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於2003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3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passenger taxi in Hohhot
- 所屬地區:呼和浩特市
- 針對對象:客運出租汽車
- 實施時間:2004年1月1日起
總則
營運證照管理
計程車駕駛員
營運管理
計程車公司
法律責任
附則
條例的說明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的《呼和浩特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2004年1月1日實施的條例對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維護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提高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健康有序、穩定發展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條例已經實施6年多,整個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市場發生了較大變化,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而條例作為我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的重要執法依據,有些條款已經不適應行業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訂。
二、修訂條例的過程
2009年12月,市人大常委會2010年立法計畫印發後,起草部門市交通運輸局及時成立條例修訂工作領導小組,制定了工作方案,在市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和分管主任的指導下,圍繞擬修訂的內容進行了調研和考察,並多次組織座談會徵求意見,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稿。2010年8月,市人民政府提請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條例修訂草案。會後,法工委將條例修訂草案在《呼和浩特日報》和呼和浩特人大網上全文公布,並通過全市出租汽車車頂LED視頻發布訊息,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同時專門向自治區有關部門、市委、市政府及有關部門、市政協、市人大常委會法律諮詢顧問、部分市人大代表、旗縣區人大常委會、立法基層聯繫點以及27家出租汽車公司發出書面徵求意見函230餘份。在此期間,按照民主立法、科學立法的要求,法制委、法工委開展了立法調研和徵求意見工作。先後赴自治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宇翔、寶馬等出租汽車公司以及土左旗進行調研;分別召開了出租汽車經營者、出租汽車駕駛員、相關管理部門座談會以及法學專家論證會,為了更全面地聽取出租汽車駕駛員、乘客、個體經營者、公司以及車載台服務商等不同利益群體的意見,召開了立法聽證會,對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期限、車載台設定、法律責任等焦點問題進行聽證。統一審議期間共徵集到社會各方面意見220餘條。法制委綜合考慮初審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10月29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的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行政管理主體
2004年條例在總則中規定,市、旗、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計程車的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運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計程車的日常管理工作;在法律責任部分規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各項行政處罰。條例實施過程中,由於日常管理與行政處罰相分離,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管理難度,不便於實踐操作。本次修訂時,鑒於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自身具有執法隊伍和執法資格,條例將行政處罰權直接授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更有利於提高管理效率,理順管理關係,規範管理行為。因此,修訂後的條例在總則中規定,市、旗(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市、旗(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在法律責任部分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各項行政處罰。本次修訂將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的名稱按機構改革新確定的名稱作了相應變更。
對條例規定的配合管理部門,根據呼和浩特市出租汽車行業局際聯席會議成員組成、職責分工和管理工作實際的需要,增加了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環保、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並規定各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二)關於經營權有償使用及期限
2004年條例對經營權的出讓辦法和使用期限做了授權規定。按照授權,市人民政府於1997、1999、2009年先後出台了《呼和浩特市對增加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定額拍賣的暫行辦法》、《〈呼和浩特市對增加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定額拍賣的暫行辦法〉補充規定》、《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解決現有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通知》等三個規範性檔案,確立了相關制度。目前我市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權屬情形複雜,有的經營權取得時已與政府簽訂契約,有效期為八年,到期即由政府收回;有的經營權適用政府有關規定,有效期滿後可以有條件續展;有的經營權存在事實上的轉讓和繼承;部分旗縣的經營權未規定有效期。因此,對經營權的使用和期限,本次修訂仍授權政府區分不同情況制定不同規定予以管理,同時增加第二款:“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公共運輸規劃,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適時增加出租汽車運力指標,以滿足社會需求。”
(三)關於道路運輸證的辦理
2004年條例規定辦理道路運輸證提交營業執照等五項材料,本次修訂根據實際需要又增加了三項:一是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本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出租汽車經營權取得人繳清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費後,可申請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出租汽車在取得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後,方可從事客運出租業務。二是雙燃料車輛應提供壓力容器(含氣瓶)使用註冊登記證。我市市區出租汽車86.3%為雙燃料車,為保證營運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增加此項條件。三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承運人責任險等手續。為保障第三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提高事故賠付能力增加此項條件。
(四)關於出租汽車營運管理
1.對超範圍營運和異地營運的管理。目前,由於我市城區不斷擴大,受經濟利益驅使,個別旗縣的出租汽車超出指定範圍進入市區駐地營運,非本市出租汽車在我市駐地營運也時有發生,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營秩序,破壞了行業穩定和健康發展,而2004年條例未對此類行為進行規範。為確保行業穩定發展,保障經營者合法權益,條例增加了“本市出租汽車應當在指定的區域內經營,不得提供起點、終點均不在指定區域內的客運服務。非本市出租汽車不得提供起點、終點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服務”的規定及相應的法律責任。
