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行為

受理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接受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處理的行為。屬於準行政行為的一種。是行政機關的受動行為,如對許可證的申請,對不服行政處罰的申訴的受理等。受理不同於單純的受達。相對人提出的要求,只到達行政機關時,尚不能稱為受理。作為受理行為,對行政機關意味著一定的義務:(1)必須以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為行為的開始。(2)必須以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為行為的限度。(3)對於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行政機關負有必須作為的義務。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起訴進行審查後,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條件決定立案審理,從而引起訴訟程式開始的訴訟行為。起訴和受理是兩種不同性質卻又密切聯繫的訴訟行為,前者是原告的訴訟行為,是受理的前提;後者是人民法院的訴訟行為,是起訴的結果。任何一個訴訟程式的開始,都是這兩個訴訟行為的結合。沒有原告的起訴行為,也就沒有人民法院的受理行為。但是,受理並不是起訴的惟一結果,是否決定受理,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對起訴行為進行審查而單方面得出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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