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文物保護條例(修訂)

吉林省文物保護條例(修訂)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改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文物保護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5.24
  • 實施時間:2007.05.24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文物的保護、考古發掘、收藏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窯址、古建築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社會文化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設、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保護文物的職責。
第五條 文物保護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專款專用。城市維護費中用於文物維修的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文物保護事業進行捐贈。對文物保護事業進行捐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給予減免稅的優惠待遇。
第六條 對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建議確定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建議確定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建議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調查和初步審核,並對其名稱、類別、位置、範圍等予以公布。
第八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划行政部門在文物保護單位公布後一年內提出劃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划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公布。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划行政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起一年內,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建立記錄檔案。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一式五份;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一式四份;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一式三份。省級以下文物保護單位記錄檔案應當報該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上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記錄檔案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起一年內,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設立保護標誌和界樁。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的標誌說明和界樁以及其他保護設施。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存放或者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
(二)建造墳墓以及焚燒喪葬、祭祀用品;
(三)擅自從事取土、挖沙、採石和修築溝渠等活動;
(四)危及或者可能損壞文物的其他活動。
第十二條 在地下文物較為集中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種植可能危害地下文物的植物。
第十三條 尚未開放的不可移動文物,不得允許國內專業研究人員以外的人員參觀、考察。
第十四條 使用不可移動文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文物的保護級別與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簽訂使用協定,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不得改建、損毀和拆除文物,並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和養護。
第十五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按照世界文化遺產保護國際公約和國家有關規定製訂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措施。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全省的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
從事考古發掘工作,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考古發掘資質證書。
第十七條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改造與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考古調查、勘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考古調查、勘探。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發現文物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未發現文物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考古調查、勘探結束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九條 考古發掘中的重大發現,須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確定的單位對外公布。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建立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優先發展門類空缺和體現地區文化、行業特點的專題性博物館。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辦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
第二十一條 有文物收藏的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和其它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館藏文物核查、鑑定制度。
第二十三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離任前,應當通過其主管部門或者文物行政部門的文物移交核查。
第二十四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物的收藏、保護、研究、展示等規章制度。
館藏一級文物、二級文物,應當設專庫、專櫃保管,配備安全設備。不具備保管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單位代為保管或者依法調撥。
第二十五條 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或者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學資料的石刻和未發表的墓志銘,禁止拓印出售或者翻刻出售。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外提供我省尚未公開發表的文物拓片、照片、圖紙、古墓壁畫摹本及文字資料。
第二十七條 拍攝館藏文物,需向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承擔因拍攝而產生的費用。其中,拍攝一級文物,應當提前二十日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
第二十八條 除法律規定不得買賣的文物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二十九條 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在文物拍賣公告發布三十日前,將文物拍賣資料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
第三十條 外省文物拍賣企業來本省舉辦文物拍賣活動,應當在拍賣活動開始七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拍賣許可證複印件;
(二)拍賣文物清冊;
(三)拍賣企業所在省文物行政部門對本次拍賣活動的審核意見。
第三十一條 設立文物商店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證明。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設施和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擅自從事取土、挖沙、採石和修築溝渠等活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文物造成損壞後果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沒有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考古發掘證書,擅自進行考古發掘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文物損壞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改造與開發,施工前未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考古調查、勘探強行開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制止;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文物損壞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在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未組織考古調查、勘探或者考古調查、勘探結束後未在三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的,由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造成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賠償,所在單位賠償後,可以向直接責任人員追償。
第三十七條 文物拍賣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有關拍賣文物審核或者備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 文物行政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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