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1986年9月26日經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公路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吉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5號公布 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公路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時間:2005年06月02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6月02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公路建設與養護,第三章 路政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和經濟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國家幹線公路、省幹線公路、縣公路、鄉公路(以下分別簡稱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有力措施,扶持、促進公路建設,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設、經營公路。
第四條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受法律、法規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權利和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公路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建設和管理工作,堅持建設改造與養護管理並重,保證公路建設質量、保障公路暢通。國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建設和管理;縣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縣(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建設和管理;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和養護。
公安、土地、工商、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公路建設和管理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公路建設與養護

第七條 公路建設實行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級負責、聯合建設的原則。
國道、省道以及大型公路隧道、橋樑的建設資金由省人民政府和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籌集,縣道建設資金由沿線市、州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籌集,鄉道建設資金由沿線縣(市)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籌集。
第八條 公路建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政策;其征地、拆遷、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九條 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符合依法保護環境、保護文物古蹟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拆遷有關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條 因公路建設影響鐵路、水利、電力、郵電設施和其他設施正常使用時,公路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因公路建設對有關設施造成損壞的,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設施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十一條 公路用地寬度按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一至三米劃定。設隔離欄網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隔離欄網為界。公路與城市道路交界處二公里範圍內的公路路段,其公路用地以邊溝外緣不少於十米劃定,無邊溝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公路路緣石(無路緣石按邊緣線)外不少於十五米劃定。
第十二條 公路建設控制區的最小寬度,低於二級標準的公路,按公路兩側用地邊緣起,國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縣道十二米、鄉道八米劃定;二級以上公路和公路與城市、集鎮道路交界處二公里範圍內的公路路段,按公路兩側用地邊緣起五十米劃定。
第十三條 在公路沿線新建集鎮的規劃和建設,必須選在公路一側,集鎮的邊緣與公路用地外緣的最短距離為:二級以上公路一百米;低於二級標準的國道、省道八十米,縣道五十米,鄉道十五米。
夾公路形成的集鎮,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管理,確保公路暢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據職責監督管理公路建設市場,確保工程質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價,提高投資效益。
從事公路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及諮詢等活動的單位,應當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公路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實行招標投標制度。依法不宜公開招標的公路建設工程項目,經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取議標、邀標方式發包。
第十六條 承攬公路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具有資質、資信證書,方可在資質、資信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
第十七條 承攬公路建設項目的單位應當建立質量保證體系,落實崗位責任制,遵守公路建設工程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八條 公路建設單位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報建,並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經批准後方可招標、施工。
第十九條 公路建設工程項目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有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路養護管理,積極構築公路養護市場,逐步實行公路養護管理與養護生產相分離、養護生產企業化的管理機制,促進公路養護向市場化、機械化、規範化方向發展。
第二十一條 公路的綠化由公路管理機構統一規劃,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公路的綠化由公路建設單位負責,並與公路建設工程同步實施。城市、集鎮過境公路路段的綠化,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養護大中修需要封路阻車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事先聯合發布公告,施工單位應當指明繞行路線,設定安全標誌,並採取措施維護交通。小修保養作業應當採取半幅施工等維護通車的措施。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築控制區以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管理和保護。
公路路政管理職責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和清障工作,採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二十四條 公路用地範圍內屬於交通主管部門所有的樹木、花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損壞和踐踏。需要採伐更新公路樹木時,必須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採伐許可證後,方可採伐、更新。採伐公路樹木收益,必須用於公路綠化建設。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第二十六條 新建的電訊線、廣播線、電力線跨越公路距路面的最低垂直高度為:電訊線、廣播線六點五米,電力線七米;與公路樹木的間距不少於五米,間距不足的,應當徵得有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剪除樹木。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各種障礙物;不得利用公路邊溝排水、引水;不得占路擺攤、種植作物、堆放物品;不得潑灑、滴漏、遺落損害公路路面的污物。
在公路上不得打場曬糧、試車、練車、隨意停放車輛以及從事其他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因施工封閉的路段,除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軍警、消防、救護、防汛、搶險車外,禁止其他車輛通行。
第二十九條 在公路上設定各種檢查站、收費站須經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辦理手續。
收費公路收費期滿,收費單位應當停止收費,拆除收費設施。
第三十條 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利用公路橋涵添設閘門、渡槽和管線。
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和公路渡口周圍二百米、小型公路橋涵周圍一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在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不得進行爆破作業、開山採石、挖砂取土、傾倒廢棄物、燒荒等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未經批准,不得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
第三十一條 在公路兩側採礦設窯,礦窯的地上、地下設施和作業面與公路建築控制區邊緣的間距應當不小於五十米。
第三十二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上和公路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確需行駛的,須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驗算,核發通行證,方可通行。承運者應當承擔採取技術保護措施的費用,造成路產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經有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塗改公路標樁、界樁等公路附屬設施。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以及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和行道樹等公路附屬設施設定標牌、廣告牌、宣傳標語、匾幌等非公路標誌。
在不影響交通安全和行車視線的情況下,確需設定的,必須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在公路兩側增設道口必須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道口的設計、修建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保證邊溝通暢、整潔。造成路產損失的,由增設道口的單位補償。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築物、樹木間的距離,應當符合行車視距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確需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必須事先徵得有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再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先於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不得擴建、改建。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建設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的,公路拓寬、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遷時,應當無條件拆除或者搬遷。
第三十七條 對公路路產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拒不接受調查處理的,車輛不得駛離指定地點,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暫扣由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關證件,並要求車主限期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車主接受處理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放行車輛,退還證件。
公安部門在處理涉及損害公路路產的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並配合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非公路標誌和檢查、收費設施以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繳納公路占用費;造成公路路產損害的,應當補償。
第三十九條 收費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其他監督檢查職責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行使。
第四十條 公路養護車輛、機械施工作業時,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在不影響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停放不受公路標誌、標線限制。
第四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公路監督檢查人員的管理和教育。對公路監督檢查人員的執法行為應當加強監督,對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依法處理。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和法規,公正廉潔,秉公執法,熱情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公路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除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外,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從事危及公路安全作業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車輛擅自超限行駛或者使用汽車渡船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損壞、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或者損壞、移動標樁、界樁設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造成公路損害、污染或者將公路作為試車場地和從事影響公路暢通活動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收費公路收費期滿繼續收費的,按擅自收費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設定公路標誌以外其他標誌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拆除,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13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設定公路標誌以外其他標誌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拆除,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拆除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在低於二級標準的公路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在二級以上公路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
經批准增設的平面交叉道口未按工程設計標準施工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拆除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收費公路收費期滿,收費單位拒不拆除收費設施的,按前款規定拆除。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造成公路損壞未報告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路建設工程是指公路修建、養護工程及其附屬工程和配套服務設施工程。
本條例所稱公路路產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本條例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統(邊溝、截水溝、盲溝等)、各種公路標誌、標線、交叉道口、界碑、界樁、里程碑、百米樁、渡口、碼頭、擋土牆、行道樹、花草、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設施、養護設施、橋樑附屬設施、隧道附屬設施、苗圃、道班房、公路料場及生活用地等設施。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本條例所稱公路建築控制區是指為保障公路安全暢通和避免因公路擴建、改造造成重複拆遷,而在公路兩側劃定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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