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機動車輛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機動車輛交易活動的管理,保護合法交易,促進物資體制改革,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新手學習測試階段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機動車輛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8-01-03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1-03
【生效日期】1988-01-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機動車輛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機動車輛交易活動的管理,保護合法交易,促進物資體制改革,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機動車輛交易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車輛交易市場的行政管理,並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新汽車的交易管理
第四條省物資部門設立的汽車貿易中心及其在市、縣的代辦處和中國汽車工業銷售服務公司在我省設立的汽車工業貿易公司、分公司,均可設立新汽車交易市場,從事新汽車的銷售和組織新汽車的交易活動。
第五條新汽車交易市場,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六條經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組織投放市場的汽車,國家定點生產企業超產自銷的汽車(包括軍工企業生產的汽車轉入民用市場銷售部分),以及非定點廠生產的汽車,凡在我省境內銷售的,都必須進入新汽車交易市場交易。
第七條新汽車交易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在交易市場,生產企業可以設點自銷,也可以委託代銷;購銷雙方可委託函購函銷;可以現貨交易,也可以期貨交易。凡搞期貨交易的,購銷雙方必須簽訂契約。
第八條凡在新汽車交易市場成交的新汽車,其發票均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
第九條進入新汽車交易市場銷售的新汽車,凡國家有規定價格或價格浮動幅度的,應執行國家規定價格,或在規定幅度內浮動成交。凡國家沒有規定價格或價格浮動幅度的,由生產企業自行定價,掛牌銷售,隨行就市,議價成交。
第十條下列新汽車不準交易:
(一)走私進口的;
(二)華僑、港澳同胞捐贈免稅進口的;
(三)來源不明和手續不全的;
(四)國家規定不準生產和銷售的;
(五)沒有產品合格證的;
(六)拼裝的。
第三章 舊機動車輛的交易管理
第十一條舊機動車輛(不含計畫進口的舊汽車,下同必須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場交易。
第十二條舊機動車輛憑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舊機動車輛市場開具的舊機動車輛交易憑證,辦理過戶手續。對沒有交易憑證的舊機動車輛,不得辦理過戶手續。
第十三條凡單位或個人出售舊機動車輛,均須持行車執照和公安(農機)部門出具的檢車憑證及交通部門出具的車輛購置附加費收繳憑證和當月養路費繳(免)憑證。其中,單位出售車輛,還須持本單位的介紹信;個人出售車輛,須持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
第十四條凡單位或個人購買舊機動車輛,單位須持本單位介紹信,個人須持本單位介紹信或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證明信。
第十五條凡單位出售或購買屬於社會集團專項控制購買的車輛,必須經控辦批准。
第十六條禁止銷售按規定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輛及其發動機、前後橋、變速器、車架、方向機等總成的主要部件。
不準買賣車檔與牌照不符的或未經年檢審核的,以及不在籍的舊機動車輛。
第十七條舊機動車輛交易價格隨行就市,公開掛牌、明碼標價,買賣雙方協商以質論價。
第四章 處罰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對買賣雙方各處交易額2%以內的罰款。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沒收其走私進口的汽車或非法所得,並按有關規定追究當事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賣方補交關稅,並對賣方處以成交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和第(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對買賣雙方各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和第(六)項規定之一的,沒收出賣的車輛或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把貨款退還買方、沒收賣方車輛或部件,並對買方處以成交額2%以下的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利用機動車輛交易進行投機倒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違反有關物價管理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新汽車是指已出廠但未領取牌照的汽車,舊機動車輛是指本辦法所稱新汽車以外的機動車輛。
第二十七條軍用退役機動車輛的交易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本辦法如與國家規定有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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