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太平洋無核區條約第三號議定書

南太平洋無核區條約第三號議定書是由美國,蘇聯(已變更),法國,英國在1986年08月08日,於蘇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軍事,政治
  • 簽訂日期:1986年08月08日
  • 生效日期:1988年03月2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蘇瓦
  本議定書籤署國
注意到《南太平洋無核區條約》(《條約》)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每個簽署國承諾不在南太平洋無核區內任何地區試驗任何核爆炸裝置。
第二條每個簽署國可書面通知保存人,表明自通知之日起接受由於根據本條約第十一條作出的條約修正案生效和根據本條約第十二條(3)擴大南太平洋無核區而對其按本議定書所承擔義務的任何修改。
第三條本議定書得向法蘭西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開放供簽署。
第四條本議定書須經批准。
第五條本議定書具有永久性質,將無限期有效,但若簽署國認為與議定書主題相關的非常事件業已危害其根本利益,簽署國有權行使國
家主權退出議定書。該國應在退出前3個月通知保存人,並陳述該國家所認為的危害其根本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六條
本議定書應自各國向保存人交存其批准書之日起對該國生效。
下列簽署人,經其政府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昭信守。
1986年8月8日訂於蘇瓦,原文文本僅為英文。
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
代表法蘭西共和國
代表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代表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
代表美利堅合眾國
附屬檔案:南太平洋無核區條約
序言
本條約締約國,
團結一致致力於世界和平;
嚴重關注核軍備競賽繼續下去引起核戰爭的危險,這種危險會給所有人帶來毀滅性的後果;
深信所有國家有義務竭盡全力,實現消除核武器、核武器對人類造成的恐懼和對世界上生命造成的威脅的目標;
相信區域性軍備控制措施能有助於扭轉核軍備競賽的全球性努力,並加強該地區每個國家的安全以及所有國家的普遍安全;
決心盡其所能,確保該地區富饒美麗的土地和海洋始終作為該地區人民和後代的遺產,永遠歸所有人和平地享有;
重申《不擴散核武器條約》對於防止核武器擴散和促進世界安全的重要性;
特別注意到《不擴散條約》第七條承認任何國家集團為保證其各自領土徹底消除核武器而締結區域性條約的權利;
注意到《防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條約》所載關於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埋設和安置核武器的禁止條款適用於南太平洋;
還注意到《禁止在大氣層、外層空間和水下進行核武器試驗條件》所載關於在大氣層或包括領海或公海的水下試驗核武器的禁止條款適用於南太平洋;
決心使本地區免受放射性廢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的環境污染;
遵循南太平洋論壇在吐瓦魯舉行的第十五次會議上作出的決定,應儘早在該地區根據該會議公報提出的原則建立一個無核區;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術語的用法
為該條約及其議定書的目的:
(a)“南太平洋無核區”指附屬檔案一描述並按所附地圖說明的地區;
(b)“領土”指內海、領海和群島海域、海床及其底土、領土及其上空;
(c)“核爆炸裝置”指任何核武器或其他能夠釋放核能的爆炸裝置,不論其使用目的如何,該術語包括未組裝和部分組裝的武器或裝置,但並不包括與此類武器或裝置分開也不是它的不可分割部分的運輸或運載工具;
