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試行辦法》的決定

根據2009年4月9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試行辦法〉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試行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4.15
  • 實施時間:2009.05.10
的決定》,已經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試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堅持政府監管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二、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主體工程和配套設施建設經城鄉規劃部門核實符合規劃要求;”第(十)項修改為:“庭院的綠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設施建設符合設計要求,並經驗收合格,因季節原因不能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的,應當完成臨時通行道路、臨時照明等設施的建設;”刪去第(十四)項。
三、第七條修改為:“對新建住宅建設負有監管職責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管責任,按照誰主管、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對建設項目進行全程監管和動態管理,及時制止和糾正違反規劃和建設要求的行為。”
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經批准的項目規劃圖和經核實符合規劃要求的證明檔案;”本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已驗核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刪去本款第(八)項。
本條第二款修改為:“新建住宅的綠化、道路、照明等庭院配套設施,因季節原因不能與新建住宅同時交付使用的,還應當提供臨時通行道路、臨時照明等設施已經完成的證明檔案及《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設施交付使用保證書》。保證書應當包含庭院配套設施交付使用的時間、交付使用時應達到的標準等內容。”
五、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成兩條,分別修改為: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未經社會評審或者社會評審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補辦或者重新辦理評審手續;逾期未補辦或者重新辦理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不予辦理新建項目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設施交付使用保證書》的承諾建設庭院配套設施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不予辦理新建項目審批手續。”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區人民政府指定機構、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時限組織社會評審,影響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
(二)濫用職權,要求建設單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義務,影響社會評審進行的;
(三)無故不參加或者中途退出影響社會評審進行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試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哈爾濱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試行辦法(修正)
(根據2009年4月9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試行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規範建設行為,保障居民入住後的居住條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條 新建住宅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設計要求,保證工程質量,滿足入住居民居住條件。
第四條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堅持政府監管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人民政府和市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人防、環境保護、供熱、衛生、廣播電視、水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新建住宅達到下列條件後,方可交付使用:
(一)主體工程和配套設施建設經城鄉規劃部門核實符合規劃要求;
(二)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規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並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環境保護設施已經建成並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
(四)生活用水設施和水質符合衛生、節水相關標準,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納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並正式供水;
(五)排水設施符合相關標準並經驗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納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統;
(六)用電納入城市供電網路,並正式供電;
(七)供熱系統符合供熱配建標準,使用城市集中供熱的,納入城市集中供熱管網;
(八)完成室內燃氣管道的敷設和室外燃氣管道的銜接,保證燃氣供應;
(九)電話通信線及有線電視線敷設到戶,有線電視線納入市屬區域性有線電視網;
(十)庭院的綠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設施建設符合設計要求,並經驗收合格,因季節原因不能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的,應當完成臨時通行道路、臨時照明等設施的建設;
(十一)庭院做到清潔、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與施工工地隔離;
(十二)已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並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
(十三)相關公共服務用房及配套設施應當符合設計要求,辦理承接驗收手續;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對新建住宅建設負有監管職責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管責任,按照誰主管、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對建設項目進行全程監管和動態管理,及時制止和糾正違反規劃和建設要求的行為。
第八條 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燃氣、電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指導、配合建設單位完成新建住宅專項配套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根據建設單位申請及時進行交付使用驗收,保證入住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第九條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應當對新建住宅是否達到交付使用條件進行社會評審。未經社會評審或者社會評審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對不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新建住宅,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商品房現售備案手續。
社會評審經費列入市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社會評審工作,由業主代表、相關專家、物業服務企業代表、區人民政府及社區代表組成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進行。
評審委員會總人數為9人,其中業主代表和相關專家各3人,物業服務企業、區人民政府及社區代表各1人。同時從相關專家中推選主任委員1人,從業主代表中推選副主任委員1人。評審委員會每個成員擁有一個投票權。
業主代表和相關專家的產生,由社會評審組織單位從新建住宅的已購房人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抽籤過程及結果應當公開,並由公證機構現場進行公證。
評審委員會成員的產生實行迴避制度。
第十一條 評審委員會對下列內容進行評審:
(一) 新建住宅達到交付使用條件的證明檔案是否齊備;
(二) 有關部門和單位出具的證明檔案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社會評審,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經批准的項目規劃圖和經核實符合規劃要求的證明檔案;
(二)工程竣工備案的證明檔案;
(三)已驗核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
(四)環境保護設施驗收檔案;
(五)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燃氣、電話通信、有線電視等工程設施達到交付使用條件的證明檔案;
(六)庭院配套設施達到交付使用條件的證明檔案;
(七)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備案證明檔案;
(八)相關公共服務用房及配套設施承接驗收手續;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檔案。
新建住宅的綠化、道路、照明等庭院配套設施,因季節原因不能與新建住宅同時交付使用的,還應當提供臨時通行道路、臨時照明等設施已經完成的證明檔案及《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設施交付使用保證書》。保證書應當包含庭院配套設施交付使用的時間、交付使用時應達到的標準等內容。
建設單位應當對申請檔案的來源真實性負責。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如實出具證明檔案,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建設單位申請後,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通知新建住宅項目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指定機構組織進行社會評審,並移交相關檔案。
區人民政府指定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組建評審委員會。
第十四條 評審委員會建立後,應當審驗相關部門和單位出具的證明檔案,到現場進行實地評審,並組織召開評審會,根據評審情況作出評審結論。評審過程中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參加。
評審委員會在評審過程中需要向有關部門和單位了解情況或者查看相關材料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不得拒絕和推諉。
評審工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五條 評審委員會作出評審結論,應當經6名以上(含6名)委員通過。
評審委員會應當對評審結論出具《哈爾濱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會評審意見書》(以下簡稱《評審意見書》)。
第十六條 評審委員會應當將《評審意見書》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備案檔案後,應當將《評審意見書》在新建住宅項目所在地公示3日。有關單位及業主對《評審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訴。異議理由成立的,重新組建評審委員會進行社會評審。重新評審的結論為終局結論。
第十七條 評審委員會成員未按照規定進行社會評審或者在評審過程中弄虛作假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終止評審;已經完成評審的,應當撤銷評審結論,重新組建評審委員會進行社會評審。
相關專家在評審過程中弄虛作假的,取消其社會評審專家資格。
第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指定機構未按照規定程式和條件組建評審委員會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區人民政府重新組織社會評審。已經完成評審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撤銷評審結論。
第十九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沒有異議或者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評審結論及時在報紙、網站等媒體上公布。對評審不合格的評審結論,還應當將評審不合格的項目和建設單位名稱、有關部門及單位出具的證明檔案是否屬實等內容同時公布。
公布後的評審結論應當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二十條 經社會評審不合格的新建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改正,改正後重新申請社會評審,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因季節原因不能與新建住宅同時交付使用的庭院配套設施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報告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未經社會評審或者社會評審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補辦或者重新辦理評審手續;逾期未補辦或者重新辦理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不予辦理新建項目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設施交付使用保證書》的承諾建設庭院配套設施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不予辦理新建項目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規劃、建設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評審委員會在評審過程中發現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法定職責對建設項目進行監管或者監管不到位的,可以向有監督權的機關反映。
第二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指定機構、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時限組織社會評審,影響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
(二)濫用職權,要求建設單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義務,影響社會評審進行的;
(三)無故不參加或者中途退出影響社會評審進行的。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法定職責,對建設項目進行監管或者監管不到位造成後果的,對主管領導按行政問責制的有關規定予以問責。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出具虛假材料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請有監督權機關予以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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