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政府關於職工勞動模範工作的若干暫行規定

《吉林省政府關於職工勞動模範工作的若干暫行規定》是1989年3月18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政發[1989]18號
【發布日期】1989-03-18
【生效日期】1989-03-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職工勞動模範工作的若干暫行規定
(1989年3月18日吉政發〔1989〕18號)
第一條勞動模範是先進生產力的代表,是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表率。為了加強職工勞動模範工作,更好地發揮勞動模範的帶頭、骨幹和橋樑作用,推動改革和建設事業的不斷發展,振興吉林,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省、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分別命名本級特等勞動模範和勞動模範,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命名本級勞動模範。
除上述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和單位都不得命名勞動模範。
第三條勞動模範的日常管理工作,委託工會組織負責。
第四條勞動模範的稱號授予,採取集中命名表彰和個別命名表彰相結合的辦法進行。省一般三至五年召開一次勞模大會,有特殊貢獻者,隨時命名表彰。各市、州(地)、縣(市、區)的命名表彰,由本級人民政府(行署)自行確定。
第五條勞動模範必須是堅持黨的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在發展社會生產力,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方面作出優異成績和較大貢獻者。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以評為省勞動模範:
一、工作數量、工作質量、服務水平、經濟效益居全省先進水平,事跡突出者:
二、在科學研究、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和合理化建議等方面取得了顯著效益,填補了國內空白者;
三、在精神文明建設、維護國家集體財產、搶險救災及其他方面有重大貢獻者。
符合上述條件之一,達到國家和世界先進水平或在工作中做出特殊貢獻者,可以評為省特等勞動模範。
第六條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行署)可參照第五條制訂本級勞動模範的評比條件。
第七條評選勞動模範必須充分發揚民主,走民眾路線。評選省級勞動模範,須由其所在基層單位的工會組織在民主推選基礎上審定,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通過,由同級行政機構同意後,按程式逐級上報,推選領導幹部為省級勞動模範的,還需徵得任免機關同意。
第八條人民政府命名勞動模範時,授予榮譽證書和榮譽獎章,並給予一次性的物質獎勵。
勞動模範的榮譽證書、榮譽獎章由命名機關統一制發。
第九條勞動模範的評選以事跡為主,嚴防弄虛作假。過去命名的勞動模範沒有新事跡的,不再評選
第十條省級勞動模範享受下列待遇:
一、分配住房不受工齡條件的限制,由所在單位優先解決;
二、對不實行休假制度單位的勞動模範,從命名時間起,五年內每年休假十五天,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三、勞動模範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檢查費用由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支付,治療疾病及按規定到各地療養所需的費用實報實銷。
四、退休時仍保持榮譽的勞動模範,退休費可加發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十,但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五、本人報考省高等院校,在錄取時享受本省最高優惠待遇。
六、憑省政府頒發的《勞動模範證書》,優先在本省境內看病、乘車。
第十一條市(地、州)、縣(市、區)級勞動模範的待遇。由本級人民政府(行署)比照第十條和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訂。
第十二條加強勞動模範的培養教育工作,為他們的學習、工作提供必要條件,鼓勵他們不斷創造新的成績。
第十三條要及時總結和推廣勞動模範的先進思想、先進事跡,在全社會樹立學習先進、尊重先進的風氣。要嚴肅處理打擊、壓制、迫害勞動模範的事件和責任者。勞動模範要自尊自愛,為民眾樹立學習的榜樣。
第十四條建立健全勞動模範考核、檔案制度,及時掌握勞動模範的重大變動情況。
第十五條凡偽造事跡或受開除、留用察看行政處分及刑事處分者,應撤銷其榮譽稱號。撤銷榮譽稱號由所在單位申報,經原授予稱號的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條本規定如有與上級規定不符者,以上級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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