(d)“安放”指在地面或內陸水域埋設、安置、運輸、儲存、儲藏、安裝和部署。
第二條條約的適用範圍
1.除有其他具體規定以外,該條約及其議定書適用於南太平洋無核區以內的領土。
2.本條約的任何規定都不得妨礙或以任何方式影響任何國家根據國際法在海洋自由方面享有或行使的權利。
第三條放棄核爆炸裝置
每個締約國承諾:
(a)不通過任何方式在南太平洋無核區內外的任何地方生產或以其他辦法獲取、擁有或控制任何核爆炸裝置;
(b)不尋求或接受任何援助以生產或獲取任何核爆炸裝置;
(c)不採取任何行動協助或鼓勵任何國家生產或獲取任何核爆炸裝置。
第四條和平核活動
每個締約國承諾:
(a)不向以下國家提供專門為加工、使用或生產用於和平目的的特種裂變物質設計和準備的原料或特殊裂變物質、設備或材料:
(1)任何無核武器國家,除非接受《不擴散條約》第三條1款所要求的保障,或
(2)任何核武器國家,除非接受與國際原子能機構達成的可適用的保障協定。
任何此類規定均應按照嚴格的不擴散措施,對完全用於和平的非爆炸性用途提供保證。
(b)支持基於不擴散條約和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制度的國際不擴散制度繼續有效。
第五條防止安放核爆炸裝置
1.每個締約國承諾防止在其領土上安放任何核爆炸裝置。
2.每個締約國在行使其主權時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允許外國船舶和飛機在其港口和機場停留,外國飛機在其空域過境,外國船舶在其領海或群島海域航行,如下列權利不適用時:無害通過、群島航道通過或海峽過境。
第六條防止試驗核爆炸裝置
每個締約國承諾:
(a)防止在其領土上試驗任何核爆炸裝置;
(b)不採取任何行動協助或鼓勵任何國家試驗任何核爆炸裝置。
第七條防止傾倒
1.每個締約國承諾:
(a)不在南太平洋無核區內的任何海面傾倒放射性廢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
(b)防止任何人在其領海內傾倒放射性廢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
(c)不採取任何行動協助或鼓勵任何人在南太平洋無核區內的任何海面傾倒放射性廢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
(d)支持儘早簽訂就“保護南太平洋地區自然資源和環境”提出的公約和為“防止因傾倒而污染南太平洋地區”的議定書,目的是防止任何人在本地區任何地方將放射性廢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質傾倒入海。
2.本條第一款(a)段和(b)段不適用於上述公約和議定書生效的南太平洋無核區地區。
第八條監督制度
1.各締約國為核查它們根據本條約規定承擔的義務的遵守情況,特此規定一項監督制度。
2.監督制度包括:
(a)第九條規定的報告和資料交換;
(b)第十條和附屬檔案四(1)規定的協商;
(c)附屬檔案二規定的對和平核活動實行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制度;
(d)附屬檔案四規定的申訴程式。
第九條報告和情況交換
1.每個締約國應儘快向南太平洋經濟合作局主任(主任)匯報在其管轄範圍內影響該條約實施的任何重大事件。主任應立即向所有締約國散發這些報告。
2.各締約國應相互了解因本條約規定引起或與條約有關的事項。它們可以通過向主任轉送的方式交換資料,主任應把資料散發給所有締約國。
3.主任每年應向南太平洋論壇報告本條約的現狀和因本條約規定引起或與條約有關的事項,包括根據本條約第一條1、2段所寫的報告和函件以及根據第八條(2)(d)和第十條以及附屬檔案二(4)引起的事項。
第十條協商和審查
在不損害各締約國通過其他手段進行協商的前提下,應任何締約國的要求,主任應召開一次根據附屬檔案三建立的協商委員會的會議,以便就涉及本條約的任何問題或審查其執行情況進行協商和合作。
第十一條修正案
協商委員會最遲應在協商委員會為此目的召開的會議3個月前審議任何締約國提出的和主任向所有締約國散發的對本條約各項條款的修正案。協商委員會協商一致同意的任何提案都應傳送給主任,再由主任散發以徵得所有締約國的同意。修正案在保存人收到所有締約國表示接受的通知30天后生效。
