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諧”理念,並要求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努力創建和諧的訴訟秩序,著力維護和諧的司法環境。司法和諧是構建和諧社會這一偉大系統工程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一種法律理念的提出,司法和諧有深刻的社會背景,也有深遠的社會意義。
含義
司法和諧的內涵應該包括這樣幾個層次:
第一,堅持以人為本。司法審判的主體是人,包括
法官和
當事人;對象是人與人之間產生的各種矛盾
糾紛。法律的制定,我們拋開法律巨觀層次上的含義,而從具體司法活動角度來看,就是為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建立規則,為實現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確立標準,為矛盾得以解決提供依據。那么,我們提倡司法和諧,實際上歸根到底是實現人與人之間的和諧。案結事了,是對我們審判工作提出的具體要求,就是說案子結了以後,矛盾也得以解決,合法權益得到維護,違法或違約行為擔負應有的責任。實際上,在“案結事了”後面應該加上“人和”這一要求,因為“案結事了”仍然主要著重於案件本身問題的解決,而“人和”更關注人際關係的修復,這種修復不是補償性的修復,而是再生性的修復,達到鳳凰涅槃重生的效果。
第二,堅持法治至上。當事人通過法律來解決矛盾的時候,說明矛盾已經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通過協商等自助性途徑不能得到有效解決。當事人尋求法律的救助,說明雙方的分歧無法在內部得到彌合。法律解決問題,力圖實現
社會正義,但是無法使每個當事人都能夠滿意。法律的作用在於儘可能的還原事件的真實,在此基礎上按照既有的法律規定來分配權利義務,確定各自承擔的
責任。而和諧的視線,也必須遵循法治的原則,建立在對法律的尊重上。也就是說,法律判斷的結果應該是促進和諧的出發點,而不能拋開法律判斷而空談司法和諧。正所謂“堅持法治,則和諧生;拋棄法治,則和諧亡。”
第三,堅持和諧理念。理念是一種嚮往、一種追求。司法活動中的和諧理念就是在“定分止爭”的同時,要強化“說理”的過程。這種說理主要包括:一是
法理,告訴當事人法律規定的同時,要儘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語言說明法律為什麼這樣規定;二是
事理,告訴當事人法院認定事實的標準是證據,沒有證據支持的實施法院不予以認定;三是
倫理,告訴當事人矛盾產生的
根源在哪裡,特別是在人際關係準則方面應該吸取的教訓。
辯證關係
討論司法和諧,就必須正確處理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之間的關係,這種關係的梳理從某種程度上影響了司法和諧的本質意義和發展方向。這一點,在前面有所提及。
法律制度與
和諧理念都是社會治理的基本方式,在東方社會治理中,法律制度和以和諧理念為代表的道德方式為互相補充和促進的管理模式,他們從不同角度、不同層次和不同領域實現對社會關係的控制、引導。中國
漢代法律儒家化以來,“春秋斷案”,儒家經典思想對司法活動的影響是明顯和根本的。比如,親親得相首匿制度,就是對家庭和家族和諧關係的保障。可以說,和諧理念從某種程度上成為司法制度的精神指引,而司法制度為和諧理念在社會關係中的實現提供了途徑。
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既然都是社會治理的有效方式,必然有其相同的價值取向。這種價值取向將化解它們在具體運作過程中的衝突。至少在如下方面,兩者存在統一性:第一,就是對利益的尊重。定分止爭,是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共同的基本
任務,只不過在實現手段方面有所差異。法律制度通過對社會活動中權利義務的界定,來實現利益的分配的;而和諧理念並不過分重視外在的是非是否明確,更多的從內在的道德立場來平衡利益的不同,使各方利益都得到重視和實現。第二,就是承認差異性。公平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主題,而效率的實現就是承認差異性為前提的,不同的勞動付出得到不同的報酬回報。和諧理念的出發點就是和而不同,差異性更是其
背景性條件。第三,目標的一致。儘管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在形式上有很大差別,但是作為上層建築,都是對社會關係提出了具體的要求,通過落實法律制度或貫徹和諧理念,來維護社會關係的穩定。
