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勵若干規定

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分三類:著作、論文和諮詢成果。對獲得優秀成果的將給予一、二、三等獎。每二年評選一次。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勵若干規定
  • 發布時間:1998年6月18日
  • 發布部門:吉林省人民政府
  • 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4號
1998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4號發布
根據2012年3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了鼓勵從事社會科學研究的人員開展科學研究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促進社會科學事業的繁榮與發展,更好地為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設立吉林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獎勵符合本規定的在社會科學研究方面取得優秀成果的集體和個人。
第三條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分為下列三類:
(一)著作類,包括正式出版社公開出版的社會科學專著、譯著、工具書、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讀物、研究資料、地方志書;
(二)論文類,包括論文、調查報告;
(三)諮詢成果類,包括諮詢方案、諮詢報告、論證報告。
第四條吉林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分為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對獲獎成果授予證書和獎金。獎金由省財政專項核撥。
第五條屬於下列範圍之一的社會科學優秀成果,可以申報吉林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
(一)在國內外公開出版的社會科學著作;
(二)在國內市、州以上報刊或國外報刊上發表的社會科學方面的論文和調查報告;
(三)被本省市、州以上領導決策時採納,並產生明顯經濟或社會效益的諮詢方案、諮詢報告、論證報告。
第六條獲獎的各類社會科學優秀成果,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專著選題新,在研究現實和歷史重大問題上有創見,對學科建設有新貢獻;
(二)教材內容有新意,能夠反映當代最新科研成果,對科研、教學有重要套用價值;
(三)工具書(包括研究資料書)體例科學,資料可靠,知識性強,對學術研究具有較高的參考價值;
(四)古籍整理出版物忠於原作,歷史考證和研究富有新意,對當代社會科學研究有重要的借鑑、參考價值;
(五)通俗讀物有較強的科學性、知識性,對傳播和普及社會科學知識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六)地方志書資料可靠,記述準確,具有較高的史學價值;
(七)譯著譯文準確,對研究我國現代化建設中的重大理論問題和實際問題具有很高的參考價值,對深化學術研究起到促進作用;
(八)論文立題角度獨特,論點新穎,具有創造性,對解決現實生活中的重大理論問題或實際問題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九)調查報告、論證報告、諮詢方案、諮詢報告適應社會實踐需要,材料翔實可靠,具有較強的創新性,被市、州以上領導決策時採納,對促進本省、本地區經濟或社會發展起到了明顯的作用。
第七條吉林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的評審和授予工作,由吉林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負責。
評審委員會由從事社會科學工作的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其中,具有正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不少於三分之二。
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吉林省社會科學界聯合會負責。
第八條吉林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的評選、獎勵工作每2年進行一次。評獎工作開始前,由評審委員會在《吉林日報》等媒體上發布公告。
第九條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的評獎工作按照評獎方案進行,評獎方案由評審委員會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本省的集體和個人的社會科學優秀成果,以及外省和外國的集體和個人以我省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為研究對象,並起到明顯作用的社會科學優秀成果,均可以按照本規定,申報參加吉林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的評選。
第十一條參加吉林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評獎的集體和個人,分別按照下列規定申報其研究成果:
(一)社會科學各省級學會會員向所在學會申報;
(二)市、州社會科學工作者向所在市、州社會科學界聯合會(以下簡稱市、州社科聯)申報;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外的申報者,直接向評審委員會申報,並由其轉交相關省級學會。
第十二條吉林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實行三級評審制度。由社會科學各省級學會,各市、州社科聯成立初審組,分別對申報參評的成果進行初審。通過初審的,由評審委員會組織專家評審組進行複審。通過複審的,由評審委員會審定擬獲獎成果。
第十三條擬獲獎成果由評審委員會在《吉林日報》等媒體上發布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15日內有異議的,可以向評審委員會提出,評審委員會應當在1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吉林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獲獎者的獲獎業績,記入本人檔案,作為任用、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十五條從事評審工作的人員,必須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禁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賄受賄。
對於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罰。
第十六條對於剽竊他人研究成果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獎的人員,由評審委員會撤銷獎勵,並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罰。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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