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十堰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共七章三十四條,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十堰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施行時間:2017年10月1日
  • 頒布機構:十堰市政府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制定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事項的規章。
第三條規章的立項、起草、報送、審查、決定、公布、備案、修改、廢止和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 符合法定許可權;
(二) 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三) 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序參與;
(四) 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執行性。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健全立法工作機構,將規章立法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章制定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並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本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加強立法幹部隊伍建設,設立立法人才儲備庫,加大立法人才合作交流力度。
第七條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地方立法,設立基層立法工作聯繫點。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十堰經濟技術開發區、武當山旅遊經濟特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徵集規章立項申請。
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九條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立項建議,在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上公布接收立項建議的信函地址、傳真電話以及電子郵件地址等有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規章立項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徵集到的規章立項建議,交付有關部門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規章立項申請和立項建議,通過研究論證,擬訂每屆政府任期內的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一條年度立法計畫印發後,原則上當年不再新增立法項目。確需增加的,提出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以及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相關材料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當年立法工作進行安排。
第三章 起草和報送
第十二條規章項目由年度立法計畫中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也可以由起草單位委託第三方組織起草。必要時,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前介入,參與起草工作。
第十三條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四條規章草案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證會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進行。
第十五條起草單位應當書面徵求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的意見。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應當附具依據和理由,經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印章,及時反饋起草單位。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情況;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六條規章草案送審稿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報送。
第十七條起草單位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起草說明;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及參照的政策檔案;
(四)意見收集及採納情況;
(五)制度廉潔性評估情況;
(六)其他有關材料。
規章草案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上位法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及理由、重大意見分歧以及處理情況等。
第四章 審查
第十八條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起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 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 是否符合立法名稱體例的規定;
(三) 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
(四)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妥善處理;
(五) 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並處理;
(六) 是否具有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
(七) 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時可以組織召開論證會、座談會、聽證會,聽取相關單位、組織和個人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意見。
涉及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或
者其他專業人員參與。
第二十一條相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時,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
(二)不具有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的;
(三)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四)其他應當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市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後,可以再次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通過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二十四條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認為可以提交審議的規章草案,形成審查報告,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與規章草案以及起草說明一併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二十五條規章草案應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起草單位就規章草案的起草情況進行說明,市政府法制機構就規章草案的審查情況進行說明。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情況對通過、原則通過的規章草案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報市長簽署。
第二十七條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施行和公布日期,市長署名。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實施部門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八條規章公布後,《十堰市人民政府公報》、《十堰日報》、十堰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應當及時刊登。《十堰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九條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條實施期滿一年的規章,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單位或者社會有關方面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評估。
第三十一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一) 所依據的上位法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 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 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 經評估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 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規章進行解釋:
(一)規章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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