既然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具有互相補充性的特點,那么,必然是因為各有所長短。對於法律制度而言,規範性是它
生命,也是形成
權威的重要形式。法律對是非的判斷,主要考慮行為本身的權利義務分配情況。當需要追究某個人的法律責任的時候,不是建立在他本身正當性與否的判斷上,而是建立在對他所做的某種行為的評判上。法律行為,是法律制度的規範對象,正如人們常說的:“對事不對人”。與之相比,和諧理念更關注對人們內心世界的考察,尋求其內在動機的正當性。對人本身的關注,是和諧理念的重要特點。在此基礎上,對行為的評判具有更多的
人文色彩,把行為本身的社會性考慮得更加全面。這種思維模式,把行為與具體的社會情境結合起來,在考問行為本身帶來的利益變化時候,同時關注利益變化背後的因素,對這種利益變化的合理性進行判斷。從邏輯學的角度來看,法律制度主要從形式邏輯的角度進行推理,按照權利義務來分配責任和利益;而和諧理念則關注內在的價值判斷。人們發生某種行為,必然有其本身的價值標準,尤其是在熟人社會裡,行為外因素對行為本身是否正當性的影響非常明顯。如果我們孤立地去評判某個行為的
是非,實際上是割裂了事物的內在關係,是不符合辯證法的。
作用
前面我們著重關注的是和諧理念對法律制度的補充,以及其發揮的獨特作用。這種獨特作用主要體現在對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
邏輯判斷上。因為法律本身的規範性要求,導致這樣的情形:儘管立法者儘可能地考慮各種
因素,但是具體案件總是存在諸多的不確定性,在規範的法律制度面前,個案正義的實現總會遇到與以社會整體正義為名義的“法律正義”的衝突。一般的做法是,就是要犧牲個案正義來實現法律正義。這在法律形式上無可厚非的,但恰恰是對法律內在價值的違背。前面提到,法律追求
公平和
正義,但是公平和正義不僅僅是形而上的東西,實際上存在於眾多的普通案件中。案件當事人正義的實現,才是法律正義的真正實現。
但是,和諧理念也並不是萬能的。在深刻體會法律本身在審判實踐中的不足的時候,我們需要和諧理念的
價值指引。而和諧理念是否就完全是法律制度的
精神導師呢?答案是否定的。社會生活的複雜性為法律制度與和諧理念的結合提供了實踐依據,但問題的難點就在於如何把握它們的結合。現在我們強調要構建和諧社會,這就需要和
依法治國的方略結合起來,而不是無原則的一團和氣。在和諧理念運用到審判實踐中的時候,至少需要注意如下問題:一是容易形成雙重標準。和諧理念強調對行為外因素的分析和關注,但是,對於同一類型的案件,當事人行為外的因素可能千差萬別,在這種情況下,對行為外因素的關注可能導致同一類型的案件會有不同的審判結果,人們就會對法律平等性產生疑問。二是為“和諧”而犧牲法律的成本問題。審判的實質是解決利益的衝突,而不是在於追求利益的絕對平衡。與審判活動相比,法律本身還要肩負實現社會正義的重任。而正義,就是得到應該得到的。在和諧的旗幟下,問題的解決往往是利益妥協的產物,而不是各得其所。三是司法和諧與和諧司法的區別。肖揚同志在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提出了新時期民事審判的八項指導原則,其中重要的一條就是“堅持司法和諧,注重創建和諧的司法環境”。在這裡,這個原則沒有被表述為“和諧地司法”,而是“司法的和諧”。“司法和諧”,是法律自恰性的延伸,是社會和諧在司法領域裡的表現,是一種理想的司法效果。而“和諧司法”的實質,則是以目的來導引方法,以結果(效果)來規製程序,完全顛倒了司法審判程式正義跟實體公正之間的關係。
基本路徑
如何實現司法和諧還需要長期的過程。因為司法和諧作為系統工程,需要不同方面、不同層次的因素的合力,特別是社會法治環境、公民素質培育、傳統文化繼承和發展等巨觀因素更需要做好長期的細緻工作。這裡主要從司法審判的微觀角度來闡述實現司法和諧的幾點努力努力方向。
首先,加強法官綜合素質的培訓。我們強調
法官的獨立辦案能力,但是必須建立在法官具備過硬的綜合素質的基礎上。近幾年來,通過各種途徑的努力,中國法官隊伍素質有了明顯改善,業務水平明顯提高。但是,司法和諧這一目標要求法官絕不僅僅業務理論的提高和加強,更關注的是一種司法智慧的養成。法官不是法律的“傳聲筒”,而是有聲有色的傳播者,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斷,甚至有獨特的人格魅力,把當事人的矛盾糾紛解決在法律的基礎上,又延伸到法律之外更深的層次上,使當事人有所反思,而不是有所埋怨。
