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以將來不確定發生的事實的發生與否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存續的意思表示。附延緩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條件成就時生效,從行為成立到所附條件成就這段期間內其權利、義務並不生效,但這段期間內該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
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設立一定的事由作為條件,以該條件的成就與否(是否發生)作為決定該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產生或解除根據的民事法律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
- 外文名:Conditional civil juristic acts
概念
例如:甲、乙雙方簽訂有效期為5年的房屋租賃契約,但是在契約中約定如甲在外地工作的兒子於該租賃契約有效期內調回本市工作的話,該租賃契約即行解除,那么,甲的兒子調回本市的事實就是所附條件,它的成立是契約效力解除的根據。
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本身與其他民事法律行為一樣,適用《民法通則》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各項規定,惟有其所附條件具有相應的法律特點,應當符合特殊的法律要求,故應當注意所附條件的特性和種類。
特點
但是,當事人約定的客觀情況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要求,才構成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所附條件,發揮其產生或終止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作用。
1.條件應當是尚未發生的事實,即具有未來性,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事實在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已經發生或者正在發生,則不構成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2.條件應當是當事人在約定時不知道其將來是否發生,即具有或然性,如果當事人在約定之時確知其在將來必須發生或者必須不發生的事實,則均不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3.條件應當是當事人依其意志所選擇的事實,即具有意定性。如果是法律規定的條件則不屬於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4.條件應當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實,即具有合法性。因此,當事人作為條件所約定的事實就不得違反法律規範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得有悖於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規定的,附條件的民事行為所附條件違背法律規定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
5.條件應當是約定用於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從而,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事實是為了其他目的,則不屬於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分類
1.按條件的作用,分為延緩條件和解除條件。前者的作用在於使民事法律行為產生效力,即民事法律行為在成立時暫不生效,而當所附條件成就時,才引起民事法律行為之法律效力的產生。
後者的作用則在於使民事法律行為解除效力,即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之時即行生效,而當所附條件成就是導致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解除。
應當注意的是,根據契約法第45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不得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當地阻止或者促成條件成就,否則,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而不正當促成條件成就的,則視為條件不成就。
2.按條件的內容,分為肯定條件和否定條件,凡是以約定事實的發生作為條件內容的,就是肯定條件;而凡是以約定事實的不發生作為條件內容的,就是否定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