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吉林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於1995年12月14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1996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6-06-28
  • 實施日期:1996-06-28
  • 所屬累唄:地方法規
簡介,目錄,

簡介

【發布單位】807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6-28
【生效日期】1996-06-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章 其它文物遺蹟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五章 散存文物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開展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歷史唯物主義、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適用於本條例。
第三條 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窯址、古城址、歷史建築、石刻及附屬物;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和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社會文化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隕石等同樣受國家保護。
第四條 下列文物屬國家所有:
(一)地下、水域中遺存的;
(二)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窯址、古城址;
(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歷史建築、石刻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
第五條 屬於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的紀念建築、歷史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文物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對本行政區域的文物保護工作進行管理、檢查、監督和指導;
(三)編制文物調查、保護、利用、科學研究規劃草案,並組織實施;
(四)審查並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同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
(五)組織文物鑑定;
(六)依法查處違反文物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日常工作由本級文物管理機構負責。
城建、房產、土地、貿易、財政、工商、公安、海關、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七條 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基建費支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本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文物事業費包括:保護管理、保養維修、調查研究、陳列宣傳、考古發掘、徵集、揀選、收購文物、獎勵等項費用。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自管的文物景點收入,必須用於補充文物事業費,不得挪用。
被占用的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經費由占用單位承擔。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文物保護單位,系指依法確定保護級別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城址、歷史建築、石刻等地上、地下不可移動文物。
文物保護單位按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九條 對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均須按規定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設定專門保護機構或者聘用專門保護人員。
第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建設其它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建設單位須事先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文物保護方案,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同意後,方可辦理其它審批手續和施工。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存放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嚴禁進行開山採石、毀林開荒、挖掘取土、修路、開渠、打井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原有的耕地應保持原來的地貌,嚴禁平整,耕地深度不得超過30厘米。地下文物埋藏豐富的地區,不得種植根系發達的植物。古城牆上嚴禁開墾,現已開墾的,要立即停止耕種,不得種植危害文物的樹木和其它植被。
第十三條 地下埋藏的古遺址、古墓葬、古城址等文物保護單位,在其保護範圍之內,嚴格控制原有建築物翻新、擴建。舊建築物確需翻新、擴建的,按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報批。
第十四條 使用建築類文物保護單位的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嚴格遵守文物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負責保護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對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須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使用單位負有對該文物進行保養、修繕的責任。修繕計畫應當事先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定並公布建設控制地帶。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相協調。其設計方案應事先徵得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再履行其它審批手續。
第三章 其它文物遺蹟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其它文物遺蹟,系指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以外的地上、地下不可移動文物,即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文物保護點和一般文物遺蹟。
經調查、勘探、考證、科學認定的重要的地下文物埋藏區域和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而尚未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建部門確定公布為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或者文物保護點,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地下重點文物保護區和文物保護點的撤消,必須經原確定公布的管理部門批准,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尚不明確的文物,可暫時視為一般文物遺蹟,並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 在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內進行建設的單位,應在工程開工前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地下文物勘探發掘手續,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勘探、考古發掘完畢後,建設單位方可施工。
擅自進行工程建設的,須立即停工,限期拆除。
第十八條 建築類文物保護點的改建、擴建、門面裝修等,使用單位或者個人須事先報原確定公布文物保護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未經批准,對文物保護點擅自改建、擴建、門面裝修的,應立即停工,恢復原狀。
第十九條 因建設工程需要對建築類文物保護點進行拆除時,須經有關部門批准後,在原確定公布文物保護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進行保護性拆除。
非私有建築類文物保護點拆除時,有文物保存價值的實物樣品無償交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留存,採集樣品和在施工現場收集資料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未經批准,擅自拆除文物保護點的,應予以修復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 在建設施工中發現文物,須立即全部或者局部停工,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護好現場,並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館藏文物,系指國家指定文物收藏單位所收藏的可移動文物。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是國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
第二十二條 館藏文物須有專門庫房,建立嚴格的科學管理制度。庫房建築及保管設備須安全、堅固,符合防火、防盜、防潮、防塵、防蟲、防震、防空氣污染等要求。
第二十三條 各館藏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將本單位所收藏的文物區分等級建立藏品檔案,並將藏品總帳和一、二級館藏文物檔案以及年度新增藏品帳目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館藏文物嚴禁出售、贈送。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須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規定報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取文物。
第五章 散存文物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散存文物,系指非國家指定文物收藏單位和個人收藏的可移動文物,公安、工商、海關等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和銀行、造紙廠、冶煉廠、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在回收的物品中揀選出的文物。
散存文物的收購、經營、鑑定、接收等業務,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授權或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上述業務活動。
文物經營單位必須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文物內銷經營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所收藏的散存文物,收藏單位須向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對所收藏的文物應建立完備的記錄檔案,設定專人負責保管,配備必要的安全保護設施,確保所藏文物的安全,嚴禁擅自出售、轉讓。
對不具備收藏條件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另行指定具備收藏條件的單位收藏或者代管。
第二十七條 非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個人所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如欲出賣,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收藏單位或者文物收購單位收購。
鼓勵個人將所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全民所有制收藏單位。
第二十八條 公安、工商、海關等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及時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占有。
第二十九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石、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應注意揀選摻雜在所回收物品中的文物,並及時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移交的文物應當按規定合理作價。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所收藏的文物,在保證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社會開放,供參觀、遊覽和科學研究。
凡可以公開的文物資料,應當有計畫編輯出版。
第三十一條 有開發價值的地上文物景點,在保證文物安全,不影響文物環境風貌的前提下,應當有計畫的組織開發。
對具有地方特色的歷史建築,應當闢為文化活動場所。現已損毀的,應有計畫地組織修復或者建立紀念標誌。
第三十二條 具有較高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城址等,應當在科學發掘、研究的基礎上建立遺址博物館或者闢為文物景點。
第三十三條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文物古蹟、館藏文物、屬國家所有的散存文物作為拍攝電影、電視片場景或者道具,拍攝單位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拍攝前,需將拍攝申請和分境頭劇本呈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並按規定支付有關費用。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拍攝。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顯著成績的;
(二)發現文物受到人為或者自然破壞,能及時上報、搶救、保護,使文物免遭破壞或者減輕損壞程式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珍貴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提供重要文物線索或者揭發檢舉盜墓、走私文物、破壞文物古蹟違法行為的;
(五)在保護文物工作中提出重要建議被採納或者在保護文物的理論研究、科學技術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六)文物徵集、揀選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七)業餘文物保護人員取得顯著成績的;
(八)對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有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建部門或者由城建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意見,責令其停工並拆除,或處以該工程造價1%的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20000元。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保護範圍記憶體放危害文物安全物品的,責令其立即清除,並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進行開山採石、毀林開荒、修路、開渠等活動,危害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門或者由公安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停工,恢復原貌,賠償損失,或者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在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進行挖掘取土、種植植物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門或者由公安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予以制止,可處以200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發現文物不立即停工、保護和報告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出售、贈送館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出售、贈送的文物,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處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可以並處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檢查認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或者沒收非法經營的文物。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售、轉讓散存文物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追繳所失文物,對責任者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私自倒賣散存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文物管理人員應當模範遵守本條例,盡職盡責。對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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