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市場登記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市場登記管理辦法》在1992.12.07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市場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12.07
  • 實施時間:1992.12.20
第一條 為加強對市場的登記管理,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市轄區內開辦市場的登記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是指各類專業市場、綜合市場、早晚市場和攤區等。
第四條 市場的登記管理,要堅持“積極扶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範管理,繁榮經濟,方便生產”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五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場的登記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開辦市場的單位,應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可行性論證報告。
(二)市場設計圖紙。
(三)資信證明。
(四)市場負責人的任職檔案。
(五)房屋、土地權屬證明。
(六)其他應當提交的檔案。
第七條 申請利用市區道路開辦集貿市場或攤區的,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檔案外,還應提交市政、公安交通部門核發的占用道路許可檔案。
特殊需要利用市區道路開辦集貿市場或攤區的,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有關部門要從嚴審批。
第八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開辦市場單位所提檔案進行審查,對擬開辦的市場進行實地調查,符合規定的,自接到全部檔案之日起十日核心發《市場登記證》。
第九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開辦的市場,開辦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補辦登記手續。
第十條 市場需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撤銷、關閉的,開辦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場內設立的管理機構或派駐的管理人員,對市場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開辦人可依照有關規定或協定的約定,收取場地、設施租賃費。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五千至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一千至五千元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十四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依法強制執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罰款使用的收據和對所罰款項的處理,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情況,制定市場登記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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