2.對車載對講設施安放和使用的管理。當前,我市出租汽車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車載電台的情況比較普遍,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未經無線電管理部門審批違法擅自安裝和使用的,違法使用車載電台擾亂和破壞了正常的空中電波秩序。出租汽車司機使用對講機聊天、語言不文明等行為也影響了交通安全和行業形象。個別偶發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通過對講互聯被擴大了事態,成為影響穩定的一個因素。為了維護交通安全、行業形象和社會穩定,條例增加了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不得擅自安放車載對講設施、利用車載對講設施傳播與營運無關的信息等規定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
3.對停運的管理。出租汽車是城市公共運輸的重要補充,為了維護正常的出租汽車市場秩序,保證出租汽車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以滿足人民民眾出行需要,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七條“取得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並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之規定,條例增加“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需要停止營運的,應當提前七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運”的規定及相應法律責任。既維護了出租汽車市場正常的經營秩序,也避免了故意停運擾亂市場秩序,甚至利用出租汽車堵塞交通、影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正常秩序等現象的發生。
4.出租汽車乘客和駕駛員的權利義務平衡。條例增加了乘客可以拒絕支付租費的三種情形和駕駛員可以拒絕或者中途終止服務的情形。
5.完善投訴受理制度。為了發揮乘客、出租汽車駕駛員和經營者對出租汽車經營行為以及違反本條例行為的監督作用,增加了“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地址、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接受乘客、駕駛員及經營者的投訴”的規定,同時完善了2004年條例對投訴受理的相關規定。
6.政府徵用出租汽車的問題。2004年條例規定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因搶險救災等緊急公務,可依法徵用計程車,同時規定了拒絕接受徵用的法律責任,鑒於《突發事件應對法》已對政府及其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作出明確規定,同時《物權法》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因此刪去本條例中的有關規定。
(五)關於出租汽車公司管理
為強化對出租汽車公司監管,充分發揮其行業經營主體責任,促使其加強對所屬車輛及駕駛員的管理,條例對第五章出租汽車公司管理新增了三條一款內容,細化了出租汽車公司專職安全員的職責;明確了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公司的車輛違章記錄製度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規定了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對出租汽車公司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和客運服務質量組織社會評議等內容;在第六章法律責任一章中,加大了對出租汽車公司疏於管理的處罰力度。
(六)關於法律責任
1.加大了對“黑車”、“套牌車”的處罰力度。假冒出租汽車和其他無證經營的行為,嚴重擾亂了我市出租汽車市場秩序,社會反響很大,尤其是“克隆”出租汽車牌照和擅自安裝出租汽車專用設備,由於識別困難,查處難度很大。為了加大對“黑車”、“套牌車”的打擊力度,條例提高了罰款額度,同時對假冒出租汽車的,增加了沒收出租汽車專用設備的處罰,以杜絕違法行為的再次發生。刪去了2004年條例中對機動三輪車、機車等不符合規定的車輛從事客運業務的處罰,統一按照無證經營行為處罰。
2.細化了一般違法行為的處罰,對部分處罰增加了適用的限制性規定。對出租汽車在營運中的一般違法行為,以糾正違法行為為主要目的,以行政處罰為輔助手段,對部分處罰增加了責令改正,拒不改正再處罰的規定。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違反規定的行為,根據行為危害性的不同,設定了不同的處罰。
3.增加了對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行政執法責任的規定。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使行政執法人員廉潔從政、依法管理,條例在原有基礎上細化並增加了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以及其他濫用職權、以權謀私行為的法律責任。同時,為了加大對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約束,減少執法自由裁量權,取消了部分罰則的罰款幅度,對暫扣車輛等行政強制行為,增加了期限的規定。
(七)關於刪除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規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實施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的通知》(國發〔2008〕37號)規定,已停止徵收道路運輸管理費。所以將條例中有關“按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內容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刪除。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報告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3月31日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對現行的出租汽車管理條例進行修訂,對於進一步規範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維護出租汽車市場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障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健康有序、穩定發展是十分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會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和呼和浩特市運管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內容報告如下:
(一)在第六條增加“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用先進科技手段,加強信息化建設,提高管理水平”的內容,作為第一款,其他兩款順延。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本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公開和期限制度。經營權的公開和期限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經營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條件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二十日核心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四)將第十一條第七項修改為“油氣兩用燃料汽車或燃氣汽車須提供壓力容器(車用氣瓶)使用註冊登記證及氣瓶定期檢驗合格證。”
(五)在第十三條增加“油氣兩用燃料汽車或燃氣汽車隨車氣瓶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內容,作為第六項,其他各項順延。
(六)將第十六條第四項中“最短”修改為“合理”。
(七)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者確需停止營運的,應當提前五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出租汽車駕駛員確需停止營運的,應當提前七日向所屬出租汽車經營者提出申請。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運”。
(八)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內容刪除。
(九)在第三十九條句尾增加關於“對舉報、投訴假冒出租汽車營運並經查實的,應當給予獎勵”的內容。
(十)將第四十條“責令改正”修改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將“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將第四十三條第八項修改為“擅自貼上、懸掛廣告、宣傳品的”。
(十二)將第四十四條各項中“違章”均改為“營運違章”,並將第四項“無正當理由拒載或者甩客的”修改為“得知乘客去向拒絕載客或無正當理由中斷載客服務的拒載行為”。
(十三)將第四十九條實施時間定為2011年6月1日。
此外,對條例中個別文字表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一併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
20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