其次,處理好判決和調解的關係。判斷力是法律的本質屬性之一,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要謹慎使用判斷的權力。在判決的背後,隱含的意義時;法官無法說服當事人認識自己的權利義務和是非曲直,不得不通過法律的強制性來分配他們的責任。判決的有它的優勢,如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也有明顯的劣勢,就是往往不能使當事人心悅誠服,甚至會產生對法律權威的不信任,對法律匡扶正義
功能的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把調解機制引入訴訟程式中很有必要。調解本身具有靈活性的特點,在庭審過程中,法官可以在闡明
法理、
事理和
倫理的時候,隨時向
當事人傳達調解的
信息,使當事人對調解有由淺入深的認識過程,最後主動、自願達成和解。再者,建立和完善庭外調解機制。有人交往的地方就有矛盾的產生,但是矛盾產生了未必一定要到法庭上解決。通過基層調解組織解決矛盾,也是實現司法和諧的重要組成部分。特別是家庭內部糾紛、小額經濟糾紛,完全可以通過基層自治組織來協調解決。筆者曾遇到這樣的案子:當事人因為300元的欠款而到法院打
官司。這無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司法
成本,浪費了司法資源。
審判要求
司法和諧,是對司法活動效果的理想化的追求。但是仔細探究起來,它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審判領域又有不同的具體要求。落實司法和諧,必須結合各審判領域的不同特點來進行。
在民事審判中,司法和諧具有更加典型的意義。首先在於民事糾紛中有相當部分發生在熟人之間,某種糾紛的解決除了維護當事人當前的利益以外,還可能影響到他們以後的社區關係。簡單判斷熟人案件可能很簡單,但是能否對他們以後的人際關係、社區關係產生積極影響,也就是達到前面提到的“案結事了人和”的效果,就要考驗法官的審判功力了。對
婚姻、
家庭、
鄰里糾紛案件,當事人眾多、社會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證據形不成優勢、事實難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規定不明確的案件,要注意充分運用調解方法加以解決。要發揮
人民調解、
仲裁調解、行政部門調解等矛盾調處機制的作用,充分發揮案件代理人和律師的積極作用,把司法調解與多元化糾紛調處機制有機結合,發揚司法民主作風,貫徹司法民主原則。
在行政審判領域,司法和諧的特殊意義在於如何處理好民與官的關係。民告官案件的根源很複雜,但是直接原因在於政府行政行為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現行法律賦予法院的對於行政行為的審判權主要在於對其合法性的判斷,相當部分的自由裁量名義下行政行為不屬於法院的審判對象。那么,通過引入司法和諧的理念,似乎可以賦予法院這樣的功能:對存在欠缺的行為,在民與官之間進行居間協調,達成民與官之間的溝通和諒解。
刑事審判領域中的司法和諧,主要體現在如何處理被害人與
犯罪嫌疑人的關係上。
公訴權的行使,是對
社會秩序、國家利益的維護,具有專屬性。但是,不能忽略的是,被害人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動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的權益能否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是檢驗司法和諧的重要標準。同時,在一些輕微刑事案件中,特別是熟人之間犯罪,還存在人際關係的修補問題,更需要考慮犯罪案件以外的因素。目前一些法院試行的辯訴交易制度、審前聽證制度等,實際上是對刑事審判社會功能的完善,對司法和諧有促進作用。
和諧社會建設涉及國家政治活動和
公民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而“利益”問題是一切和諧問題最核心的焦點。和諧社會就是一個有能力解決和化解利益衝突,並由此實現利益均衡的社會。而從法治的視角看,和諧社會必然是法治社會。司法和諧的社會意義在於,通過個案裁判解決
矛盾衝突的活動,在消解社會衝突、妥善協調各方面的利益關係方面,發揮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可以說,司法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要構建和諧社會,實現社會和諧,就必須努力完善司法體制機制,加強社會和諧的司法保障,發揮司法維護公平正義的職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