第十二條簽署和批准
1.本條約應開放供南太平洋論壇的任何成員簽署。
2.本條約應經過批准。批准書應交給主任保存,因而主任被任命為本條約及其議定書的保存人。
3.如果其領土在南太平洋無核區以外的南太平洋論壇成員成為本條約的一方,附屬檔案一應予修正,以便至少將該締約國的領土包括在南太平洋無核區的範圍。根據本段增加的任何地區的劃分應經南太平洋論壇批准。
第十三條退約
1.本條約具有永久性質,將無限期有效。但若任一締約國違反本條約中對於實現本條約目標具有關鍵意義的規定或違反條約的精神,其他任一締約國均有權退出條約。
2.退約應提前12個月通知主任方始生效,主任應將這一通知轉達所有其他締約國。
第十四條保留
對本條約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五條生效
1.本條約自交存第8個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2.對於在交存第8個批准書之後批准本條約的簽署國,本條約自交存其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交存人職能
交存人應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登記本條約和其議定書,並應向南太平洋論壇所有成員和有資格成為本條約及其議定書當事國的所有國家轉送本條約及其議定書的經認證的副本,通知它們本條約及其議定書的簽署和批准。
下列簽署人經政府正式授權,在本條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代表澳大利亞政府:R.J.L.霍克
代表庫克群島政府:T.R.A.H.戴維斯
代表斐濟政府:K.K.T.馬拉
代表吉里巴斯政府:I.塔巴伊
代表紐西蘭政府:D.朗伊
代表紐埃政府:R.R.雷克斯
代表吐瓦魯政府:T.普阿普阿
代表西薩摩亞政府:托菲勞·埃蒂
1985年8月8日訂於拉羅通加,原文僅有英文文本。
附屬檔案一:南太平洋無核區
A.本地區的界線——
(1)從印度尼西亞和巴布亞紐幾內亞的海上邊界與赤道的交點開始;
(2)然後向北,沿著這條海上邊界直到與巴布亞紐幾內亞專屬經濟區外限的交點;
(3)然後基本向東北、東和東南,沿著這一外限直到與赤道的交點;
(4)然後向東,沿著赤道直到與東經163度的子午線的交點;
(5)然後向北,沿著這條子午線直到與北緯30度的平行線的交點;
(6)然後向東,沿著這條平行線直到與東經171度的子午線的交點;
(7)然後向北,沿著這條子午線直到與北緯四度的平行線的交點;
(8)然後向東,沿著這條平行線直到與東經180度的子午線的交點;
(9)然後向南,沿著這條子午線直到與赤道的交點;
(10)然後向東,沿著赤道直到與西經165度的子午線的交點;
(11)然後向北,沿著這條子午線直到與北緯5度30分的平行線的交點;
(12)然後向東,沿著這條平行線直到與西經154度的子午線的交點;
(13)然後向南,沿著這條子午線直到與赤道的交點;
(14)然後向東,沿著赤道直到與西經115度的子午線的交點;
(15)然後向南,沿著這條子午線直到與南緯60度的平行線的交點;
(16)然後向西,沿著這條平行線直到與東經115度的子午線的交點;
(17)然後向北,沿著這條子午線直到與澳大利亞領海外限的最南面交點;
(18)然後基本向北和向東沿著澳大利亞領海外限直到與東經136度45分的子午線的交點;
(19)然後向東北,沿著測地線直到南緯10度50分與東經139度12分的位置;
(20)然後向東北,沿著印度尼西亞和巴布亞紐幾內亞的海上邊界直到接上這兩個國家之間的陸地邊界;
(21)然後基本向北,延著這一陸地邊界直到接上巴布亞紐幾內亞北部海岸線上印度尼西亞和巴布亞紐幾內亞之間的海上邊界;
(22)然後基本向北,延著這一邊界直到起始點;
B、A段所述地區以西、南緯60度以北的所有澳大利亞島嶼領海外限內的地區,如果保存國收到澳大利亞政府的書面通知,表明這些地區已屬於目標和宗旨與本條約實質上一致的另一條約,這些地區應停止作為南太平洋無核區的一部分。
附屬檔案二: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措施
