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留用聘用企事業單位退休職工的若干規定

《哈爾濱市留用聘用企事業單位退休職工的若干規定》是哈爾濱人民政府1989年5月10日發布的檔案。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5-10
【生效日期】1989-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一條為加強對留用、聘用企事業單位退休職工(以下簡稱退休職工)的管理,充分發揮退休職工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退休職工和留用、聘用退休職工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均要嚴格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留用、聘用退休職工,要堅持老有所為,發揮餘熱的原則,充分調動退休職工的積極性。
第四條對留用、聘用退休職工的管理,要以退休職工原工作單位為主,實行市、區縣(市)、街鄉(鎮)三級管理。
第五條本規定由區、縣(市)老齡工作委員會組織實施,市老齡工作委員會對實施情況負責監督檢查,勞動、工商、財政和物價等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
第六條職工退休後,原工作單位需要時,可優先留用。被原工作單位留用或外單位聘用後的報酬和因工負傷或死亡的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單位留用、聘用退休職工,要與退休職工簽訂契約,其中屬於聘用的,在簽訂契約前,還要經退休職工原工作單位的退休職工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本市單位留用、聘用的,到留用、聘用單位所在地區、縣(市)老齡工作委員會辦理手續;外地單位聘用的,到被聘用職工居住地區、縣(市)老齡工作委員會辦理手續。
留用、聘用期滿需繼續留用、聘用時,要重新辦理手續
第八條留用、聘用單位在辦理手續時,要按留用、聘用人員留用、聘用期間酬金總額的百分之五,一次性向區、縣(市)老齡工作委員會繳納管理費。
第九條區、縣(市)老齡工作委員會收繳的管理費,自留百分之六十,上繳市老齡工作委員會百分之四十。市老齡工作委員會應將收繳的管理費中的百分之五十,調劑給各企業主管部門或中直、省屬企業使用。
第十條收繳的管理費,要單獨立帳,列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做為管理退休職工和退休職工活動的經費,不準挪作它用,並要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市退休職工技術服務公司在各企業設立的技術服務隊留用本企業退休職工的,可免簽契約,免辦批准手續,免交管理費;聘用外單位的退休職工,要簽訂契約和辦理審批手續,免交管理費。
單位留用、聘用退休職工從事街政建設和物價檢查、治安巡邏、計畫生育、保護市政設施、市容衛生等公益事業,領取月酬金不超過五十元補貼,或從事老齡、退休職工管理工作的,經原工作單位退休職工管理部門同意,可免辦審批手續和免交管理費。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屬於單位責任的,由區、縣(市)老齡工作委員會對留用、聘用單位處以五十至五百元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處以十至五十元罰款。
第十三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留用、聘用企事業單位離休職工的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留用、聘用黨政群機關所屬經編制部門批准的事業單位的離、退休職工,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五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批轉市人事局、勞動局《關於聘、留用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工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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