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綠化管理條例

為保證我市城鄉綠化事業持續發展,加快國土綠化步伐,保護綠化植被,提高生態環境質量,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吉林省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吉林市綠化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書名:吉林市綠化管理條例
  • 出版時間:1998-10-28
  • 發布單位:80707
  •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大常委會第82號
發布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綠化規劃,第三章 綠化建設,第四章 綠化保護,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0707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大常委會第82號
【發布日期】1998-10-28
【生效日期】1998-10-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綠化管理條例
(1998年10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2號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1998年7月26日通過,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1998年9月25日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我市城鄉綠化事業持續發展,加快國土綠化步伐,保護綠化植被,提高生態環境質量,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吉林省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綠化,是指植樹造林、種花、種草以及提高綠化質量等綠化建設。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 綠化國土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綠化委員會,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綠化工作和義務植樹運動。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綠化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參與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總體綠化規劃,指導有關部門制定綠化規劃和發展花卉產業;
(三)制定年度計畫,下達城鄉綠化任務,督促檢查綠化工作;
(四)審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綠化工程項目;
(五)組織領導全民義務植樹運動;
(六)宣傳普及綠化知識,組織綠化技術培訓;
(七)監督各系統、各部門綠化資金的使用,收繳與管理義務植樹綠化費;
(八)總結、推廣綠化工作經驗,組織評比獎勵。
綠化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綠化委員會辦公室負責。
水利、交通、鐵路、煤炭、冶金、化工、輕工、教育、民政、駐軍等綠化任務較重的系統和部門也應設立綠化委員會,負責本系統、本部門的綠化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分別主管農村和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條 各部門、各單位和有法定植樹義務的公民,都應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參加綠化活動,完成綠化任務。
各新聞單位應加強綠化宣傳工作,提高全民綠化意識。
第八條 對綠化工作成績顯著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綠化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與農村和城市發展相適應的總體綠化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農村綠化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林業等有關部門編制,納入農村總體發展規劃。
城市綠化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城建、規劃、林業等有關部門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條 農村和城市綠化規劃經批准後,不得隨意改變。確需改變的,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農村綠化規劃應以整治荒山、荒地,綠化路旁、水旁、村旁、宅旁以及低質低產林、灌叢林地改造為重點,以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森林質量為目標,並將植樹造林與當地農民興林致富相結合。
城市綠化規劃,應充分利用松花江水系、周邊風景山、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方便民眾為原則,以提高綠化覆蓋率、人均公共綠地面積和綠化總體水平為重點,以建設生態園林、保護和改善城市環境為目標,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林業、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綠化規劃和綠化委員會下達的任務,編制年度實施計畫,並落實到鄉鎮、街道、單位及山頭、地塊等一切適合綠化的地方,保證計畫的實施。
各系統、各部門、各單位應根據當地人政府編制的綠化規劃的要求,按照綠化委員會下達的任務,結合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實際,制定綠化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 綠化建設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行政領導任期綠化目標責任制、年度綠化任務完成情況考核制等制度,由各級綠化委員會組織考核,督促綠化責任單位按規定完成綠化任務。
第十四條 市綠化委員會應當制定並頒布適用於不同類型單位和綠化工程項目的綠化標準,促進城鄉綠化的規範化、標準化、科學化。
第十五條 農村或城市建設項目中的綠化工程,應當和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第二年度綠化季節。
第十六條 綠化工程建設(庭院綠化建設除外)的設計和施工,須由具有綠化工程設計和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林業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組織有關單位,做好農村和城市綠化工程設計審批及竣工驗收工作。
綠化工程建設應按照經審批機關批准的綠化設計方案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的,須經原批准機關重新審批。
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林業部門應有計畫地建立區域性林木良種基地和試驗繁殖基地,培育良種壯苗,加強種苗監測和監督管理工作,逐步實行林木種苗專營。
城建部門應按城市綠化需求建立苗圃、花圃和草圃,引進和培育優良品種。
凡從事綠化種苗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辦理《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並接受林業部門的技術指導和檢查監督。
第十九條 凡從外地引進的綠化種子、苗木和花草,必須依法經過有關主管部門檢驗和檢疫,達到規定質量和檢疫標準,方可使用。
第二十條 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凡是男11歲至60歲、女11歲至55歲的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應植樹3株至5株,或者完成相應勞動量的其它綠化任務。義務植樹相應勞動量由市綠化委員會確定並頒布。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公民,都應按時完成綠化委員會下達的義務植樹任務。
年滿18歲的公民無故不履行此項義務的,所在單位要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補栽,或者給予經濟處罰。整個單位沒有完成任務的,要追究領導責任,並由當地綠化委員會收繳一定數額的綠化費。
自願以繳納綠化費的形式履行植樹義務(以資代勞)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綠化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由各級綠化委員會組織實施。市綠化委員會負責組織市區內市屬以上機關、企事業單位及駐軍的義務植樹;其餘各單位及個人的義務植樹,由縣級綠化委員會負責組織。
