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試行辦法

《吉林市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試行辦法》是吉林市人民政府1987年8月5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吉政發[1987]49號
【生效日期】1987-08-05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吉林市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試行辦法
(1987年8月5日吉政發〔1987〕4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進一步搞活我市小型工業企業,增強競爭和發展能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租賃經營的小型工業企業。
第三條小型工業企業實行租賃經營,不改變企業所有制性質、行政隸屬關係、財政上繳和稅收渠道。
第四條國營企業的出租權屬於國家;集體企業出租權屬於企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
第二章 租賃的程式
第五條國營企業出租由主管部門徵得財政局、經委、銀行、稅務局同意後,審批確定;集體企業出租,由主管部門會同稅務局審批確定。
出租企業由審計部門進行資產評估,核查註冊。
第六條企業租賃的方式,可以採取企業內的集體、個人或全體職工承租,也可以面向社會實行公開招標。
第七條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執行國家的法規、法令,接受稅務、工商、審計、物價等部門的監督,有經營管理能力(集體、合夥承租的指承租代表),有一定數量的個人或共同財產抵押,並由有一定財產的保人擔保(集體承租不用保人),均可投標。
第八條經出租方審查同意,投標者可以到投標企業調查,提出投標書和經營管理企業的可行性方案。
第九條由出租方聘請的有關專家、學者及出租企業的職工代表,組成考評審員會,對投標者進行簽辯考評,從中選擇優秀者,經企業主管部門考核後,確定為承租人。
第十條承租人確定後,出租方和承租方須簽訂包括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和交納方式、利益分配、抵押擔保、債權與債務處理及違約賠償等內容的租賃契約。
第十一條承租人(集體承租的指代表)如不是租賃前的法人代表,須持變更企業法人代表申請報告、租賃契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法人變更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 承租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二條承租人是企業租賃期間的法人代表,對租賃企業的生產經營、行政管理、內部機構設定、人員配備、分配形式和經營方式有權決定並負有全責。
第十三條承租人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必須接受國家和指令性計畫,完成契約規定的各項經濟技術指標;必須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十四條承租人要接受黨組織的監督,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工作,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要維護職工的正當權益,確保職工主人翁地位;要努力提高企業經濟效益,逐步提高職工的收入,改善職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十五條承租人必須堅持文明生產、文明經營,不斷提高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樹立職業道德觀念,維護消費者利益,維護企業信譽。
第十六條承租人必須保障企業的全部財產安全,並對職工的安全負有全面責任。
第四章 承租企業的租金
第十七條實行租賃經營的企業除了照章納稅外,要按時向企業主管部門繳納租金。租金可分為基數遞增租金和固定租金兩種形式。修理、服務性行業或虧損企業可採用固定租金形式。其它企業一般可採取基數遞增租金形式。
第五章 承租人的收入
第十八條承租人收入是指承租人在租賃企業的租賃年度留利中,扣除當年租金後,按契約規定比例分成的部分。承租人年實際領取的收入不得超過職工平均收入的五倍,多餘部分暫留在企業作為保證金,待租賃期滿後兌現。
第十九條承租人在租賃期間保留工資級別(檔案工資級別)、原幹部或工人身份、待遇,享有晉級權。
第六章 契約的變更、中止和解除
第二十條契約一經依法確定,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須認真履行。
第二十一條由於國家政策、法規和客觀因素髮生重大變化,影響租賃企業的經營活動,雙方可協商修訂契約。
第二十二條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者,出租方、承租方有權按法律程式中止或解除契約:
1、承租方因經營管理不善,致使企業連續兩年完不成契約指標,出租方有權提出中止或解除契約;
2、承租方不執行契約規定,損害了出租方的利益,出租方有權提出中止或解除契約;
3、承租方按契約規定應得的收入不能兌現,承租方有權提出中止或解除契約;
4、因出租方違背契約規定,嚴重干擾承租方經營活動,使其無法自主經營,承租方有權提出中止或解除契約;
5、由於承租方不具備經營管理企業的素質,給企業造成不利影響,出租方可隨時提出解除契約。
第二十三條租賃期滿後,由出租方、承租方和經委、財政、審計、工商、銀行、稅務等部門代表(集體企業應吸收職工代表參加)對租賃企業經濟活動核查無疑後,按法定程式解除租賃關係,並通知有關各方。
延長租賃期,須從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章 租賃經營企業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實行租憑的國營企業,按集體企業管理辦法進行管理,執行國家搞活集體企業的各項政策。
第二十五條實行租賃企業的遺留問題,按國務院國發〔1986〕103號、市政府吉市政〔1986〕94號檔案有關精神處理。
第二十六條實行租賃經營的企業,用自有資金進行技術改造的,可按市政府吉市政發〔1986〕84號檔案第二條第二款執行。
租賃者個人投資更新設備,其投資可按銀行同類利率計息,投資分期收回;個人投資收回後,更新設備歸企業所有。
第二十七條企業租賃後,各類物資供應渠道不變。
第二十八條承租人如為外單位職工,其工齡按原單位工齡計算;如原單位不同意調出,承租人可以提出辭職,由勞動人事部門裁決,直接到承租單位應招,其工齡連續計算。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企業內部的租賃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各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由市體改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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