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歷史傳統街區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0年8月30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3年8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歷史傳統街區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歷史傳統街區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8.29
  • 實施時間:2003.08.29
南寧市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南寧市歷史傳統街區保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確定保護範圍:朝陽路以西、民族大道西段以北、當陽街以東、新華街以南圍合區域和解放路沿街區域,其中興寧路、民生路為重點保護區”。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
三、第二十三條調整為第二十二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歷史傳統街區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後重新公布。
南寧市歷史傳統街區保護管理條例
(2000年8月30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3年8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歷史傳統街區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南寧市城市歷史傳統街區風貌,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傳統街區是指具有一定保護價值、風貌特色和歷史遺蹟、延續城市歷史的街區。
本條例確定保護範圍:朝陽路以西、民族大道西段以北、當陽街以東、新華街以南圍合區域和解放路沿街區域,其中興寧路、民生路為重點保護區。
第三條 凡在歷史傳統街區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歷史傳統街區範圍內涉及文物保護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歷史傳統街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由南寧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土地、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條 歷史傳統街區在保持原有文化風貌的前提下,應當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條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配套建設;注意調整居住人口密度和用地功能,逐步調整遷移街區內與街區環境不協調的單位。
第六條 興寧路、民生路作為騎樓風格的特色街區,其沿街建設保護和改造應當遵循內部變外部不變、後面變前面不變、地下變地上(騎樓下)不變的原則,嚴格保護騎樓建築傳統立面風格和街區風貌。
第七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歷史傳統街區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工作。歷史傳統街區保護規劃和重點保護區改造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批准的歷史傳統街區保護規劃組織制定相關的保護規劃技術規定。
第八條 歷史傳統街區保護規劃的設計工作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
歷史傳統街區沿街建築的改造修繕,應由具有相應施工資質的建築施工單位承擔。
第九條 歷史傳統街區的勘察、規劃設計費用應當列入本級財政計畫。重點保護區的建築修繕、維護等費用,本級財政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條 歷史傳統街區內,總體拆建比不宜超過1:1.5。應當保留質量較好、特色鮮明的建築。
第十一條 保留建築的產權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其建築現狀及使用性質,或者從事有損保留建築安全的活動。
建築現狀和使用性質與原建築的設計性質不一致並影響到保留建築安全的,產權主管部門或產權人應當調整或限制使用。
保留建築的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對保留建築及其環境定期進行修繕,保持建築完好。
第十二條 興寧路、民生路街區的保護和改造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沿街兩側建築按原有高度控制,地面以上不得超過四層,總高度控制在16米以內。
(二)底層建築高度4.2米,二層以上各層高度3-3.3米,檐高不小於3.5米,騎樓通廊淨空不小於3.5米。
(三)廊道寬度控制在3-3.5米,柱距控制在3.5-4.5米。
(四)恢復外部色彩原貌或與其相近色彩。
(五)沿街騎樓建築的外裝修、裝飾恢復原有的風格;騎樓敞廊內不得設定任何臨時設施。
第十三條 沿街設定的市政設施、廣告和牌匾應當統一規劃設計並符合有關的技術要求。
第十四條 騎樓建築後方毗鄰建築和高度、色彩、形式不得破壞騎樓的天際線和騎樓街區的視覺環境,嚴格控制建築高度。
第十五條 在歷史傳統街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有嚴重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貌;
(二)有影響且無法採取措施消除的,按違法情況的輕重予以部分或全部沒收;予以部分沒收的,從地面首層開始依次往上進行;
(三)有影響尚可採取措施消除的,按《南寧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南寧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南寧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管理檢查人員依法進行檢查時,被檢查者拒絕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南寧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被處以罰款時,罰款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以處罰。
罰沒款全部上繳本級財政。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建(構)築物,在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內仍不拆除的,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行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8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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