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修訂)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改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改 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12.01
  • 實施時間:2007.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銷售與維修,第三章 質量保障,第四章 推廣與培訓,第五章 安全監理,第六章 社會化服務,第七章 扶持措施,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規範農業機械生產、銷售、推廣、使用和管理秩序,維護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機械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農業機械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宣傳農業機械化法律、法規,普及農業機械化技術和農業機械安全使用常識。

第二章 生產、銷售與維修

第六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具備國家或者行業要求的生產條件。
第七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生產農業機械產品。沒有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檢驗制度,不合格產品禁止出廠。
第八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具備相應的進貨檢查驗收能力和保管養護條件,配備具有農業機械行銷職業資格的人員,並負責供應與所售產品型號相一致的零配件。
第九條 銷售的農業機械應當具備產品合格證。對其中實行生產許可證、安全認證管理的農業機械,除具備產品合格證外,還應當具備生產許可證、安全認證證件。沒有證件的,禁止銷售。
第十條 銷售的農業機械零配件應當符合產品標準,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一條 銷售的農業機械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農業機械銷售者、生產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農業生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農業機械使用者有權要求農業機械銷售者先予賠償。農業機械銷售者賠償後,屬於農業機械生產者責任的,農業機械銷售者有權向農業機械生產者追償。
因農業機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農業機械存在缺陷的,生產企業可以實行召回制度。
第十二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維修場所、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配備具有相應職業資格的維修人員,取得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並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維修技術級別範圍內進行維修,並對維修質量負責。在維修保證期內,維修質量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免費重新維修。因維修質量不合格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農業機械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維修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維修標準。無國家或者行業維修標準的,應當執行地方維修標準或者企業標準。
第十五條 禁止農業機械維修者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的維修配件維修農業機械;
(二)使用維修配件和報廢機具的部件改裝、拼裝農業機械整機;
(三)承攬已報廢農業機械的維修業務;
(四)以次充好,以舊充新;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質量保障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新產品在正式投入生產前,應當經過具有檢測資格的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鑑定。
農業機械新產品鑑定應當按照產品設計說明書和農業機械作業質量規範進行。符合產品設計說明書和農業機械作業質量規範的,通過鑑定,出具鑑定報告。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非營利性的公益性事業組織;
(二)通過國家規定的計量認證;
(三)具有與鑑定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場所和設施設備;
(四)具有符合鑑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規範。
第十八條 省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負責對定型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機產品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農業機械維修質量、作業質量進行鑑定、檢驗。
第十九條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首次進入省內銷售的農業機械的適用性進行跟蹤生產試驗並及時公布試驗結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農業機械質量投訴機構,負責受理投訴,統計、分析,報送投訴信息。

