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號
【發布日期】1995-01-03
【生效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號)
《吉林省最低勞動工資暫行規定》和《吉林省1995年度最低勞動工資標準》已經1994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高嚴
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
吉林省最低勞動工資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學徒、熟練、見習、試用期間的勞動者,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最低勞動工資(以下簡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勞動者依法休假、享受婚喪假,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四條最低工資標準參考政府統計部門提供的勞動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職工平均工資、勞動生產率、就業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確定。
第五條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基本單位勞動時間為月和小時。各種單位時間(月、日、小時)的最低工資標準可以互相轉換折算。折算時,每月平均按23.5個工作日、每工作日按8個工作小時計算。
第六條最低工資應以貨幣形式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給勞動者本人或其指定的代領人。
第七條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其適用的最低工資標準。
實行計畫工資、提成工資或其他形式工資制度的用人單位,必須對勞動者的工資進行合理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
第八條以下各項不作為最低工資的構成部分: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中班、夜班津貼,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作業津貼;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勞動者保險福利待遇。
第九條由於勞動者本人的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於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
第十條最低工資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資工作的部門會同省總工會、企業家協會在充分調查研究和可行性論證的基礎上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實施。
第十一條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實施後,如本規定第四條所規定的諸項因素髮生變化,或職工生活費用價格指數變動較大時,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資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實施。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資工作的部門對全省最低工資制度實行統一管理。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工資工作的部門依據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執行最低工資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各級工會有權對企業最低工資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執行最低工資規定發生爭議時,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當地政府主管工資工作的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拒發所欠工資的,視情節輕重對用人單位處以2000-10000元的罰款,同時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1000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支付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或者不按期支付最低工資,勞動者有權向當地政府主管工資工作的部門投訴。
第十七條政府主管工資工作的部門對用人單位違反最低工資規定的行為做出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政府主管工資工作部門作出的處罰,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國有企業在轉換經營機制的過程中,遇有特殊困難,不能正常支付最低工資的,可由企業經營者與職工代表共同商定解決辦法。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資工作的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吉林省1995年度最低勞動工資標準
1995年度全省最低勞動工資標準為:
長春市區(含郊區)、吉林市區為190元/月,1.00元/小時;
四平、遼源、通化、白山、松原、白城市區和延吉、琿春市為170元/月,0.90元/小時;
其他市和縣為150元 /月,0.80元/小時。
1995年度全省最低勞動工資標準的執行期為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
鄉鎮企業暫不執行本年度最低勞動工資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