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

《合肥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在2003.06.20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危險廢物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06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危險廢物污染,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危險廢物(不含放射性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易燃性、有毒性、爆炸性、腐蝕性、化學反應性或者傳染性的廢物。
第四條 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險廢物和無害化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計畫、規劃、國土、經貿、衛生、物價、交通、公安、市容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設立統一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場所,負責全市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工作。
第二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一般規定
第七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排污申報登記的有關規定,按時如實填報《危險廢物申報登記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危險廢物申報登記表》之日起5日核心發《危險廢物申報登記註冊證》。註冊登記事項需要變更時,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提前15日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處置或委託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代為處置;不處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危險廢物由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代為處置的,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根據危險廢物的性質進行預處理,使之符合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接收要求。
第九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產生危險廢物單位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十條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場所應當制定危險廢物接收、運輸、貯存、處置、檢測、操作運行等規範和安全防護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處置危險廢物。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實行有償使用,其收費標準按照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危險廢物焚燒處理設施及焚燒過程中排放的煙氣,應當達到國家《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焚燒產生的殘渣、煙氣處理產生的飛塵,應當按照危險廢物處置要求進行安全填埋處置;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水經處理後達標排放。
第十二條 危險廢物貯存、處置設施和場所必須嚴格管理和維護,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停止運行。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侵占、損壞危險廢物貯存、處置設施和場所。
第十三條 收集、運輸、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危險廢物特性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進行分類包裝。包裝容器的外面必須有國家統一規定表示危險廢物形態、性質的識別標誌;運輸車輛必須持有交通部門核發的從事危險廢物運輸的道路運輸證及公安部門核發的危險廢物準運證明,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或者其他貨物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十四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容器、包裝物或者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
第十五條 轉移危險廢物實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在轉移危險廢物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危險廢物轉移計畫,經批准後,領取並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在危險廢物轉移前3日報告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同時將預期到達時間報告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在發生意外事故時採取的應急措施和防範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危險廢物的產生、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樣品;檢查部門和人員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在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過程中,發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或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章 醫療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十九條 醫療廢物必須集中代為處置,原有的醫療廢物焚化點應限期拆除。
第二十條 產生醫療廢物的單位必須對醫療廢物進行分類收集、消毒、密封包裝,臨時貯存在獨立密封防泄漏的貯存室內待收運,由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收運處理。
廢棄的輸液(輸血、注射)器,必須由產生單位就地初步消毒、毀形。
禁止將醫療廢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條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收運醫療廢物必須使用全密封式專用車,直接到醫療廢物產生單位的貯存室收集,做到日產日清。醫療廢物收運車輛在運輸途中嚴禁撒潑、泄露,運載醫療廢物後的車輛應當消毒。
第二十二條 未經無害化處置的醫療廢物不得回收利用回收利用經無害化處置後的醫療廢物不得損害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
禁止利用處置後的醫療廢物製造食品、藥品的包裝容器及服裝等物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產生醫療廢物的單位未按規定處置醫療廢物的;
(三)產生危險廢物單位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或者不承擔依法應承擔的處置費用的;
(四)擅自關閉、閒置或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
(五)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是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六)不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
(七)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的;
(八)不按照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未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的;
(九)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品轉作他用的;
(十)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十一)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環保要求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的,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有前款第(四)項、第(九)項行為的,處3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以及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涉及違反其它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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