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10.24
  • 實施時間:2006.10.24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24日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九條第二款:“因搶險、防汛需要在上述規定區域內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及時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公路路產”。
二、第十二條修改為:“在公路上設定平面交叉道口、鐵路立交或者與公路搭接的,應當經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設計、修建,經路政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對驗收不合格且在規定期限內不進行整改的,由路政管理機構確定的施工單位按照規定標準代為整改,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三、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三條第二款:“路政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路巡查,及時查處超限運輸違法行為”。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因雨、雪、霧、沙塵等惡劣天氣或者突發性事故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時,路政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採取防範措施;必要時,對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實行限速或者限時封閉”。
五、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公安交通事故處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路政管理機構勘驗損失”。
六、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依法執行公務的路政管理人員進行阻礙、刁難、圍攻、毆打或者毀壞公路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七、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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