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6-5-27
吉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監管、排污者施治、公眾參與、聯防聯控的防治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承擔大氣污染防治責任,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發,加強大氣污染監測預報預警能力建設,推廣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技術和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裝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鼓勵、支持、引導社會各界積極參與保護大氣環境,形成全社會保護大氣環境的氛圍。
第七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公布的名錄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及其他依法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不得使用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和設備。
第九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測規範的要求,確定監測點位和設定採樣監測平台,並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託有環境監測資質的單位監測。原始監測記錄至少保存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進口、銷售和燃用未達到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煤炭。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採取防燃、防塵等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電、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頁岩氣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建成區禁止新建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下燃煤鍋爐,在規定的期限內淘汰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燃煤鍋爐;縣(市)建成區禁止新建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燃煤鍋爐。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按計畫拆除。
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地區,排污單位應當選用高效節能環保型鍋爐或者進行高效除塵改造,並使用新能源、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
第十二條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三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進口或者銷售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生產、進口、銷售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燃料標準。
第十五條 機動車應當定期進行環保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承擔施工揚塵的污染防治責任,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並向所在地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場地應當設定硬質圍擋,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車輛清洗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運輸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作業場所。需爆破拆除作業的,應當在爆破拆除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
位於設區的市環境敏感區的施工場地,應當安裝線上監測設施。線上監測設施的安裝和運行費用列入工程概算。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場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有關信息。
第十八條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市政道路、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土地,分別由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第十九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條 礦山開採應當做到邊開採、邊修復,防止揚塵污染。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有專門存放場地,並採取施工便道硬化、圍擋、設定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收集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達到國家和地方的排放標準。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
運輸、裝卸、貯存可能散發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石化、有機化工、電子、裝備製造、表面塗裝、包裝印刷、機動車(船)維修、服裝乾洗等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機溶劑的化工企業,應當對管道、設備、貯罐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建立泄漏檢測、修複製度,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塗料,並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記錄生產工藝、設施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和運行情況等。台賬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三年。
第二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露天焚燒瀝青、油氈、廢油、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物料;
(二)違規燃放煙花爆竹;
(三)在人口集中地區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
第二十四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五條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二)按照規範設定餐飲業專用煙道;
(三)設定油煙淨化裝置,定期進行清洗維護,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實現達標排放;
(四)油煙不得排入地下管網;
(五)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投入;建立目標責任制,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目標責任考核制度,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例行督查制度。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制定或者修訂禁止新建、擴建的高污染工業項目名錄、高污染工業行業調整名錄和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現有高污染工業項目調整退出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承載能力,科學合理規劃城市空間布局,控制建築物的密度、高度,預留城市通風廊道。合理規劃產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嚴格環境準入,逐步改善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
在城市建成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鋼鐵、石油、化工、水泥、焦化、平板玻璃、金屬冶煉等嚴重污染大氣的產業項目應當安排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工業園區內;已建成的重污染企業應當按照規劃布局,進入工業園區。
第三十條 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或者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的需要,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設區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逐步擴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在城鎮規劃區,應當優先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鼓勵使用清潔燃料。
在化工、造紙、印染、製革、製藥等產業集聚區,通過集中建設熱源廠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鍋爐。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點發展城市公共運輸,合理設定公共運輸路線,擴大公共運輸網點,完善公共運輸基礎設施,最佳化道路設定,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提高公共運輸出行比例。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財政、稅收、政府採購等措施,推廣套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行動計畫,明確控制目標,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促進重點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的改善。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秸稈焚燒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秸稈焚燒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各部門大氣環境保護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有關部門大氣污染防治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能源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生態環境建設規劃,推進大氣污染防治重點項目建設;提出清潔能源替代方案,推廣指導企業使用清潔燃料,組織實施燃煤總量控制。
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燃煤、燃油等燃料質量標準,與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互銜接,同步實施。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並發布工業(電力行業除外)淘汰落後產能計畫,組織企業實施淘汰落後產能。
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管理部門應當對建築揚塵、道路揚塵、燃煤鍋爐等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船)及非道路移動機械等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綜合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等管理部門應當對露天燒烤、餐飲服務業等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農業、畜牧、能源等管理部門應當實施秸稈綜合利用,環境保護、林業、公安、農業、畜牧等管理部門應當對秸稈禁燒實施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海關等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進口、銷售燃料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城市綜合管理、民政等管理部門應當對燃放煙花爆竹、焚燒祭品等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管理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預警。
環境保護、金融等管理部門應當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企業實施環境信用評價,並將評價結果納入社會誠信體系建設內容,作為專項資金投放、綠色信貸等重要依據。
監察、審計等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監督政府各部門大氣污染防治損害責任的追究及專項資金的審計監管。
其他部門的大氣污染防治職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大氣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核算現有單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並以排污許可證的形式加以確認。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建立監測體系和監控平台,按照國家有關監測和評價規範的要求,對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監測,並統一發布。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鼓勵排污單位按照相關規定,採用環境績效契約服務等方式,按契約約定支付費用,委託第三方治理企業進行大氣污染治理。
第四十二條 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當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可以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一)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時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污染治理任務的;
(三)未按時完成淘汰高污染行業、工藝和設備任務的;
(四)發生重大環境事故,造成重大影響的;
(五)未完成環境保護績效考核或者環境保護例行督察目標任務執行不力的;
(六)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目標完成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徵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信息公開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請獲取大氣環境質量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
第四十九條 公眾意見較大或者可能對大氣環境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組織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證結果作為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重要依據。
對可能造成嚴重大氣環境影響的重大行政決策,作出決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事先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五十條 對於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和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公益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或者使用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和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行監測、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不能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海關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進口、銷售和燃用未達到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煤炭;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燃料;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進口、銷售原材料和產品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採取防燃、防塵等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相關設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設區的市建成區新建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下燃煤鍋爐,或者在縣(市)建成區新建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燃煤鍋爐;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熱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相關設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生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進口、銷售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規定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根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揚塵污染防治,或者未按照規定在設區的市環境敏感區的施工場地內安裝揚塵線上監測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在施工場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和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有關信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物料堆放場未按照規定進行揚塵污染防治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裸露土地進行揚塵污染防治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或者在運輸過程中泄漏、散落、飛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礦山開採過程中未採取防治揚塵污染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大氣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或者運輸、裝卸、貯存可能散發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物料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更改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油罐車、氣罐車未按照規定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更改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油罐車、氣罐車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機溶劑的化工企業未建立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兩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貯罐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或者未採取措施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工業塗裝企業未按照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塗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要求建立台賬,或者未按照規定內容記錄相關數據和信息,或者台賬保存時間少於三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廢油、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物料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燃放煙花爆竹,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和落葉等產生菸灰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按照規範設定餐飲業專用煙道,或者未設定油煙淨化裝置,或者未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裝置,或者油煙排入地下管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或者限產、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拆除施工等強制性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綜合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二)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
(四)建築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六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 7 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