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中設定一定的期限,並將期限的到來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依據,這種民事法律行為就是附期限的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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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概念

期限是構成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組成部分,並且用來決定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存續的時間。當事人根據交易的實際情況,在設定權利義務關係時,可以在意思表示中設定一定的期日或期間,用該時間來決定權利義務發生或者存續。如約定契約“自2003年5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終止”,就屬於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我國民法通則雖未明確規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6條的規定填補了立法的缺漏: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期限到來時生效或者解除,可見民事法律行為是可以附期限的。

期限法律要件

1.須屬將來事實,已經發生的事實不能被設定為期限。
2.須屬必成事實,即其發生為確定的事實。不可能發生的事實(如千年以後贈與),不能被設定為期限。

區分方法

如何區分期限與條件
在實務中,同一件事實,究竟應認定為期限,還是應認定為條件,須基於必成事實抑或偶成事實。在長期的司法實務和學說理論中,積澱了不少區分方法。
1.條件是不確定的偶然性事實,期限是確定的必然性事實。
(1)時期確定,到來不確定,為條件。例如“俟60大壽送電視一台”,60歲雖確定,但人之壽命不可測,是否能活到60歲不可知,具有偶發性。
(2)時期不確定,到來也不確定,為條件。如“司法考試通過之日”,能否考得上,已屬不確定,至於哪一年考得上,則更加不確定,故顯然屬於條件。
2.條件之事實成就與否是不確定的,期限是肯定會到來的。
(1)時期確定,事實的發生也確定,如“今年9月9日”,是期限。
(2)時期不確定,到來確定,為期限。例如“臨終時將物送給你”,何時死雖難預料,但人必有一死,死期終會到來。

始期終期區分

這是以期限效力為標準而對期限作的區分。
1.始期。這是使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的期限。在始期屆至之前,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是停止的,在期限到來時,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方始發生,故也稱停止期限。如簽訂契約註明“自明年1月1日生效”,該日期就是該契約的始期。
2.終期。這是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終止的期限,在終期屆至時,既有的效力便告解除,故也稱解除期限。如契約條款中約定“本契約於明年底終止”,明年底就是該契約所附的終期。

期限效力

1.期限到來前之效力。
(1)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期限未屆至時,不生效;而附終期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期限未屆滿時,其效力不終止。
(2)因期限屆至而享有利益的當事人取得“利益期待權”,該權利可作為處分行為和繼承的標的,並受侵權行為法的保護。因期限未到來而享有的利益,是為“期限利益”,亦受法律保護。
2.期限到來後的效力。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為,在始期屆至時,發生效力;而附終期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終期屆滿時,終止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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