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審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若干規定

《吉林省審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若干規定》是吉林省人民政府1992年1月13日發布的規定。

2021年12月22日,吉林省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廢止《吉林省審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若干規定》(1992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審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0702
  • 發文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
  • 發布日期:1992年1月13日
  • 生效日期:1992年1月13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規定內容,廢止規定,

規定內容

吉林省審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若干規定(1992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審定工作,制止亂收費,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的有關決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省政府各部門及各市、地、州政府(行署、行委)設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報省物價局、財政廳審定。行政性收費中的管理性收費項目由省物價局、財政廳報省政府批准,並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備案;重要的收費項目,由省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行政性收費標準由省物價局、財政廳核定;事業性收費標準由省物價局、財政廳核定或委託各市、地、州物價、財政部門核定,報省物價局備案。
第三條省以下(含計畫單列市)地方政府和各部門均無權設定和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以前已經設定的收費項目,確需保留的,通過重新申報審核列入省收費項目目錄後,方可收費;未列入目錄的項目禁止收費。
第四條省政府各部門以及國家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收取管理性費用的,應以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及省政府規章的明確規定為依據。規定不明確又確實需要收取管理性費用的,應報省政府批准。
第五條各行政機關在其管理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業務(開具介紹信、加蓋公章、印發資料、檔案、表格及解答問題等)不得收費。不得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之外分解職能,將職能範圍的工作交所屬單位進行所謂“有償服務”。
第六條除行政性收費外,任何部門、單位不得用行政及其它手段進行強行服務、強制收費(包括刊登廣告、訂購報刊雜誌、業務諮詢等)。
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以經費不足等為由,從下屬單位提取管理性費用。
第七條除法律、法規以及省政府明文規定外,新增加的工作應由原職能部門承擔。編制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批機構,增編制,涉及收費的,應徵求省物價、財政部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門、各單位不得以自行收費不要財政負擔為由,擅自增設編外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同一性質、內容相同的收費項目,只能由一個職能部門收取。多家交叉、重複收取的,由有關部門自已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省物價局、財政廳裁定。
第九條社會團體和民眾組織開展活動,不得向社會收費。
第十條除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有明確規定者外,各行政機關及其授權單位,在實施全社會性的行業管理時,不得強行收費。
第十一條由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政府批准制發的證件、牌照,有經費來源的不準收工本費;已經收取管理性費用的,發放證照不再另收工本費;無經費來源的,由物價部門審核,酌收印製工本費(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各行政機關及其授權單位,對證照進行年度檢驗、查驗時,除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和國務院及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另有規定外,一律不得收費。各部門、各單位自行決定製發的證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費。
第十二條產品質量、計量、衛生防疫、壓力容器等各種強制性檢驗、檢疫、監測收費,必須以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為依據。各質量監督機構和行業主管部門單獨或聯合組織的在產品生產、儲運、經銷等各環節進行的經常性抽查,不得收費。有流通環節的檢驗(行政機關下達任務的)不得收費。
第十三條各行政機關及其事業單位為上級或其它部門代售書報刊物(含出版部門批准的自編書刊)一律執行出版定價,不得加收其它費用。
第十四條各級行政機關及其事業單位面向社會或在本系統內舉辦各類學習(研討、培訓)班,凡無經費來源的,原則上不得開辦;確屬需要收費的,應報經省政府批准(社會力量辦學除外)。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內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廢止規定

2021年12月22日,吉林省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廢止《吉林省審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若干規定》(1992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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