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礦產資源管理規定

1994年4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礦產資源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9.28
  • 實施時間:1994.09.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市進行礦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礦業活動指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礦產品的經營、運輸和選冶加工。
第三條 礦產資源是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礦產資源的礦種和分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所附《礦產資源分類細目》。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任何單位、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礦產資源。
禁止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轉讓礦產資源。
第四條 南寧市、縣和郊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政府的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礦業活動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縣和郊區各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礦業活動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勘查、開發利用、保護礦產資源和地質礦產科研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管理
第六條 凡在本市進行國家地質勘查計畫項目的勘查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在我市進行國家地質勘查計畫外項目的勘查單位或個人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
地下水資源的勘查,適用本規定,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第七條 地質勘查單位在進入或撤出工作地點前一個月,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地質勘查工作必須按批准的設計要求進行施工,禁止破壞環境、自然景觀、歷史文物、名勝古蹟、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造成不安全隱患。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管理
第九條 未經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下列地區採礦:
(一)國家規劃建設的礦區,列入國家規劃或正在勘查的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礦區,重點保護歷史文物與名勝古蹟所在地,自然保護區與文化娛樂區;
(二)港口、機場、軍事和國防工程設施圈定的地區;
(三)工業區、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安全距離區;
(四)鐵路、主要公路、河流、高壓輸電線路、通訊線路和輸油管道兩側安全距離區;
(五)南寧市人民政府規定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它地區。
第十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不得開採國務院規定禁止開採的礦產資源和礦種。
第十一條 申請採礦的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或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的條件;
(二)有地質資料和一定的礦產儲量,或有礦的依據;
(三)有合理的礦山設計或開採方案,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措施;
(四)有明確的採礦範圍和礦區範圍;
(五)具備必要的生產技術條件,有地質、採礦技術人員或聘請有技術的兼職人員;
(六)有適宜的尾礦、廢石、滯銷礦石堆放地以及廢水處理排放場所;
(七)有採礦所在地的城區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審批意見。
第十二條 採礦者必須提出申請,經批准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並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方可採礦。禁止買賣、出租採礦權或者將採礦權用作抵押。
第十三條 採礦者需要變更採礦範圍、礦種或名稱的,必須重新申請登記,換領《採礦許可證》;需要延長開採年限的礦山企業,應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報告。
禁止持過期失效的《採礦許可證》採礦。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原發證機關有權註銷其《採礦許可證》:
(一)國有礦山企業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滿兩年,不進行建設或生產者;
(二)集體礦山企業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滿一年,不進行施工或生產者;
(三)個體採礦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滿半年,不進行施工或生產者;
(四)採礦或施工中連續三個月不採礦或施工者。如遇不可抗拒的災害除外。
第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和開採方法,貧富兼采,特別是對有工業價值的共、伴生礦產必須主副兼采,綜合回收,並努力提高礦產資源的回採率,降低貧化率。
地下採礦、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個體小井必須繪製有井口相對位置及採礦範圍的示意圖。
禁止亂采濫挖。
禁止破壞性開採礦產資源。
第十六條 礦山關閉或停止開採的,必須提前一個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原開採的有關資料。經批准後,負責閉坑工作。對所破壞的土地進行整治、復墾,消除不安全隱患,並向原發證機關繳銷《採礦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文物古蹟,必須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四章 礦產品的選冶加工管理
第十八條 凡從事礦產品選冶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縣級以上地質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礦產品選冶加工申請登記表》,經企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領取《礦產品選冶加工許可證》。憑此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方能從事礦產品的選冶加工。
第十九條 在選、冶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條件下,必須綜合回收,暫不能回收利用的礦產,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對滯銷礦石、精礦、粉礦、中礦、尾礦、廢石和煤矸石應加強管理,合理利用。暫不能利用的,應當妥善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環境。
第二十條 礦產品的選冶要按設計要求定期進行選冶礦流程考察,對選冶回收率和產品質量沒有達到設計指標,應當及時查明原因,採取改進措施。
第五章 礦產品的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凡從事礦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礦產品經營申請登記表》,經企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領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憑此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或者銷售違法采出的礦產品。
第二十二條 礦產品銷售實行“統一發票”制度。所有銷售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專用的礦產品銷售發票。
第六章 審批、發證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有單位申請的《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按國家法律規定辦理。
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區下列申請的審批與發證:
(一)集體和個體的《採礦許可證》;
(二)國有、集體企業和個體的《礦產品選冶加工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
縣、郊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郊區轄區內下列申請的審批與發證:
(一)集體和個體的《採礦許可證》;
(二)國有、集體企業和個體的《礦產品選冶加工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採礦許可證》、《礦產品選冶加工許可證》和《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由原發證機關實行年檢,未經年檢的許可證失效。
禁止塗改、偽造或者非法印製《採礦許可證》、《礦產品選冶加工許可證》和《礦產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交納稅金和有關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進行地質勘查的,超越批准範圍勘查的,責令停止勘查,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無證採礦的,亂采濫挖的,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可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越界採礦的,買賣、出租採礦權或者將採礦權用作抵押的,塗改、偽造或非法印製有關許可證的,採取破壞性採礦的,責令停止採礦,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可以並處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無證進行礦產品選冶加工的,責令停止選冶加工,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0%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無證進行礦產品經營、運銷的,經營違法采出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銷售礦產品時不使用《礦產品銷售發票》的,責令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並處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行政處罰,由當地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並執行。第三十一條的行政處罰,由當地縣級以上稅務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按各自許可權規定決定並執行。罰款上繳財政。
凡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南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在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南寧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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