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品廣告管理暫行辦法

《印刷品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在1996.12.27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印刷品廣告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6.12.27
  • 實施時間:1997.03.01
第一條 為加強印刷品廣告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利用各種手段印刷,並通過張貼、傳送、郵寄等形式發布的散頁、圖書、票據以及包裝、裝潢等各類印刷品廣告,均屬本辦法管理範圍。
利用報紙、期刊發布廣告,廣告管理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印刷品廣告必須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印刷品廣告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四條 發布印刷品廣告,不得妨礙公共秩序、社會生產及人民生活。
第五條 印刷品廣告中不得出現非廣告內容。
第六條 印刷品廣告必須有廣告標記,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有固定名稱的印刷品廣告,固定名稱中應當含有“廣告”字樣。
第七條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布印刷品廣告。
第八條 印刷品廣告的登記,由廣告發布地省轄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權的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連續發布固定形式(固定名稱、固定規格)的印刷品廣告,須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
第九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發布印刷品廣告,應當向廣告發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填寫《印刷品廣告發布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營業執照或者廣告經營許可證;
(二)載明發布形式、時間、地點、商品(服務)名稱的申請報告;
(三)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需提交廣告樣式;
(四)廣告管理法規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檔案。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證明檔案齊備後七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對廣告主核發《印刷品廣告發布登記證》;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核發《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具有設計、製作廣告經營範圍的印刷企業,可以直接印刷印刷品廣告。
未有廣告設計、製作經營範圍的印刷企業,經廣告經營者代理方可印製印刷品廣告。
第十一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設計、製作、代理、發布印刷品廣告前,應當依法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發布印刷品廣告時,《印刷品廣告發布登記證》或者《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將廣告品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凡發布於商場、娛樂場所及等候室、影劇院、體育比賽場館等公共場所的印刷品廣告上,上述場的管理者必須查驗《印刷品廣告發布登記證》或者《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對未經登記或者與登記事項不符的印刷品廣告,應當拒絕其發布。
第十四條 散發、張貼印刷品廣告,應當隨身攜帶《印刷品廣告發布登記證》或者《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的有效複製件;在戶外張貼印刷品廣告,還應當同時攜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戶外廣告批准檔案的有效複製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檢查。
第十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發布印刷品廣告,必須標明發布單位名稱、地址、印製時間、印刷品廣告發布登記證號或者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號。
第十六條 印刷品廣告的設計、製作,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技術標準,不得粗製濫造。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印刷品廣告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及不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要求的廣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收繳違法印刷品廣告,並予以銷毀。情節嚴重的,收回《印刷品廣告發布登記證》或者《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
對上述同時具有包裝等其他使用價值的違法印刷品廣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督其改正後,可以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發布活動,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印刷品廣告發布登記證》或者《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對廣告主依照《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予以處罰;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照《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依照《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警告,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商場或者有關公共場所予以警告,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登記或者未按登記事項張貼、散發印刷品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張貼、散發行為人予以警告,可以處以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廣告管理條例》、《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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