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法律規定,重大誤解,含義,特點,構成要件,欺詐情形,含義,構成要件,法律後果,脅迫情形,含義,構成要件,法律後果,顯失公平,含義,特徵,構成要件,法律後果,常見問題,撤銷權的含義和主體,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撤銷權與解除權的區別,案例分析,案情介紹,裁判結果,案件評析,相關詞條,
定義
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法律行為雖已成立並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實,可以因行為人撤銷權的行使,使其自始不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在被撤銷前,已發生效力,不同於絕對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受第三人欺詐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以脅迫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撤銷權的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確定不發生效力的法律後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重大誤解
含義
重大誤解,是指一方當事人由於自己的過錯,對法律行為的內容等發生誤解,由此訂立了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所涉及的利益對當事人而言為重大。
重大誤解要求行為人是對民事法律行為的重要事項,如對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數量等存在錯誤認識或未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從而嚴重背離了自己的真實意願。
特點
1、誤解是當事人對民事法律行為發生認識上的錯誤。
2、誤解是當事人對民事法律行為內容的認識錯誤。
3、誤解直接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並非所有存在重大誤解的情況都會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如果表示人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受領人卻是在表示人真實意願的基礎上作出了回應,從而使雙方在表示人真實意願的基礎上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則民事法律行為不因重大誤解成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構成要件
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是:
1、須是當事人因為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2、重大誤解的對象須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
3、誤解是由當事人自己的過失造成的。當事人由於重大誤解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法律後果是相對無效,發生重大誤解的一方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如果行為人不行使撤銷權,不請求對該民事法律行為予以撤銷,該重大誤解的民事法律行為繼續有效。
欺詐情形
含義
當事人一方的欺詐,是指民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一方故意實施某種欺騙對方的行為,並使對方陷入錯誤,而與欺詐行為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因一方或者第三人的欺詐,致使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思為民事法律行為,屬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因此受到影響,為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這是保護當事人事實上決定自由的需要,至於受欺詐方是否因此遭受財產損害,在所不問。
構成要件
一方欺詐的構成要件是:
1、欺詐的一方須出於故意,或者是以欺詐為手段引誘對方當事人與其訂立民事法律行為,或者是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本身就是欺詐。
2、欺詐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欺詐的行為,包括:行為人故意捏造事實,虛構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上當受騙;行為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不將真實情況告知對方當事人,使對方當事人上當受騙,與其訂立契約。
3、受欺詐一方是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另一方當事人受行為人的欺詐,而使自己陷入錯誤的認識之中,由此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與行為人訂立民事法律行為。
法律後果
一方欺詐行為的法律後果是,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即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此,受欺詐方享有撤銷權,可以向人民法院成者仲裁機構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
脅迫情形
含義
脅迫是指行為人以將來發生的禍害或者實施不法行為,給另一方當事人以心理上的恐嚇或者直接造成損害,迫使對方當事人與其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脅迫分為兩種,一種是以恐嚇為手段的脅迫,另一種是以不法行為為手段的脅迫。
構成要件
脅迫行為的構成要件是:
1、行為人須有實施威脅的事實。在以恐嚇為手段的脅迫行為中,行為人威脅的事實是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包括涉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名譽、自由等方面所要受到的嚴重損害。在以不法行為為手段的脅迫行為中,使相對人感受恐怖的行為人直接實施的不法行為已經或者正在對相對人產生人身的或者財產的損害。
2、行為人實施脅迫行為須出於故意。脅迫的故意是通過威脅使相對人與其訂立民事法律行為。
3、相對人因受到脅迫而實施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相對人由於在心理上或者人身上受到威脅,因而不得不與行為人訂立民事法律行為。
法律後果
脅迫行為是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對該民事法律行為享有撤銷權,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撒銷。
顯失公平
含義
