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撫順市婦女、兒童保健保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印發《撫順市婦女、兒童保健保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7.10.30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印發《撫順市婦女、兒童保健保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30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母親和兒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減少出生缺陷疾病的發生,降低孕產婦和嬰兒死亡率,根據《遼寧省母嬰保健條例》及有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婦女、兒童保健保償服務是指符合入保條件的婦女和兒童,自願向其居住地婦幼保健機構或基層婦幼保健組織(醫院地段或鄉鎮衛生院防保組,以下簡稱承保單位)交納一定數額的保健保償服務費,由承保單位為其提供相應的保健服務。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境內一切單位和符合入保條件的孕產婦及0到6周歲兒童。
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婦女、兒童保健保償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婦幼保健保償工作的監督、管理。
各級財政、物價、民政、計畫生育、公安等部門要協助做好此項工作。
第二章 保健保償服務範圍及責任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均為保健保償服務對象:
(一)醫學證明身體健康允許結婚可以生育的懷孕12周至產後42天的婦女;
(二)醫學證明無明顯遺傳性疾病傳染病、嚴重器質性疾病及其他影響保償疾病的0至6周歲兒童。
第六條
保健保償的種類有:
(一)孕產婦保健保償。保償期限自懷孕12周起到產後42天止的婦女及0至28天的新生兒。
(二)兒童保健保償。保償期限自出生後28天起到6周歲兒童。
(三)母子全程保健保償。保償期限自婦女懷孕12周起,到產後42天,兒童到年滿6周歲。
保償對象可依據上述規定選擇保償種類。
第七條 承保單位和保償對象雙方在保健保償中的責任、義務和權利,應以契約形式加以確定。
婦幼保健保償契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八條 孕婦應當在懷孕12周前到其戶口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承保單位辦理入保手續,按時接受產前檢查;兒童入保手續在辦理出生證同時辦理。
第九條 承保單位要為入保孕產婦定期提供產前檢查服務,確定分娩方式,進行產後訪視,同時要進行高危孕產婦的篩查和專案管理,認真填寫婦保手冊及各種登記表、冊。
第十條 入保的兒童,享受承保單位提供的兒童系列保健服務。承保單位要為其提供定期的健康檢查,篩選體弱兒進行專案管理,指導母乳餵養和科學餵養。
第十一條 對不符合入保條件的保健對象和未入保的保償對象,應提供優質的保健服務,進行系統保健管理,並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保健對象必須到承保單位指定的地點和時間接受保健服務,入保孕婦必須到取得遼寧省《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醫療單位分娩。
第三章 保償金的交納與管理
第十三條 孕婦懷孕12周早孕建卡時或兒童家長開具出生證明時到承保單位辦理入保手續,並根據所選擇的保償形式向承保單位交納保償金。
第十四條 保償金由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按專項資金管理,做到專款專用。保償金用於下列開支:
(一)付給投保者補償;
(二)婦幼保健人員的勞務補貼、技術學習費用;
(三)物質消耗、設備折舊費用;
(四)技術鑑定費用和有關人員勞務補貼。
第十五條 婦幼保健保償金的收取按物價部門核定標準執行。
第四章 補償與退保
第十六條 保健保償對象按規定接受了保健保償服務,因承保單位的技術原因或責任原因,使孕產婦或兒童發生保健保償契約書中申明給予補償的幾種情況之一者,由承保單位按契約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保償對象具備多項補償條件的,補償標準按最高項補償。
第十八條 保償對象在保償期內,發生符合保健保償契約規定的補償條件的疾病或死亡的,應在3個月內向承保單位提出書面補償申請。承保單位接到申請後,應在7日內向所屬縣(區)婦幼保健機構及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15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是否補償的答覆。
第十九條 保償對象對承保單位作出的結論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當地縣(區)技術指導組申請鑑定,費用先由申請鑑定方交納,縣(區)技術指導組受理後,一般應在15日內作出鑑定結論。
第二十條 保償對象如對縣(區)級技術鑑定結論不服,在接到鑑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技術指導組申請重新鑑定,市技術指導組應在受理後2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市級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鑑定收費標準可參照醫療事故鑑定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鑑定結論同意補償的,鑑定費由所在縣(區)婦幼保健機構支付;鑑定結論不予補償的,鑑定費由保償對象自付。
第二十二條 補償金由承保單位一次付清,若六個月不領者,視為自動放棄。
第二十三條 保償對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補償:
(一)未按承保單位要求時間、次數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查,發生保償內疾病的;
(二)孕產婦在未取得遼寧省《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醫療單位分娩,或孕婦在家分娩由無證接生員,或個體產站接生引起疾病或死亡的;
(三)患其他非保償疾病或引起死亡的;
(四)未按規定時間提出書面補償申請的。
第二十四條 保償對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承保單位按截止日期退還一定比例的保償金:
(一)因故搬遷出原居住地(鄉鎮或街道),不能繼續接受保健保償服務的;
(二)保償對象死亡的;
(三)因病住院半年以上的。
在保償期限內享受過經濟補償者,退保時不再返還保健保償服務費。
第二十五條 退還保健保償服務費時,保償契約同時廢止。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對在保健保償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七條 因保健人員不負責任,不按期給予常規檢查和治療、漏檢漏查誤診而發生保償內疾病,保償醫院、保償醫生分別按30%、70%的比例承擔補償金。
第二十八條 保償對象提出補償申請後,承保單位有義務向各級保健保償技術指導小組提供有關材料和證據,有關人員塗改、丟失、隱匿、偽造、銷毀與補償鑑定有關資料的,按國家和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縣(區)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而開展保健保償服務的,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或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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