第四章 推廣與培訓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技術應當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方式進行推廣套用。
向農業勞動者推廣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並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後,方可推廣。
第二十二條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
列入目錄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願提出申請,並通過省級農業機械推廣鑑定。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經通過農業機械推廣鑑定的農業機械應當頒發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產品生產者憑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使用專用標誌。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對通過農業機械推廣鑑定的產品應當予以推廣。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事業組織,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必要的試驗示範基地和試驗設備,保障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開展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工作的必要條件。
基層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管理機構的資產和用於農業機械技術推廣的資金,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調撥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條 各級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有計畫地對農業機械技術推廣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農業機械新技術培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從業人員的培訓管理工作。各級農業機械化學校或者有關培訓單位,承擔農業機械使用、銷售、維修人員以及相關人員的技術培訓和農業機械行業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工作。
國家規定的農業機械職業準入工種的從業人員,須經培訓後由國家職業技能鑑定機構考核,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方可從事相應職業的工作。
第二十六條 開辦農業機械駕駛培訓業務的學校和培訓班應當接受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資格審驗,並取得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業機械駕駛培訓許可證後,方可開展培訓業務。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駕駛培訓收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安全監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下列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一)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登記、核發牌證、安全技術檢驗;
(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人員的考試、發證和駕駛證審驗;
(三)在鄉村道路、田間、場院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四)依法處理違反規定使用農業機械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實行登記制度。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取得縣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牌證後,方可使用。
購置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應當自購置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有人住所地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申請領取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定期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拖拉機登記、安全技術檢驗以及拖拉機駕駛證發放的資料、數據。
第三十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駕駛、操作人員,應當接受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資質的農業機械駕駛培訓機構的崗前專業技術培訓,經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考試合格,領取相應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證件後,方可駕駛、操作。
第三十一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按國家規定進行檢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證應當按規定進行審驗,未經檢驗、審驗或者檢驗、審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條 使用農業機械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持機件完好,安全設施齊全,技術狀態良好;
(二)固定作業時,場所選擇、機具安裝、電源裝配符合技術規範,安全保護設施和消防器材齊全有效;
(三)拖拉機牽引、懸掛的配套機具、掛車符合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掛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安裝燈光顯示裝置、安全制動裝置;
(四)不得擅自對農業動力行走機械作出影響安全技術性能的改裝、改制。
第三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應當按照規定位置懸掛,不得只掛一面號牌,拖拉機掛車車廂後部應當噴塗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清晰。
第三十四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登記證書由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按照國家標準統一製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登記證書。
第三十五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
(二)飲酒後不得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三)不得駕駛與本人證件準駕機型不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四)不得駕駛報廢、拼裝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五)不得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交給無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暫扣的人員駕駛;
(六)不得違反規定載人。
第三十六條 農業機械生產作業安全事故,應當由當地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確定的職責處理。
第三十七條 發生農業機械安全事故,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搶救傷者,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不得偽造、破壞現場或者逃逸。
第三十八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接到農業機械安全事故報案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救護受傷人員,恢復生產秩序。調查需要時,可以暫扣發生安全事故的農業機械,並妥善保管,事故責任認定後立即返還。
第三十九條 農業機械安全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損害賠償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人作出暫扣、吊銷駕駛證處罰或者記分處理的,應當定期將處罰決定書和記分情況通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吊銷駕駛證的,應當將駕駛證移交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
第四十一條 上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下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應當經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培訓考核,依法取得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行政執法證後,方可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根據國家要求著裝,佩戴執法標誌,持行政執法證件上崗。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專用車輛使用統一標識。

第六章 社會化服務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扶持下列為農業機械化服務的活動:
(一)開辦農業機械化信息網路、農業機械化示範區;
(二)建立基層農業機械技術推廣組織、農業機械生產合作社、農業機械作業公司、農業機械租賃公司、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協會;
(三)組織使用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聯合經營或者合作經營。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化社會服務體系的建設規劃和監督管理,鼓勵和引導農業機械化服務組織提供農業機械示範推廣、實用技術培訓、跨地區或者委託作業、維修、信息、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第四十四條 為他人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其作業質量應當符合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標準;尚未制定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標準的,按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作業質量標準作業。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或者約定的,應當返工重新作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推進農業機械化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提高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和省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業機械科研、技術推廣與教育培訓專項資金,並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單位和個人引進、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鼓勵研究開發節能、環保、安全、低耗、高效、智慧型化的農業機械化技術,鼓勵農業機械化科技創新。
第四十八條 對發展農業機械化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維修經營活動,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活動的,處一千元罰款;
(二)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但未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維修經營場所的,處八百元罰款;
(三)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但未按照規定配備相應職業資格維修人員的,處五百元罰款;
(四)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但未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的,處三百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違法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偽造、冒用或者使用過期的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或者非法使用專用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二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推廣不具有先進性、適用性的農業機械產品,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培訓許可證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辦,並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累計培訓人數達到一百五十人以上的,處三萬元罰款;
(二)累計培訓人數一百人以上不足一百五十人的,處二萬元罰款;
(三)累計培訓人數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處一萬元罰款;
(四)累計培訓人數五十人以下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罰款:
(一)駕駛無號牌、行駛證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
(二)駕駛證未經審驗,駕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
(三)違反安全操作規程的;
(四)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掛車未噴塗放大牌號或者未安裝燈光顯示裝置、安全制動裝置的;
(五)使用轉借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
對駕駛無號牌、行駛證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可以就地暫扣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待查驗證件後準予放行。
第五十五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的一,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處二百元罰款,並處弔扣六個月駕駛證:
(一)飲酒後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
(二)駕駛報廢、拼裝或者與本人證件準駕機型不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
(三)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
第五十六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無證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拖拉機違反規定載人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不服從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管理,未在指定期限內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接受處理的,並處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吊銷駕駛證,並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醉酒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造成農業機械安全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對使用偽造、變造、買賣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登記證書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處二千元罰款。對偽造、變造、買賣者,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九條 阻礙農業機械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製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登記證書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出具虛假鑑定報告和證明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農業機械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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