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才流動管理規定

《南京市人才流動管理規定》在1999年2月10日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人才流動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2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2月10日
  • 發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才流動的管理,規範人才流動行為,保障單位和流動人才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人才流動管理暫行條例》、《江蘇省人才流動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具有相當的專業特長和管理水平、從事專業技術和管理工作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人才流動,是指人才在雙向選擇的基礎上實現的工作單位與地區發生變動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才流動,適用本規定。
實行或者參照、依照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單位及個人,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管理和指導本市人才流動工作;
(二)負責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的設立審批和監督管理;
(三)負責審批全市性人才交流活動的舉辦和監督檢查;
(四)負責人才流動爭議處理;
(五)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
區、縣人事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的人才流動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服務中心負責本市人才流動的各項服務工作,並受市人事行政部門的委託,行使下列管理職能:
(一)組織人才交流招聘活動;
(二)承辦全市性人才交流活動的審核工作;
(三)負責人才的引進和就業指導。
(四)辦理流動人才聘用契約的鑑證;
(五)承辦人事代理事項;
(六)承辦人才市場中介組織設立和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發放、年檢的具體事宜;
(七)組織人才流動工作人員的培訓;
(八)市人事行政部門依法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人才流動應當遵循促進人才資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擇業自主權,尊重單位用人自主權的原則。
鼓勵人才向國家重點建設工程和重大科研項目及本市急需的地區和單位流動。
第二章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是指為用人單位自主擇人和人才自主擇業提供中介服務的機構。
第八條 市、區、縣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服務中心開辦的人才市場是人才流動的主渠道。
其他具備條件的部門、單位設立專業性人才市場中介組織,必須向市人事行政部門申領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市人事行政部門對人才市場中介組織實行年檢。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批准設立的部門提交年檢報告書。
第十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應當以社會效益為主,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一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經市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開展人才職業介紹;
(三)開展流動人才測評;
(四)提供有關政策諮詢。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大眾傳播媒介刊播、發布人才招聘廣告,應當經市人才服務中心審核同意。未經審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廣告不得發布。
第三章 人才流動行為規範
第十三條 要求流動的人才憑居民身份證以及其他有關證明進入人才流動渠道,通過雙向選擇落實用人單位。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應當憑單位介紹信(企業還需要出示工商營業執照)到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登記。
第十五條 人才流動可以通過下列渠道進行:
(一)委託人才服務機構推薦;
(二)通過各類人才交流活動洽談;
(三)在各種新聞媒介刊播求職啟事;
(四)其他有利於促進人才流動的渠道。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應當貫徹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是擅自離職人員而接收;
(二)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
(三)以不正當手段吸納人才;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流動人才在流動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辦理流動手續擅自離職;
(二)泄露國家秘密;
(三)侵犯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智慧財產權;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流動必須經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同意:
(一)重點建設工程、重大科研項目和重點企事業單位的主要技術、業務骨幹;
(二)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者曾經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人員;
(三)在特殊行業、特殊崗位工作,流動後會對原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人員;
(四)聘用契約期內或者其他協定期未滿的人員;
(五)經國家司法或者行政機關決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流動人才確定聘用關係時,應當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聘用契約,並經人才服務中心鑑證。簽訂契約應當使用《南京市流動人才聘用契約書》。
法律規定需要簽訂勞動契約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符合規定要求流動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其提交流動申請書之日起90日內辦理流動手續。超過規定期限無正當理由仍不辦理的,由人才服務中心直接辦理。
對符合規定要求流動的人員,所在單位不得扣留其檔案,不得按辭退、自動離職、除名或開除處理,也不得向流動人員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二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部門在為流動人員辦理流動手續的同時,應當按規定為流動人員辦理社會保險或社會保險轉移手續。
第二十二條 異地引進人才應當符合本市的人口管理規定和就業政策。人才異地流動需遷移戶口、糧食關係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辦理。人才異地流動不需遷移戶口、糧食關係的,流入地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暫住登記,簽發《暫住證》。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管理,應當遵循“集中統一,歸口管理”的原則,按中組部、人事部《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才服務中心負責為用人單位和流動人員提供人事代理服務。
第四章 人才流動爭議處理
第二十五條 處理人才流動爭議,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人才流動發生爭議的,可由人才服務中心協調解決;協調解決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門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向人事行政部門申請仲裁的,應當出具經人才服務中心鑑證的聘用合書。
第二十七條 人才流動中因原單位出資培訓、引進需要補償費用的,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的,原單位可以按5年服務期計算,以每年遞減實際費用的20%的比例收取補償費用。服務期滿5年,不得收取補償費用。
第二十八條 人才流動中因居住原單位的住房而發生住房糾紛的,當事人雙方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房改政策協商解決。
第二十九條 人才流動中發生智慧財產權糾紛的,按照國家智慧財產權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批准,成立人才市場中介組織的;
(二)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批准,舉辦人才交流活動的;
(三)進行虛假職業介紹或超越規定的服務範圍從事人才流動中介活動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向應聘者收取費用的,應當退還所收費用,給流動人員原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原單位損失;
(二)違反規定從事流動人員檔案管理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用人單位不依法簽訂聘用契約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聘用人員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人才離開原單位時未按規定辦理流動手續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3年內不予辦理流動手續。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不按期進行年檢,由人事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未經人才服務機構審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廣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發布,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人事行政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刷的罰沒收據,罰沒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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