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辦法》的決定

1987年9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8年3月1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2年12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的決議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4
  • 實施時間:1988.03.1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拆遷補償,第三章 拆遷安置,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建設和城市改造工作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法律和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區範圍內進行城市建設、改造,需拆遷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建設拆遷,應當按照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既要保證建設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補償。建設單位必須在限期內妥善安置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必須在限期內搬遷,不得藉故拖延或者阻撓。
第四條 呼和浩特市以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縣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安置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管理本行政區範圍內的拆遷安置工作;審批建設單位、拆遷單位的拆遷申請;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資格證書;調解、仲裁拆遷安置工作中發生的糾紛;對拆遷單位的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必須拆遷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建設單位須持批准的計畫任務書、建築工程投資計畫和土地管理部門、規劃部門批准的檔案,向拆遷安置主管部門辦理拆遷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拆遷。
建設單位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第六條 拆遷安置和經濟補償,按照誰建設誰負責安置補償和先安置後拆除的原則,由建設單位負責動員拆遷安置和經濟補償。建設單位委託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動員拆遷的,按拆遷安置費用總額的百分之三繳納管理費。
第七條 經批准拆遷的區域,由拆遷安置主管部門簽發《拆遷凍結通知書》。有關部門接到《拆遷凍結通知書》後,停止辦理戶口遷入、分戶;停止辦理房屋調配、互換、產權變動和私房換髮執照;停止換髮工商營業執照;停止辦理產權變動公證。違者,所辦手續一律無效。
拆遷區域內的被拆遷房屋產權證按國家有關規定,須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滅籍手續。
第八條 城市建設拆遷中,禁止任意毀壞、拆遷和砍伐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和古樹名木。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遷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拆除中發現的文物和無主財物,建設和施工單位應嚴加保護,妥善保管,及時報告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章 拆遷補償

第九條 拆遷市區內鄉村集體房屋和農民私有房屋及附屬設施,由拆遷安置單位和建設單位會同郊區人民政府和被拆遷單位、被拆遷戶按原房屋、設施的結構和現狀,參照國家現行建築安裝標準定額協商評價,由建設單位和被拆遷單位、被拆遷戶簽訂協定。建設單位一次付給拆遷補償費和搬遷補助費。被拆遷單位、被拆遷戶自行遷建。
鄉村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遷建用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拆遷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屬設施,由拆遷安置單位和建設單位會同市房管部門、區人民政府和產權人,按照拆除私有房屋補償價格評價,由建設單位和產權人簽訂協定,建設單位一次付給被拆遷戶拆遷補償費和搬遷補助費,原有房產契證由建設單位收回,會同房管部門註銷。
第十一條 拆遷公有住宅房屋及附屬設施,由拆遷安置單位會同建設單位和產權單位,比照拆遷私有房屋補償價格評價,由建設單位和被拆遷單位簽訂協定,建設單位一次付給拆遷補償費。同時註銷產權。
第十二條 拆遷公有非住宅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由拆遷安置單位會同建設單位和產權單位協商拆遷,按原建築面積、結構和現狀評價,由建設單位和被拆遷單位簽訂協定,建設單位一次發給拆遷補償費和搬遷補助費,被拆遷單位自行遷建。遷建確有困難的,由建設單位按原建築面積、結構標準負責遷建。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備案。
依法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安置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凡新建道路、橋樑、給水、排水、防洪、防火、通訊、供電、供暖、煤氣和人防設施、公共廁所、園林綠化、防風林帶等城市基礎設施,必須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的,由建設單位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被拆遷戶的住房由所在單位安置的,建設單位發給住戶所在單位定居補助費。
被拆遷戶的住房從個人所有住房解決的,按原拆除房屋的補償費加一倍發給。
凡住公、私房屋或其他房屋的拆遷戶,不要住房的,根據其人口發給住房安置費。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住房和其他住房被拆遷,按戶發給搬遷補助費。需要第二次搬遷的加一倍發給搬遷補助費。
第十七條 按協定確定的回遷戶,臨時安置住房的,按現行住房租價,由建設單位發給房租費。
由於建設單位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日起加一倍發給房租費。
第十八條 被拆遷戶自建的涼房等附屬設施,由建設單位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區域內的私有、公有樹木,能夠移植的由建設單位發給移植補償費,當年種植的不發移植補償費;不能移植需要砍伐的,按園林部門規定標準由建設單位發給補償費。
第二十條 拆遷供電、電信和其他城市基礎設施,由建設單位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拆遷補償費手續。有關部門應按協定期限拆遷,不按期拆遷影響建設工期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經濟賠償。
第二十一條 拆遷臨時性建築物,由建設單位按原建築面積、結構和現狀給予適當補償。需要遷建的,由建設單位另選地點,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申請臨時用地,由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自行遷建。
第二十二條 違章建築物和遷騰違章用地,由違章單位、個人無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建設單位代為拆除,以拆除的舊料抵償拆除費用。
臨時商業網點用房擅自改變用途的,一律按違章建築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產權調換實行以質論價、拆一換一的原則。被拆遷人對自住房屋要求保留產權的,可以售給安置房屋。

第三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四條 拆遷城市居民住房的安置:
(一)在拆遷區域內,統一由建設單位建築住房的,可按協定對被拆遷戶回遷安置。協定簽訂後,被拆遷戶自找臨時住處,或者建設單位臨時安置。
(二)協定不回遷的被拆遷戶,可以由建設單位安置,也可以由所在單位安置。
(三)對無人居住的危房、涼房或者經批准建造的臨時性房屋、設施,只作價補償,不計安置面積。
(四)對被拆遷戶按原住戶、原戶口、原居住人口,參照原居住面積適當增加進行安置。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拆遷區域有戶口而無住房的。
(二)住房倒塌已由住戶所在單位或者房管部門安置的。
(三)有兩處住房一處有戶口的。
第二十六條 拆遷工廠、商店、機關、學校和其他公用房屋的安置:
(一)按照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安置。
(二)需要回遷而有條件回遷的,可以回遷安置。
(三)需要遷建的,由建設單位協同被拆遷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徵用手續。
(四)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並造成經濟損失,根據實際情況,由建設單位給予經濟補償。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按拆遷協定提前搬出拆遷區域的。
(二)協助動員其他被拆遷戶搬遷成績突出的。
(三)檢舉揭發拆遷中弄虛作假、欺上瞞下、損公肥私、行賄受賄證據確鑿的。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拆遷中發生爭議,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和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按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不履行拆遷協定,藉故拖延,影響施工,造成損失的,應負責經濟賠償;建設單位不履行拆遷協定,藉故不按期安置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造成損失的,應負責經濟賠償。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擅自拆遷的單位和個人,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視情節處以罰款。
建設單位擅自提高拆遷補償費標準的,除沒收提高部分的補償費外,對建設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各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組織實施,製作處罰決定書,出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罰沒款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三十二條 對煽動民眾鬧事、辱罵、毆打拆遷安置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拆遷安置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辦法時,要盡職盡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違者,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拆除私有房屋補償價格、定居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搬遷臨時性建築物補償費和涼房等附屬設施補償費,有關售房安置、居住面積、罰款額度的具體標準,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關於城市建設拆遷安置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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