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教育工作的行政監督,保障國家教育方針、政策、法律和法規的貫徹執行,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教育
督導,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所轄地區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的制度。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區、縣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辦學單位的教育工作,以及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育督導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市教育督導室代表市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教育督導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教育督導工作,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 教育督導工作必須全面貫徹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注重調查研究,實事求是,公正廉潔,實行督導評估與指導改進教育工作相結合,促進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的提高。
第六條 對在教育督導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市教育督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督導對象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二)評估督導對象的教育工作、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質量,並指導其工作;
(三)制定教育督導工作計畫和教育督導評估方案,組織教育督導評估活動;
(四)指導下級教育督導機構開展教育督導工作;
(五)開展教育督導理論和實踐的科學研究,總結推廣教育督導工作經驗;
(六)對重大教育問題,開展專題調研,並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七)組織對教育督導人員的崗位培訓;
(八)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區、縣教育督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督導對象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二)評估督導對象的教育工作、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質量,並指導其工作;
(三)制定教育督導工作計畫和實施意見;
(四)完成區、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下達的督導任務;
(五)完成有關教育督導研究的任務;
(六)履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市和區、縣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督導責任區制度。督學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經常性督導檢查。
第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建立普及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的教育監測系統,以及素質教育工程質量監測系統。
第三章 督 學
第十一條 督學是指執行教育督導公務的人員。
第十二條 督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國家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者具有同等學力,有十年以上從事教育工作的經歷或者擔任過教育行政部門領導職務;
(四)熟悉教育教學工作業務,有較強的教育管理水平和口頭、文字表達能力;
(五)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堅持原則、辦事公正、實事求是、敢說真話;
(六)身體健康。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兼職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
兼職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具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專職督學、兼職督學、特約教育督導員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任命(聘任)書,同時頒發督學證。督學持督學證進行督導。
第十四條 按照原職稱系列職務評聘的非公務員系列的督學,應當享受與其職務相應的工資、福利等待遇;從學校選調的,其福利待遇不得低於原單位同級別人員的平均水平,並可按照規定參加原職稱系列職務評定。
第十五條 專職督學的任免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許可權辦理。
第四章 督 導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決定製定教育督導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在督導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調查,聽取有關人員情況匯報;
(二)列席被督導單位的有關會議,根據需要召開會議,找有關人員談話,進行測試或者問卷調查,調閱有關檔案、檔案資料、簿冊等;
(三)對被督導單位或者有關人員提出獎勵、批評的建議;
(四)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分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督導。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下達督導方案或者督導提綱,並在督導前30天書面通知被督導單位;
(二)督學和參加督導的人員按計畫、方案或者提綱要求對有關事項進行督導檢查;
(三)督導工作結束後,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作出書面或者口頭督導評估結論,並向被督導單位通報情況。督導評估結論經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可以向社會公布。
被督導單位應當按計畫、方案或者提綱的要求進行自查,並提供相應資料。對不符合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被督導單位有權拒絕檢查,並可向本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反映。
第十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每年對本單位的教育工作情況進行自我檢查和評價。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被督導單位除進行專項督導和經常性督導外,定期進行綜合督導評估。
第二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在督導中發現被督導單位有違法違紀問題,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
第二十一條 督學與被督導單位存在可能影響公正督導的情況的,督學應當主動申請迴避,被督導單位也可以請求督學迴避。迴避申請經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同意後,督學應當迴避。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重視教育督導工作,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
各級教育督導機構每年應當分別向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工作。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該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向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二)阻撓有關人員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反映情況的;
(三)弄虛作假,矇騙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的;
(四)對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拒不採取改進措施的;
(五)其他阻礙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第二十四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書面督導意見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評估結論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複查,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30日內作出複查結論。
對複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在收到書面複查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第二十五條 督學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學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