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處於困境,或者缺乏判斷能力等情況下,與對方當事人實施的對自己明顯有重大利益而使對方明顯不利的民事法律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必須是出於非自願的原因,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結果對一方當事人過分有利,對他方當事人過分不利。
特徵
其特徵是:1、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對雙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一方承擔更多的義務卻享有更少的權利,而另一方享有更多的權利卻承擔更少的義務;2、獲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所獲得的利益超過法律所允許的程度;3、受害的一方是因處於困境或者缺乏經驗或緊迫的情況下實施的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
構成要件
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是:1、利用對方當事人處於困境或者缺乏經驗等。困境包括經濟、生命、健康、名譽等方面的窘迫或急需,情況比較緊急,迫切需要對方提供金錢、物資、服務或勞務。對方當事人缺乏經驗,是承擔不利後果的一方當事人在其自身有輕率、無經驗等不利的因素,對行為的內容認識不準確。2、對方當事人因困境或者缺乏經驗而與其訂立民事法律行為。乘人之危,是指對方當事人明知其提出的條件是利用自己的危難或急迫而從中獲取不當利益,但因困境所迫,而與其訂立民事法律行為。缺乏經驗,是行為人因無知、沒有交易經驗不熟悉經營活動等,貿然與對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3、行為人所獲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準許的限度,其結果是顯失公平的。一般認為,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價格少於其實有價值的一半,或者超出其市場價格的一倍的,屬於顯失公平。顯失公平的發生時間在訂立民事法律行為之時。
法律後果
顯失公平,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受到損害的一方基於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行使撤銷權,撤銷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
常見問題
撤銷權的含義和主體
撤銷權是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能通過自己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歸於消滅的權利。撤銷權為形成權。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存在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危害,公權力無須直接干預其效力,因而賦予當事人撤銷權,意在貫徹私法自治原則,因此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消滅,必須有行使撤銷權的行為,僅有可撤銷事由而無行使撤銷權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不受影響。
享有撤銷權的人包括:因產生重大誤解,致自身利益遭受較大損失的行為人;因非自願的原因導致行為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嚴重失衡,處於過分不利地位的行為人;被欺詐、脅迫的行為人。撤銷權人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須向法院或仲裁機關作出,而非向相對人作出。因此撤銷權的現實實現,必須藉助於法院或仲裁機關的裁斷。若法院或仲裁機關承認撤銷權人的撤銷權,則依《民法典》第155條“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溯及於其成立之時消滅。
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因重大誤解、脅迫、欺詐以及顯失公平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享有撤銷權。但撤銷權可以因一定的法定事由而消滅:1、超過除斥期間沒有行使權利;2、撤銷權人放棄撤銷權。
撒銷權的除斥期間有幾種情形:1、一般除斥期間,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起算時間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2、特別除斥期間是:(1)重大誤解的除斥期間,是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撒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2)當事人受脅迫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除斥期間為一年,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起算。3、如果當事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發生的,最長除斥期間是當事人自該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的五年。在上述規定的除斥期間完成後,撤銷權消滅。
當事人放棄撤銷權,也是撤銷權消滅的法定事由。當事人放棄撤銷權有兩種形式:1、以明示方式放棄撤銷權,即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自己放棄撤銷權的。2、以默示方式放棄撤銷權,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放棄撤銷杈的,原來的民事法律行為繼續有效。
撤銷權與解除權的區別
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民事法律行為,與享有解除權的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一樣,都會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終止,但兩者存有明顯區別:第一,適用範圍不同。撤銷權既可以針對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也可以針對多方民事法律行為等;解除權主要針對雙方民事法律行為。第二,產生條件不同。存在有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撤銷權產生的必要條件;而解除權則無此前提,只有法律規定的條件成就(如對方根本違約等),或者當事人事先約定的條件具備,方可產生。第三,行使權利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撤銷權的行使具有溯及效力,該權利行使後,民事法律行為通常自成立之時起不發生效力;解除權的行使可以有溯及效力,也可以無溯及效力。如《民法典》第566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契約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
案例分析
案例:某市中院判決安徽三建某市公司與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案——行使撤銷權並不必然導致中止訴訟
