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2014年9月4日,南充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南府辦發〔2014〕37號印發《南充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作業管理,罰則,附則4章24條,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充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 地點:南充市
  • 發布時間:2014年9月4日
  • 文號:南府辦發〔2014〕37號
通知,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作業管理,第三章 罰 則,第四章 附 則,

通知

南充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南充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的通知
南府辦發〔2014〕37號
順慶區、高坪區、嘉陵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直屬機構,有關單位:
《南充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五屆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9月4日

管理辦法

南充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8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地下管線,是指依附於城市道路埋設於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氣、燃油、熱力、工業、電力、通訊、照明、廣播電視、交通信號、公共視頻監控、鐵路信號等專用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和地下管線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及市政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協調發展,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局負責全市城市道路的監督管理工作。三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管轄城市道路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作業管理

第七條 因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及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業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設、增設桿線、管線設施以及改、擴建地下管線工程的,必須到具有管轄權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影響交通安全和通行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未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能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業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設、增設桿線、管線設施。
第八條 順慶城區寬度在18米以上的城市道路的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業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設、增設桿線、管線設施以及改、擴建地下管線工程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局負責審批;高坪區、嘉陵區的城市道路和順慶區寬度在18米及其以下的城市道路的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業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設、增設桿線、管線設施以及改、擴建地下管線工程的,由所在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第九條 城市道路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業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設、增設桿線、管線設施以及改、擴建地下管線工程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管線辦審核資料、勘察現場,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城市道路開挖許可證》。辦理審批手續須持以下檔案資料:
(一)《城市道路開挖行政許可審批表》;
(二)市規劃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批准意見;
(三)施工方案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含防塵降塵措施);
(四)施工單位資質及項目施工、管理人員名單;
(五)對影響交通安全的,施工作業單位應提交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道路施工作業交通組織方案》,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施工作業交通組織方案》上籤署的意見。
第十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控制道路挖掘的審批。城市道路改建、擴建工程中的地下管線工程,應優先採用共用溝,已建成的共用溝達到滿載前,任何單位不得在同一道路上建設同類管線工程;規劃、建設、城管等執法部門應加強對舊城區新增架空路線的審查力度,原則上在已改造的城市道路上不得新增架空路線。
除發生重大險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和嚴重影響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的故障外,新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改、擴建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法定重大節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動期間禁止道路挖掘施工,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市或區人民政府批准。有車輛通行的道路應優先採用非開挖方式施工。
第十一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城市道路挖掘審批實行計畫管理,統籌安排,減少城市道路挖掘,相關部門和單位應予以配合。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應與城市道路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管線辦編制並報相關部門審定下達的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畫,應與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銜接。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進行工程建設的,應在每年10月20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年度道路挖掘計畫;需調整變更計畫的,須在正式報送挖掘審批手續15日前報送調整變更計畫。
第十二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出現重大險情、故障時,管線產權、使用、管護單位應先行組織搶修,並及時報告具有管轄權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管線辦、城管、公安交警等相關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補辦相關審批手續,提供相關險情證明資料、圖片等。任何單位不得假借搶險之名,進行無證開挖。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挖掘及恢復施工,應當由具備相應市政工程施工資質的單位實施。為保證市政工程質量,電信、移動、聯通、廣電等管線工程建設項目的挖掘及恢復施工,原則上應委託轄區管線辦組織實施,費用由相關管線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將批准的《城市道路開挖許可證》在現場公示,並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挖掘方式、期限施工作業。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改變挖掘方式、延長開挖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應重新申請辦理《城市道路開挖許可證》,並抄告城管部門。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施工作業單位在施工期間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准的路段、位置、面積、期限內施工作業,不得擅自改變施工的路段和位置,不得超出審批範圍、超過審批期限;
(二)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白天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不少於50米、夜間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不少於100米的安全距離處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繞行處設定指示標誌;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通道,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在交通流量大的地方,施工作業單位還應當派出專門人員,對車輛和行人予以提示,協助維護交通暢通和安全;
(三)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綠色防塵網,防止揚塵,減少污染,做到文明施工;
(四)遇有節假日、惡劣天氣等特殊情況嚴重影響交通安全需停止施工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要求停止施工,並按照規定規範設定標誌標牌等;
(五)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復通行;
(六)需要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並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影響廣泛的應通過報紙、網路等媒體向社會公告;
(七)對於因施工而中斷交通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要求施工作業單位按照規定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對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要求施工作業單位按照規定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還應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並派出警力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第十六條 挖掘城市道路的,須向市政工程管理單位支付市政設施賠償費和恢復費。
第十七條 管線辦應加強對已審批挖掘項目的現場監管,督促施工單位加強管理,文明施工,按期保質恢復原貌。
第十八條 城管部門應對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行使行政執法權,並在辦理城市道路挖掘行政處罰事項後3個工作日內將其處罰決定抄送具管轄權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採取防塵降塵措施的;
(四)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未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五)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
(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滿後,未及時恢復和清理現場的;
(七)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未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八)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積、挖掘方式、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
第二十條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非法攔截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執法部門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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