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吉林省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吉林省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若干規定》的通知在1991.12.31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吉林省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1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1年12月3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白城地區行署,前扶管理區行委,省政府各委辦廳局、各直屬機構:
現發布《吉林省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若干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和其他適用於台灣同胞投資的涉外法規的有關精神,進一步擴大吉林省與台灣地區的經濟技術交流,鼓勵台灣同胞在吉林省投資,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歡迎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個人(以下統稱台灣投資者)在吉林省各地,以國家允許的各種形式,在下述行業投資:
(一)石油化學工業;
(二)汽車工業;
(三)原材料、能源工業;
(四)交通運輸業;
(五)農牧業及農副土產品加工業;
(六)中、西藥加工工業;
(七)冶金工業;
(八)機械電子工業;
(九)輕紡食品工業;
(十)建材工業;
(十一)旅遊業;
(十二)有利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其他行業。
第三條 台灣投資者可從各有關部門推薦介紹的對外經濟技術合作項目中選擇投資項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資意向,由各有關部門幫助選擇投資項目和合作夥伴。
第四條 對台胞投資企業建設用地的場地使用費從優收取,按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下限執行。
第五條 台胞投資建設的、符合產業政策的重大生產型項目和基礎設施項目,可列為省重點項目加以協調,由省定期協調和調度建設進度,保證按合理工期組織施工,使其早投產、早見效。
第六條 台胞投資的生產型企業,建設和生產所需原材料,屬於計畫管理的,由計畫部門納入年度計畫;屬於市場調劑的,除企業自行採購外,可委託物資部門協助解決。
第七條 台胞投資企業建設和生產所需水、電、汽、油和交通通訊條件,主管部門優先予以安排,收費標準與當地國營企業相同。
第八條 對台胞投資企業的稅金從優減免徵收。
(一)凡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生產型企業,地方所得稅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徵六年。
(二)上述免稅期滿後,按年度計算,凡出口產值達到總產值50%以上的企業,可以免徵年度地方所得稅。
(三)按(一)條免稅期滿後,先進技術型生產企業、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及種植業、養殖業企業,根據經營狀況,經省稅務部門批准,可適當緩徵、減征或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九條 台胞投資企業生產的能夠替代進口的產品,經國家和省計畫部門批准,可以在省內外銷售並收外幣,在按第八條考慮免徵地方所得稅時視同出口。
第十條 台灣投資者投資建設的能源、交通和基礎設施企業,外匯不能實現平衡的,除經批准購買國內產品出口以外,也可由省主管部門負責解決調劑外匯,以保證台灣投資者分得利潤及時匯出。
第十一條 各有關部門在收到台灣投資者投資項目各階段報批檔案後,只要內容完備並符合要求,均應在二十日內予以批覆或上報。
第十二條 在我省省轄市市區一次投資二十五萬美元或在縣級及其以下市鎮一次投資十五萬美元的台胞,可將其三代以內農村直系或旁系親屬二人轉為投資企業所在地城鎮戶口;投資額超過基數一倍以上者,可再增加三人。
第十三條 凡是向我省引薦台資者,無論大陸居民還是台灣同胞,經省計經委和省台辦確認,均予以獎勵。獎金額為引進資金額的1%(以人民幣計發)以內。獎金由台資吸收單位在投產第一年所獲利潤中支付。
第十四條 台灣投資者從大陸以外聘用的在我省台資企業工作的人員,可憑市(地、州)級以上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和企業主管部門證明,按大陸人員付費標準以人民幣支付在我省境內的食宿費用。
第十五條 我省居民用台胞饋贈的設備或資金舉辦的企業,台資在總投資中所占比例超過25%的,經過審批,可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吉林省計畫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