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在1988.10.06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 頒布時間:1988.10.06
  • 實施時間:1988.10.06
第一條 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護區具有重要的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為了加強對該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和開發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吉林省環境保護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吉林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包括位於伊通縣境內的東尖山、西尖山、團山子山、大孤山、東小山、小孤山、莫里青山、馬鞍山、橫小山、南尖山、饅頭山、北蔡山、南蔡山、萬寶山,伊通縣與長春市交界的橫頭山,伊通縣與公主嶺市交界的北尖山等十六座火山錐。
第三條 保護區的保護對象是火山錐的火山地質地貌景觀和構成特殊火山成因機制的地質現象及地質剖面。
第四條 保護區實行以保護為主,開發服從保護的方針。允許在不影響保護的前提下,開展科學考察、教學實習、旅行遊覽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一切在保護區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和保護區的規章制度,接受保護管理人員有關保護方面的管理和監督;均有保護自然資源和自然景觀的義務以及制止、檢舉、揭發破壞保護工作行為的權利。
第六條 為了加強保護區的管理,由省伊通火山群自然保護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統一領導和協調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管委會下設伊通火山群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局)負責保護區的具體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環境保護局負責對保護區保護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為了便於保護區的管理,保護區劃分為核心保護區(以下簡稱核心區),外圍保護區(以下簡稱外圍區),並由保護局設立標誌。每座火山錐的基座等高線以上部分為核心區;保護區核心心區以外的部分為外圍區。
核心區可以從事科學考察、教學實習以及經管委會批准的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
在外圍區可以從事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生產生活活動。
第九條 禁止在核心區內進行挖土、打坯、採石、葬墳等損害植被和破壞自然資源的活動。
外圍區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須經保護局批准。
第十條 未經保護局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保護區內建房、修路、開礦、放牧和採伐樹木;不得移動、掩埋保護區的界石、標牌、建築設施、管道線路和設備。
在不影響保護的前提下,從事前款規定的生產生活活動,保護局應予允許。
第十一條 到保護區內進行科學考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提前向保護區管理局提交活動計畫,經批准後方可進入。活動結束時,應向保護區管理局送交考察成果副本。在保護區內不得採集標本。確因工作需要,須採集標本時,要經保護局批准,並交納標本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在保護區內開展旅遊活動須在指定的區域內進行 。
第十二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團體與外國簽署涉及保護區的協定或者接待外國人到保護區從事科研、考察、參觀、拍攝等活動,需經保護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保護區的開發建設,要通過科學考察、論證,做出全面規劃,並制定出可行性方案。方案經有關部門批准後,由保護局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保護局要做好火山錐維護整形工作,加強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的建設,逐步開展植樹、種草、綠化美化環境,改善區域環境質量的工作。
第十五條 保護區內現有土地的管理單位轉讓土地權屬時,在同等條件下,保護局有優先接受轉讓的權利。
第十六條 保護區在開發建設過程中所得的收入,全部用於保護區的建設,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平調或挪用。
第十七條 對在保護區的保護、開發建設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或個人,由有關人民政府、管委會或保護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保護局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損失價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條規定的,由保護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立即改正、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損失價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考察、採集標本和不在指定區域旅遊的,由保護局責令其停止活動,並處以十元以內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於拒絕、阻礙保護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如與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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