第二十二條 實行義務植樹登記卡制度。縣級以上綠化委員會要對本行政區內的單位進行義務植樹登記,各單位應在每年3月1日前到當地縣級以上綠化委員會辦公室填報義務植樹登記卡,確定履行義務形式,經綠化委員會督促仍不登記的視為未完成義務植樹任務。
縣級以上綠化委員會辦公室應在3月12日前向植樹單位下達義務植樹通知單,確定履行義務地點、任務及質量要求。
第二十三條 綠化建設資金的來源、管理和使用,按《吉林省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綠化保護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森林、林木和各種綠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保護管理責任制度,保護管理好各種綠化植被。
綠化植被的保護實行專業隊伍管護與民眾性管護相結合。
第二十五條 綠化的林木、林地和綠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綠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當地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綠化的林木、林地和綠地所有者或經營管理單位,應加強對林木、林地和綠地的保護管理工作,按國家規定標準,配備專職或兼職管護人員,實行常年管護,並建立健全管護制度,完善各項預防措施,防止損壞以及火災、病蟲鼠害的發生。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毀林開墾、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二)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三)在綠地上堆放物料、傾倒廢棄物、停放車輛;
(四)攀折樹木、採摘花草、踐踏草坪及擅自修剪樹木;
(五)損害綠化設施;
(六)其他損害樹木、綠地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必須經城建部門審查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後,在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樹木和占用林地、綠地。確需砍伐或占用的,必須報林業或城建部門審批,並按有關規定向樹木、林地和綠地所有者或經營者繳納各項補償費。砍伐城市樹木或占用城市綠地的,必須按規定比例和限期在綠化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補栽補種。
第三十條 電力、通訊、市政、公用等建設工程確需修剪城市樹木的,必須經城建部門批准,並委託城市綠化專業隊伍進行修剪,按規定繳納修剪補償費和施工費。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城建部門和樹木管理單位。
第三十一條 單位、居民搬遷時,應將其庭院中自行種植的樹木移交給遷入單位、居民。經協商可有償移交,不得損壞和擅自砍伐。
第三十二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採取妥善措施保護現場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造成損壞的,應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 城市和農村的古樹名木、分別由城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設定標誌,落實管護責任,嚴禁損傷或砍伐。因特殊原因確需遷移城市或農村的古樹名木的,應當經城建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採摘古樹名木的果實。因特殊需要採摘古樹名木種子的,須經城建或者林業部門批准,並不得損壞樹木。
第三十四條 城建部門應加強對城市規劃區內樹木的管理,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樹木,應及時組織砍伐、更新:
(一)樹木發生嚴重病蟲已無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樹木嚴重枯朽或傾斜,妨礙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安全的;
(三)樹齡、樹容已達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它原因確需砍伐的。
第三十五條 市區內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以及個體經營單位應按照城建部門規定的範圍,對門前責任區的樹木、綠地、綠化設施進行養護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樹木、花草死亡,設施損壞的,管護者應負責補償。
第三十六條 全民義務植樹基地被占用或改變用途,除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占地手續外,須經縣級以上綠化委員會批准,並在林權單位收取的林地補償費中,提取一定數量的資金,用於義務植樹基地補償性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林業、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綠化的,由綠化管理部門組織綠化,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綠化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綠化設計和施工,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全損失;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或綠化工程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補建或重建;拒不補建、重建的,收取補建,重建所需費用2倍的綠化資金,由綠化管理部門組織綠化;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無證生產、經營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從外地引進綠化種子、苗木和花草未經檢疫的,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對未經檢疫造成嚴重後果的,限期除治並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負責賠償損失;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年滿18歲的公民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又不按規定完成相應義務植樹勞動的,由所在單位批評教育,責令補種或者給予經濟處罰。單位未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應繳納綠化費,逾期未繳納的,每日加收1%的滯納金,同時追究領導的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進行處罰;對違反本條其它規定的,處以10元至1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或恢復原狀;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未經審批擅自在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城建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或拆除,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對情節嚴重的,可處造成損失金額的3倍至5倍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規定,擅自砍伐樹木或占用林地、綠地的,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修剪樹木的,按《城市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砍伐或遷移古樹名木致死的,視其情節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損傷古樹名木的,視其情節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擅自采採摘古樹名木果實、種子的,視其情節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占用義務植樹基地的,限期退還,賠償損失,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林業、城建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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