1.關於在締約國領土內、在其管轄下或在其控制下任何地方進行的所有和平核活動使用的一切原料或特殊裂變材料,根據與國際原子能機構議定和締結的一項協定,國際原子能機構將對每個締約國實施第八條所涉及的保障措施。
2.第1段所涉及的協定應是,或在其範圍和效能方面應相當於一項以國際原子能機構第INFCIRC/153(修正)號檔案轉載的材料為基礎的《不擴散條約》要求的協定。每個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證該協定的生效不遲於本條約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日起18個月。
3.為本條約的目的,第一段所涉及的保障措施的目的應是核查核材料不得從和平核活動轉用於核爆炸裝置。
4.應任何其他締約國要求,每個締約國同意向該締約國和主任轉發一份國際原子能機構關於它在有關締約國領土範圍內進行視察活動的最新報告的全面結論副本,供所有締約國參考,並立即將國際原子能機構理事會後來對這些結論進行調查的結果通知主任,供所有締約國參考。
附屬檔案三:協商委員會
1.由此建立的協商委員會,應由主任按照第十條、第十一條和附屬檔案四(2)不時召開協商委員會會議,協商委員會應由各締約國代表組成,每個締約國有權任命1名代表,代表可由顧問陪同。除非另有協定,協商委員會的任一特定的會議應由上屆南太平洋論壇成員國政府首腦會議和東道國代表主持。一半締約國的代表構成法定人數。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協商委員會應通過協商一致作出決定,在不能達成協商一致時則由那些出席並參加投票的2/3多數決定。協商委員會應通過認為合適的這類其他議事規則。
2.協商委員會的費用,包括按附屬檔案四進行特別視察的費用,應由南太平洋經濟合作局負擔。如果需要,可尋求特別資助。
附屬檔案四:申訴程式
1.一締約國認為有理由對另一締約國違反它在本條約承擔的義務提出申訴,在向主任提出該申訴前,應使被申訴國注意到申訴的主題事項,並使後者有合理的機會作出解釋並解決問題。
2.如果問題未能解決,申訴國可向主任提出申訴,要求召開協商委員會審議該問題。申訴應提供申訴國了解的違反承擔義務的證據作為佐證。主任收到申訴後,應儘快召開協商委員會會議予以審議。
3.協商委員會考慮到根據第1段作出的努力,應給予被申訴國合理的機會對該問題作出解釋。
4.如果協商委員會在審議被申訴國代表作出的解釋後,斷定申訴有足夠的實質內容,應批准在該締約國領土內或其他地方進行特別視察,協商委員會應發出指示,由3名適當的合格特別視察員組成的特別視察組儘快進行這種特別視察,特別視察員由協商委員會同被申訴國和申訴國協商任命,條件是雙方的國民不擔任特別視察組的工作。如果被申訴的締約國提出特別視察組應由該國代表陪同的要求,可以照辦。任命特別視察員的協商權和陪同特別視察員的權利均不得延誤特別視察組的工作。
5.在進行特別視察時,特別視察員只應接受協商委員會的指示,並遵守協商委員會可能決定的諸如有關任務、目標、保密和程式的指示。發出指示應考慮到被申訴國在遵守它的其他國際義務和承諾的合法利益,並不得重複執行國際原子能機構根據附屬檔案二(1)所涉及的協定採取的保障程式。特別視察員在履行其職能時應充分尊重被申訴國的法律。
6.每個締約國應在其領土範圍內給予特別視察員以進入和利用可能與其執行協商委員會的指示有關的一切地方和一切情報的完全自由。
7.被申訴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為特別視察提供便利,準予特別視察員以執行其職能所需的特權與豁免,包括為進行特別視察的所有文書和檔案不受侵犯,和對一些行動和口頭或書面的言詞加以逮捕,拘禁和提出法律起訴的權利和豁免。
8.特別視察員應儘快向協商委員會作出書面報告,概述其活動,提供經他們核實的有關事實和情況,適當時提供證據和材料,並作出結論。協商委員會應向南太平洋論壇的所有成員報告,作出自己的判斷,說明被申訴國是否違反了它在本條約中承擔的義務。
9.如果協商委員會斷定被申訴締約國違反了它在本條約中承擔的義務,或以上規定未得到遵守,或在任何時候應申訴國和被申訴國的請求,各締約國應立即召開南太平洋論壇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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