案情介紹
1、裁判要旨
一方當事人以建設施工契約拖欠工程款為由提起訴訟後,另一方以其對契約部分條款存在重大誤解為由另案提起撤銷權之訴,因本案審理已涉及另案的審理範圍,故無須等待另案的審理結果,人民法院不應中止訴訟。
2、基本案情
陝西省安康市某縣民主鎮將其安置房工程交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下稱某市公司)承建。2010年12月27日某市公司將該安置房工程交由重慶市XX建築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承建。雙方簽訂的建築勞務契約約定:主體結構完工後付勞務費的97%,餘額3%待工程驗收合格後付清;按實際施工的建築面積計取工程量,其中±0.00以下工程按1.8係數計量,陽台按1.5係數計量,因設計變更產生的工程量增減不計。契約簽訂後,XX公司依約履行了契約義務。該工程未整體驗收,已投入使用。後雙方因勞務費爭議經某市市清欠辦主持達成協定:某市公司就本案訴爭工程向XX公司支付勞務費180萬元。若未能按期支付,則某市公司無條件支付XX公司勞務費253萬元。該協定簽訂後,某市公司仍未支付,2013年3月28日XX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市公司給付其勞務費253萬元。
裁判結果
某市市某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2010年12月27日XX公司與某市公司簽訂的建築施工契約內容包括地基基礎等建築施工,因XX公司無建築施工資質,故爭訟之契約無效。XX公司依約履行了契約義務,該工程已投入使用,XX公司要求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應予支持。遂判決:某市公司向XX公司支付勞務費253萬元。宣判後,某市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抗訴稱,該公司於2013年5月10日以重大誤解為由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撤銷某市公司與XX公司簽訂的建築施工契約約定的“其中±0.00以下工程按1.8係數計量,陽台按1.5係數計量”內容,確認±0.00以下工程按0.8係數計量,陽台按0.5係數計量,本案應中止審理,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市公司於2013年5月10日以建築施工契約約定的“其中±0.00以下工程按1.8係數計量,陽台按1.5係數計量”內容屬於重大誤解為由,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予以撤銷,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某市公司主張本案中止審理不能成立。某市公司下欠XX公司的工程款應當給付。遂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一、中止訴訟的內涵及條件
中止訴訟是指在訴訟進行中,由於發生某種無法克服和難以避免的特殊情況,使訴訟程式暫時停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由此規定說明,本條規定的中止訴訟應具備的條件一是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如果不是必須等待另一案的審理結果,則無須中止訴訟;二是另一案尚未審結,這裡的審結通常意義上應該理解為另一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此外,中止訴訟一般都是由於發生了不以行為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特殊情況。具體到本案中,若某市公司認為訟爭之建築施工契約約定的工程計量係數有重大誤解,在本案中完全可以一併處理,但某市公司卻在異地另案提起了撤銷訴爭契約部分條款之訴,顯然這是某市公司以自己的主觀意志製造的特殊情況;且某市公司在行使撤銷權時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因此本案的處理並非必須等待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無須中止訴訟。
二、撤銷權的法律屬性
撤銷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一方當事人無權以自己的意思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撤銷契約,只能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我國法律規定了不同情形下的撤銷權制度,其中契約撤銷權是指契約當事人享有的對意思表示不真實,但已經生效的契約予以撤銷,使契約歸於消滅的權利。契約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由此當事人行使契約撤銷權應具備的理由之一是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契約。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契約,是當事人對契約關係某種事實因主觀認識上的錯誤而訂立的契約。契約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由此說明撤銷權的行使有時間限制,如除斥期間屆滿,則產生正當民事法律後果,撤銷權不得再行使。除斥期間是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或者延長;除斥期間消滅的是權利人享有的實體民事權利本身。本案中,某市公司與XX公司於2010年12月27日簽訂契約,某市公司直至2013年5月10日才以重大誤解為由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超出了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因此該項撤銷權利將不會受到法律保護。
三、被告無須對結算條款另行提起撤銷權之訴
建設工程施工契約中有大量簽證、索賠等過程性檔案,若建設方在施工方提起索要工程款訴訟後,另行對契約結算條款或者工程量結算清單提起撤銷權之訴,則將發生建設方為了拖延訴訟時間,即使沒有勝訴權,也會以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為由提起撤銷權之訴,進而提出中止施工方索要工程款訴訟情形出現,達到其惡意訴訟的目的。筆者認為,如果建設方認為契約結算條款或者工程量結算清單存在重大誤解,可以在施工方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提出相反證據予以變更,或者通過提出該項條款無效解決,因為結算條款被確認無效後,實質是撤銷權與無效確認請求權的競合,民事行為無效制度與可撤銷制度的法律後果相同,自始歸於無效。故建設方沒有必要另行提起撤銷權之訴。退而言之,若建設方堅持提出撤銷權之訴,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無須分案審理。這樣做既節約審判資源,減少訴訟成本,也更好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本案案號:(2013)雁民初字第02538號;(2013)西民四終字第00507號
案例編寫人:陝西省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 姚建軍
相關詞條
期炸、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民事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