市、縣(市)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的,由工商部門會同有關歸口審批部門,採取集體會審的辦法,辦理手續;新辦其他企業,經市、區、縣(市)鄉鎮企業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工商部門辦理手續。
第五條企業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開發新產品、新項目和增設生產車間,免予變更登記。
第六條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進行機遇性經營活動,應當申請核發臨時性營業執照,不能立即辦理登記註冊手續的,可邊申請登記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外商到鄉鎮工業小區開辦企業,證件、手續齊備的,工商部門應當在七日核心發營業執照;特殊情況,可先發營業執照副本,再補辦有關手續。
第八條具備條件的企業,經市、區、縣(市)鄉鎮企業管理部門同意,允許小廠冠大名或使用第二名稱,由工商部門直接辦理更名手續。
第九條經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創辦的鄉鎮工業小區,可執行沿海特區和沿邊開發區的優惠政策。
第十條對在鄉鎮工業小區內實現年產值超百萬元、利潤超十萬元的企業廠長(經理),可優先辦理“農轉非”手續,不受城鎮戶口指標限制。
對在鄉鎮工業小區內一百萬元以上的投資者,可就近落城鎮戶口和解決家屬“農轉非”。
第十一條經核准登記、廠址設在規劃、土地部門劃定區域內的新辦企業,所需土地經規劃、土地部門定點,可邊申請、邊徵用、邊逐級辦理審批手續。
企業在原廠區或規劃、土地部門劃定的區域內,新上技術改造和新產品開發項目,經規劃、土地部門定點,並經具有相應資格等級的工程設計單位設計的,可邊施工、邊辦理土地徵用和基建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農村閒置土地,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徵用後,可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實行保本出讓、低價出租,進行房地產開發。
第十三條市計畫委員會選定的五百萬元以上的新產品開發項目,盡力多安排給鄉鎮企業。
第十四條市農業銀行和農村信用社,每年至少要安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農業貸款資金,用於發展鄉鎮企業。
第十五條對經批准上新產品開發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企業,金融部門應當放寬企業自籌資金比例,優先安排貸款,可以辦理擔保貸款,也可以辦理固定資產抵押貸款。如一行貸款不能滿足需要的,允許多行貸款。
對具備條件的企業,經市人民銀行批准,允許公開發行債券。
第十六條企業享有下列稅收優惠待遇:
(一)固定資產折舊可按綜合折舊率的百分之八提取;經濟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經市稅務部門批准,可在百分之八的基礎上提高一至二個百分點。
(二)在保證稅收增長的前提下,經稅務部門批准,可提取年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一補充自有流動資金。
(三)用職工集資、外藉資金進行技術改造的,經稅務部門批准,可稅前歸還。
(四)對年出口產品交貨額超過一百萬元或達到本企業總產值一半以上的企業,減半徵收所得稅。
第十七條企業計稅標準工資,每人每月為一百二十元;對勞動強度大的,經區、縣(市)稅務部門批准,可提高到一百五十元。
對有毒有害或高溫、高空作業的工種,可比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津貼、補貼,稅前列支。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按照稅收管理體制由稅務部門批准,可減免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和土地使用稅:
(一)因政策調整企業發生虧損的。
(二)遭受自然災害的。
(三)歸還貸款有困難的。
(四)歷史包袱沉重的。
(五)新辦企業資金緊張的。
第十九條在鄉鎮工業小區興辦的企業,五年內上繳的所得稅全額返還;上繳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前兩年全額返還,後三年減半返還。
第二十條企事業單位向企業投資,可稅前分利,並從投資獲利月份起,免徵所得稅二年;用分得的利潤再投資於鄉鎮企業的,再免徵所得稅二年。
第二十一條具備條件的企業,可建立對外經濟貿易貨源公司。
企業掛靠本市或外地有出口權的的企業,可自由辦理代理易貨貿易業務;掛靠本市的代理費為百分之零點五,虧損企業,免交代理費。
第二十二條企業招用本地或外地人員,免繳勞動力管理費。
第二十三條經組織選派領辦、創辦、承包企業的幹部,下到企業的
第一年,可在享受原工作單位工資、福利待遇的同時,享受企業的獎金、住勤補貼等待遇;對滿一年以上並選擇由企業發給勞動報酬的,可按簽訂的契約發給報酬。
第二十四條新增用電的企業,可採取分期付款的辦法,購買二年短期用電權,其收費標準為每千瓦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五條電力部門對交付購買用電權定金的企業,應當保證兌現用電指標,並執行國家電價;對緩購用電權的,在緩購期間,優先安排用電指標。
電力部門對承擔企業用電工程,需停電施工的,應當優先安排停電計畫。
企業申請供電容量在一百千伏安以下、供電電壓在十千伏以下用電的,由各供電局審批。
第二十六條新辦企業可吸收社會資金,辦股份合作制企業。原有企業可將企業財產作股後,再吸收新股,實行擴股經營。
第二十七條實行集體承包、全員風險抵押的企業,在完成年產值比上年增長百分之二十六的基礎上,每增長百分之一,可從中提取稅後利潤的百分之零點七五,作為本企業職工的勞動報酬,補充職工個人風險抵押金。
第二十八條市、區、縣(市)財政部門每年要撥出專款,對在發展企業中做出重大貢獻的人員進行獎勵。獎勵辦法,由市財政、人事和鄉鎮企業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幫扶企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可從分得的稅後利潤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獎勵有關人員,不計入獎金總額。
第二十九條對向企業引薦國內資金、技術、產品、設備的,可從第一個獲利年度純利潤中提取百分之五,一次性獎勵引薦者。
對引薦外資在農村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可在《哈爾濱市個人引薦外資獎勵辦法》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三個千分點獎勵引薦者。
第三十條本市城鎮集體企業,可參照本補充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補充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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