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宗教事務條例(修訂)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2009年9月5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宗教事務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9.09.25
  • 實施時間:2009.09.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宗教團體,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第五章 宗教活動,第六章 宗教財產,第七章 外國人在本省的宗教活動,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依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宗教爭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六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按照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到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民政部門應當將登記情況告知負責審查的宗教事務部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將準予登記的情況,報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七條 宗教團體應當對宗教教職人員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並根據其宗旨和章程開展活動。
第八條 宗教團體可以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省以下宗教團體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備案前還應當經省宗教團體同意。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指經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十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合理布局,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籌備設立寺觀教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對擬同意的報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對擬同意的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宗教務部門應當目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籌備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應當符合圖冢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對擬同意的報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團體在宗教話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准後,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檔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強內部管理,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每年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況報告。
第十四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事先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
第十五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應當事先徵得宗教活動場所同意,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尊重宗教習俗,不得進行不同信仰的宣傳和爭論。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依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
宗教團體應當將其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自認定之日起20日內,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方可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因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認定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原備案部門辦理註銷備案手續,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以適當方式公告:
(一)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教務活動中凶違反法律、法規,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二)被宗教團體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三)宗教教職人員放棄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四)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被收回呆教教職人員證書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省宗教團體同意,並由省宗教團體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到本教務活動區域外的省內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須經其所在地宗教團體和擬到達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分別由宗教團體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參照有關規定自願參加社會保險。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一條 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本宗教的教義、教規進行正常的宗教活動,或者按照本宗教的習慣,在自己的住所過宗教生活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二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人員主持。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未經宗教部門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組織、舉行宗教活動。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本省舉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其他固定處所舉行超過其容納規模的宗教活動,應當經市(州)宗教團體同意,報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省宗教團體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條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取得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二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二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所有權、使用權證書;所有權、使用權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土地管理部門在確定和變更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二十九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有關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房屋、構築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拆遷房屋、構築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屬於文物保護單位、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單位的,應當在城市規劃中劃定保護範圍,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興辦社會公益事業,所獲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納入財務、會計管理範圍,用於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獻。

第七章 外國人在本省的宗教活動

第三十三條 尊重外國人的宗教信仰,依法保護和管理本省外國人的宗教活動。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
第三十五條 經省宗教團體邀請,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經省宗教團體邀請,並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在本省的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經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
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可以攜帶個人自用的宗教用品入境。
經省宗教團體同意,並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外國人可以根據有關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項目或者協定,攜帶用於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不得干涉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和變更,不得干涉宗教團體對宗教教職人員的選任和變更,不得干涉和支配宗教團體的其他內部事務。
外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或者形式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宗教培訓班,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散發宗教宣傳品以及進行其他形式的傳教活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正常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舉辦宗教培訓班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二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經允許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未經備案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宙苯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場所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組織、舉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其他固定處所擅自舉行超過其容納規模的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貢令該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其他固定處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宗教性捐獻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的,除依法追究有關的法律責任外,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的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爭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出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圖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宗教事務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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