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品廣告管理辦法(修訂)

《印刷品廣告管理辦法(修訂)》在2004.11.30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印刷品廣告管理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 頒布時間:2004.11.30
  • 實施時間:2005.01.01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決定修改,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加強印刷品廣告管理,保護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本辦法管理的印刷品廣告,是指廣告主自行或者委託廣告經營者利用單頁、招貼、宣傳冊等形式發布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形式印刷品廣告,以及廣告經營者利用有固定名稱、規格、樣式的廣告專集發布介紹他人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
第三條 印刷品廣告必須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四條 印刷品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印刷品廣告,不得含有新聞報導等其他非廣告信息內容。
第五條 發布印刷品廣告,不得妨礙公共秩序、社會生產及人民生活。在法律、法規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發布印刷品廣告的場所或者區域不得發布印刷品廣告。
第六條 廣告主自行發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廣告,應當標明廣告主的名稱、地址;廣告主委託廣告經營者設計、製作、發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廣告,應當同時標明廣告經營者的名稱、地址。
第七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利用印刷品發布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等商品的廣告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取得相應的廣告審查批准檔案,並按照廣告審查批准檔案的內容發布廣告。
第八條 廣告經營者申請發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主營廣告,具有代理和發布廣告的經營範圍,且企業名稱標明企業所屬行業為“廣告”;
(二)有15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三)企業成立3年以上。
第九條 廣告經營者發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應當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報告(應載明申請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名稱、規格,發布期數、時間、數量、範圍,介紹商品與服務類型,傳送對象、方式、渠道等內容);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登記申請表;
(四)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首頁樣式。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五日內一次告知廣告經營者需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並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決定。予以核准的,核發《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登記證》;不予核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二年。廣告經營者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可以向原登記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二條 廣告經營者應當在每期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首頁頂部位置標明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名稱、廣告經營者名稱和地址、登記證號、期數、發布時間、統一標誌“DM”。
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名稱應當由以下三部分依次組成:廣告經營者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企業字號+“廣告”字樣。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名稱字樣應顯著,各組成部分大小統一,字型一致,所占面積不得小於首頁頁面的10%。
第十三條 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的首頁和底頁應當為廣告版面,廣告經營者不得將廣告標題、目錄印製在首頁上。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不得使用主辦、協辦、出品人、編輯部、編輯、出版、本刊、雜誌、專刊等容易與報紙、期刊相混淆的用語。
第十四條 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中的廣告目錄或索引應當為商品(商標)或廣告主的名稱,其所對應的廣告內容必須能夠具體和明確地表明廣告主及其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廣告經營者不得以新聞報導形式發布廣告。
第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針對特殊群體需要發布中外文對照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不得違反國家語言文字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廣告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准的名稱、規格、樣式發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按要求報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樣本及其他有關材料,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
廣告經營者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登記證》,或者將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轉讓他人發布經營。
第十七條 凡發布於商場、藥店、醫療服務機構、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的印刷品廣告,廣告主、廣告經營者要徵得上述場所管理者的同意。上述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對屬於自己管轄區域內散發、擺放和張貼的印刷品廣告負責管理,對有違反廣告法規規定的印刷品廣告應當拒絕其發布。
第十八條 印刷品廣告的印製企業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印製含有違法內容的印刷品廣告。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的規定予以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視情節處以違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非法散發、張貼印刷品廣告的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經營者情況發生變化不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由原登記機關撤回《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登記證》。
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情節嚴重的,原登記機關可以依照《廣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停止違法行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業務,繳銷《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登記證》。
第二十一條 票據、包裝、裝潢以及產品說明書等含有廣告內容的,有關內容按照本辦法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5號公布的《印刷品廣告管理辦法》同時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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