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殯葬管理條例(修正)

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1年9月26日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改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殯葬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5年0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要進行殯葬活動中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堅持實行火葬,節約喪葬用地,破除喪葬陋俗,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對殯葬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市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各縣(市)、區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日常管理工作由殯葬管理機構負責。
工商、公安、衛生、規劃、土地、市政、環保、民族(宗教)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有關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遺體處理與骨灰安置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者的遺體,除國家、省及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均應就地就近火化,嚴禁土葬。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當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嚴禁亂埋亂葬。
少數民族自願改革喪葬習俗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和無名屍體,須經縣級以上公安、司法機關鑑定後再行火化。
無名屍體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書面通知殯葬管理機構火化。
死亡者的遺體應當儘快運送至專門存屍場所,不得隨意存放。
第八條 城區遺體的運送,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運屍車。
運送的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不得污染環境。
第九條 骨灰可暫存在骨灰堂或者紀念堂內,也可以葬在公共墓地。
在公共墓地以外埋葬骨灰的,必須在指定地點深埋,不準立碑、留墳頭。
嚴禁將骨灰裝入棺槨亂埋亂葬。
第三章 殯儀活動管理
第十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提倡文明、節儉。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禁止搭設靈棚、搞吹奏活動,禁止在殯儀場所以外的公共活動場所擺放花圈、花籃、輓聯(幛)等喪葬用品。
第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禁止使用紙人、紙馬、紙牛等迷信喪葬用品,禁止摔喪盆、打靈頭幡、沿途拋撒紙錢、壓橋頭紙等迷信活動。
禁止在路口、村頭、荒山、林地等殯儀場所以外燒紙。
花圈只限在殯儀館內租用,不得焚燒。
第十二條 信教民眾為辦喪事舉行的宗教儀式,必須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或殯儀場所內進行。
第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完成行規範化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不得刁難死者家屬。
第十四條 殯儀服務收費應當嚴格招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殯葬設施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十五條 建立殯儀館及附屬設施的費用,應當列入地方財政預算。有條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資興建殯葬設施。
第十六條 建設墓地須經民政部門審查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輸審批手續後,方可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建造、出租、轉讓、買賣墓地和墓穴。
墓地應當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農村鄉(鎮)應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
第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禁止恢復、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遷、重建已經遷移、平復的墳墓。
第十八條 在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單人墓穴或者雙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米。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喪葬用品的生產、經營實行監督管理。從事喪葬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經營喪葬用品應當明碼標價,由市和縣(市)、區民政部門同物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監督。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製造、銷售冥幣和紙人、紙馬、紙牛等迷信喪葬用品。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棺材。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民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進行土葬或者亂埋亂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舉辦喪葬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受財物的,責令退賠。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或者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阻礙殯葬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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