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辦法

區域辦法(Regional Arrangement) 又澤“區域協定”,國際聯盟盟約第2l條譯作“區域協商”。聯合國憲章第8章專門對此作出規定,作為區域辦法當事國的會員國,在將地區爭端提交維持和平與安全的主要機關安理會之前,應根據區域辦法或由據此辦法設立的區域機關,力求和平解決。安理會對於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而和平解決地區爭端,不論是當事國還是安理會提交,都應給予鼓勵,令其發展。在安理會認為適當的場合,可以利用區域辦法或區域機關來執行在其許可權之內的強制行動。如無安理會之授權,不得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採取任何執行行動。這裡主要指以區域辦法解決爭端。有時也指區域就奉區域的有關事項或情勢採取辦法或進行區域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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