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土地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1990年8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土地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0年08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8月17日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促進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資、合作企業)發展,加強土地使用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中外合營企業建設用地的暫行規定》和《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征(撥)土地興辦的合資、合作企業,包括利用中方企業原有場地興辦的合資、合作企業。
第三條 通過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合資、合作企業,按照《南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規定》辦理用地事宜。
第四條 南京市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是本市合資、合作企業土地使用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合資、合作企業使用征(撥)土地,須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規劃部門批准檔案,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持法人證書與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契約,領取土地使用證書,取得土地使用權。
中方企業利用原有場地同外商合營,應由合資、合作企業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規劃部門批准檔案,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土地使用證。
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合資、合作企業,經批准後可以自行建設,也可委託所在地有權開發部門開發建設。
第六條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承辦合資、合作企業使用征(撥)土地的有關手續。從市規劃部門的《申請用地準備工作通知》發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之日起,至市政府批准用地或報省審批之日止,承辦時限:十五畝以下十五天,一百畝以下五十天,五百畝以下七十天,一千畝以下一百天。撤銷基層生產單位的不少於三個月。列入國家計畫急需用地並要求確保開工日期的重點合資、合作項目,應根據實際情況縮短承辦時間,給予特別辦理。
第七條 合資、合作企業對於經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未經批准,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合資、合作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八條 合資、合作企業對取得使用權的土地,應保護場地範圍內的水資源、礦產資源及其他土地資源不受污染和破壞。如要動用這些資源,必須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另行辦理申報手續,獲準後方可使用。地面及地下的文物古蹟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如有發現,應妥善保護並及時報告文物主管部門。
第九條 合資、合作企業對批准的用地應及時使用。超過一年未按契約使用的,應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說明原因。未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同意,連續兩年仍未按契約使用土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可吊銷其土地使用證,收回土地使用權,已繳納的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條 合資、合作企業需要改變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經市規劃部門批准後,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費標準。
第十一條 合資、合作企業建設工程竣工後,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市規劃部門對土地的使用規模、性質進行驗收。
第十二條 合資、合作企業因施工、堆放材料等需要使用臨時場地,應向市規劃部門和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核發臨時用地證書。在臨時場地上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三條 合資、合作企業用地期限,應與契約期限一致,最高年限按國家規定執行。使用期滿或提前停止經營的,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同時停繳土地使用費。企業如需繼續使用土地,應在期滿前六個月持批准檔案,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續期手續。
第十四條 合資、合作企業用地,包括利用中方企業原有的場地,須繳納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
第十五條 合資、合作企業所需土地的使用權,如原屬中方企業,可以按照取得同類土地的開發費標準計算額度作為中方的出資,中方企業每年應將土地投入部分所占投資比例分得利益的百分之二十作為土地開發費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繳足即止。如果中方企業在過去取得該場地使用權時,已部分或全部支付過土地開發費,經市政府批准,可減免土地開發費。
第十六條 土地開發費包括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原有建築物的拆遷費用,人員安置費用;國家一次性徵收的占用土地有關費、稅(包括城市基礎設施開發費、耕地占用稅、新菜地建設費、商業網點開發費、水、電增容費等);以及建設為合資、合作企業直接配套的廠外道路、管線等公共設施應分攤的投資等,不包括合資、合作企業特殊需要的廠外工程的投資。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費系合資、合作企業在土地使用契約期內每年向地方政府繳納的用地費(土地使用費標準見附屬檔案一)。
本市土地使用費標準五年內不調整。五年後,調整的間隔期不少於三年。
第十八條 興辦合資、合作企業可減免以下費用:
(一)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開發費;
(二)免繳商業網點開發費;
(三)免繳本市批准許可權範圍內的水、電增容費;
(四)興辦教育、文化、科技、衛生和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公益事業,經市政府批准,免繳土地使用費,同時可以減免土地開發費。
(五)屬於以下情況之一者,自批准用地起十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1、從事農、林、牧、漁業開發性的項目;
2、與鄉鎮企業合營的項目;
3、興辦交通、能源、基礎設施的項目;
4、開發利用灘涂的項目。
(六)產品出口型企業和先進技術型企業的土地使用費,自批准用地起五年內免繳;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內,按規定的標準減半繳納。
(七)除本條(四)、(五)、(六)項外,其他合資、合作企業的土地使用費,自批准用地起五年內減半繳納,其中在建設期間按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二十五繳納。建設期限由市、縣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定,一般不超過三年。
(八)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況造成經濟上嚴重損失,確實無力繳納土地使用費的企業,經市政府批准,可以緩繳或減免當年土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 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的繳納:
合資、合作企業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中方出資的,由企業中方繳納;未作為中方出資的,由企業繳納。
土地開發費在合資、合作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前,按契約規定日期一次性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
土地使用費自合資、合作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計收,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以前分兩次繳納。第一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收,不足半年的免繳。逾期繳納的每逾期一天,加收一年土地使用費總額的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逾期超過一年不繳納土地使用費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可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費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收取,統一上交財政。
第二十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範圍,在臨時場地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資、合作企業,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在執行本規定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儘量通過協商解決。如協商無效,可提請有關部門調解、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發布前已興辦的合資、合作企業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應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申報登記,補辦手續。
第二十三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興辦的合資、合作企業,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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