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1號
【發布日期】1990-05-25
【生效日期】1990-05-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鍋爐設備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1990年5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鍋爐設備是指燃煤的電站鍋爐、工業動力鍋爐、工業窯爐、民用採暖鍋爐、茶爐等設備。
第三條凡在我省境內設計、製造、銷售、安裝、改造和使用鍋爐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對本地區鍋爐設備的環境要求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部門有權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鍋爐設備。
第二章 鍋爐設備生產、銷售和使用的管理
第五條鍋爐設備必須符合消煙除塵、安全運行的要求,其產品的生產應採用先進技術,以減少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鍋爐本體及其配套的消煙除塵設備產品,須經省環保局對其環境保護技術指標審查合格後方可生產。
第六條鍋爐設備的生產企業必須嚴格加強其產品質量的監督與管理。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產品不準出廠。
第七條鍋爐設備產品應有環境保護部門頒發的消煙除塵合格證明和操作說明。鍋爐設備生產廠家必須對用戶進行技術培訓、操作指導等服務工作。
第八條訂購省外鍋爐設備,必須有產品製造地的市(地)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頒發的產品環境保護合格證明,經使用地的市(地)級環境保護部門核准後方可購入。
第九條凡購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鍋爐設備一律不得安裝使用,否則當地環保部門有權按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章 鍋爐設備的運行管理
第十條環境保護部門應對投入運行的鍋爐設備進行經常性的監督管理,適時檢查了解其排污、運轉和使用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妨礙檢查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一條已經安裝、使用的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鍋爐設備,必須限期治理,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第十二條民用採暖鍋爐使用前及工業用鍋爐維修改造後,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檢查驗收合格並領取合格證明方準使用。
第十三條各單位對鍋爐設備操作人員、管理人員,必須進行技術培訓和定期考核。
第十四條使用鍋爐設備的單位必須做到:
一、煙塵排放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
二、運行效果達到設計水平;
三、對經除塵設備收集的灰塵及濕式除塵產生的廢水必須妥善處理,不得產生二次污染。
第十五條使用鍋爐設備的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須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一、處理需暫停運轉的設施;
二、處理拆除或閒置的設施;
三、處理轉賣或調撥的設施;
第四章 在用鍋爐設備的檢測
第十六條凡在我省內安裝使用的鍋爐設備,必須按環保要求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統一實行定期檢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阻撓檢測。
第十七條檢測項目:
一、必測項目:煙塵排放濃度、煙氣林格曼黑度、除塵設備進出口濃度。
二、選測項目:鍋爐出力、過剩空氣係數、排煙溫度、煙氣含濕量及排煙氣體成分等。
第十八條經測試合格的鍋爐設備,單位可持《測試報告》到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辦理消煙除塵合格證,持證期間可免交超標排污費。對測試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完成設備改造任務並進行複測。
第十九條凡檢測不合格或雖持有消煙除塵合格證但在運行中仍出現排污超標的,環境保護部門可按規定徵收超標排污費,按規定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治理或封爐。
第二十條鍋爐設備的環保要求檢測工作由各級環境保護監測部門承擔,並實行有償服務,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各市(地、州)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轄區的鍋爐設備檢測,統一安排檢測任務、檢定儀器設備和技術考核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各級環境保護監測部門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和檢測方法開展鍋爐設備的環保要求檢測工作,並定期向市(地、州)環境保護部門上報被測單位的所測數據及有關資料。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二條對執行本辦法,在消煙除塵和在鍋爐設備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可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發現一次處以該單位領導及操作人員三十元以上罰款;超過三次收繳運行合格證,並從第一次發現之日起,加收三至五倍的超標排污費。
一、除塵設備敞口運行的;
二、除塵設備磨損漏風不及時維修的;
三、不按規程操作鍋爐設備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處以該單位三千至一萬元罰款,並從發現之日起,加收二至五倍超標排污費。
一、未經允許擅自拆除除塵設施或無故閒置不用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嚴重污染的。
第二十五條拒絕對鍋爐設備進行檢測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對鍋爐設備檢測單位不按規定測試,不按時上報測試數據並有弄虛作假,營私舞弊行為的,由環保部門取消其檢測資格,並追究其領導及當事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