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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令
第36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
中國境內證券市場的投資行為,促進中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本辦法的規定,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投資於中國證券市場,並取得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額度批准的中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以及其他資產管理機構。
第三條 合格投資者應當委託境內商業銀行作為託管人託管資產,委託境內證券公司辦理在境內的證券交易活動。
第四條 合格投資者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實施監督管理,國家外匯局依法對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有關的投資額度、資金匯出入等實施外匯管理。
第二章 資格條件和審批程式
第六條 申請合格投資者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的財務穩健,資信良好,達到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資產規模等條件;
(二)申請人的從業人員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有關從業資格的要求;
(三)申請人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範,近3年未受到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五)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合格投資者資格和投資額度,申請人可以通過託管人分別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送檔案。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檔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徵求國家外匯局意見,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頒發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在取得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之日起1年內,通過託管人向國家外匯局提出投資額度申請。
國家外匯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檔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徵求中國證監會意見,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作出書面批覆並頒發外匯登記證;決定不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為鼓勵中長期投資,對於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養老基金、保險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等長期資金管理機構,予以優先考慮。
第三章 託管、登記和結算
第十一條 託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資產託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於80億元人民幣;
(三)有足夠的熟悉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合格投資者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備外匯指定銀行資格和經營人民幣業務資格;
(七)最近3年沒有重大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紀錄。
外資商業銀行境內分行在境內持續經營3年以上的,可申請成為託管人,其實收資本數額條件按其境外總行的計算。
第十二條 取得託管人資格,必須經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審批。中國證監會收到完整的申請檔案後,於30個工作日內會簽國家外匯局作出託管資格許可。
第十三條 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管合格投資者託管的全部資產;
(二)辦理合格投資者的有關結匯、售匯、收匯、付匯和人民幣資金結算業務;
(三)監督合格投資者的投資運作,發現其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
(四)在合格投資者匯入本金、匯出本金或者收益2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告合格投資者的資金匯入、匯出及結售匯情況;
(五)每月結束後8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告合格投資者的外匯賬戶和人民幣特殊賬戶的收支和資產配置情況,向中國證監會報告證券賬戶的投資和交易情況;
(六)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編制關於合格投資者上一年度境內證券投資情況的年度財務報告,並報送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七)保存合格投資者的資金匯入、匯出、兌換、收匯、付匯和資金往來記錄等相關資料,其保存的時間應當不少於20年;
(八)根據國家外匯管理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九)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託管人必須將其自有資產和受託管理的資產嚴格分開,對受託管理的資產實行分賬託管。
第十五條 每個合格投資者只能委託1個託管人,並可以更換託管人。
第十六條 合格投資者可以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開立證券賬戶。該證券賬戶可以是實名賬戶,也可以是名義持有人賬戶。
名義持有人應當將其代理的實際投資者或基金的名稱、註冊地、資產配置、證券投資情況於每個季度結束後的8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
第十七條 合格投資者應當委託獲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結算參與人資格的機構進行資金結算。該機構應在開立人民幣結算資金賬戶5個工作日內將開戶情況向國家外匯局備案。
第四章 投資運作
第十八條 合格投資者在經批准的投資額度內,可以投資於中國證監會批准的人民幣金融工具。
第十九條 合格投資者可以委託在境內設立的證券公司等投資管理機構,進行境內證券投資管理。
第二十條 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股票投資,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持股比例限制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境外投資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時,應當合併計算其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內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並遵守信息披露的有關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等機構保存合格投資者的委託記錄、交易記錄等資料的時間應當不少於20年。
第二十三條 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活動,應當遵守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合格投資者經國家外匯局批准,應當在託管人處開立外匯賬戶和人民幣特殊賬戶。
第二十五條 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和人民幣特殊賬戶的收支範圍應當符合國家外匯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合格投資者應當在國家外匯局規定的時間內匯入本金,匯入的本金應當是國家外匯局批准的可兌換貨幣,金額以批准額度為限。
合格投資者未在國家外匯局規定的時間內匯滿本金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作出書面解釋,並以實際匯入金額為批准額度;已批准額度和已實際匯入金額的差額,在未經國家外匯局批准之前不得匯入。
第二十七條 合格投資者可以在國家外匯局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向國家外匯局申請匯出資金,國家外匯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國家外匯局可以根據我國經濟金融形勢、外匯市場供求關係和國際收支狀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安排,對合格投資者本金的匯入匯出時間、金額以及匯出資金的期限予以調整。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依法可以要求合格投資者、託管人、證券公司等機構提供合格投資者的有關資料,並進行必要的詢問、檢查。
第三十條 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備案:
(一)變更託管人;
(二)變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東變更;
(四)調整註冊資本;
(五)涉及重大訴訟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處罰;
(七)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領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被其他機構吸收合併;
(三)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領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期間,合格投資者可以繼續進行證券交易。但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為需要暫停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和外匯登記證分別交還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
(一)申請人取得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後1年內未向國家外匯局提出投資額度申請的;
(二)機構解散、進入破產程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合格投資者重新申領許可證的;
(四)合格投資者有重大違法行為及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合格投資者所管理的證券賬戶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採取限制相關證券賬戶的交易行為等措施,國家外匯局可以依法採取限制其資金匯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託管人違法、違規行為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將依法聯合做出取消其託管人資格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合格投資者、託管人、證券公司等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依法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設立的機構投資者到內地從事證券投資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5日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布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