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務與公共服務信息化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2000年1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7號令發布,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政務與公共服務信息化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07.09
  • 實施時間:2014.07.09
(2000年1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7號令發布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設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設的技術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其它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財政投資建設的政務信息化工程和政府為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的信息化工程,均適用本辦法。但隸屬中央和軍事系統的信息化工程除外。
本辦法所稱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計算機、通信、廣播電視以及其他現代信息技術為主要手段的信息網路建設、信息套用系統建設和信息資源開發等相關工程。
第三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信息化工程建設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各區、縣人民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門負責本區、縣信息化工程建設的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信息化工程建設進行相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互聯互通、資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則,防止盲目投資和重複建設。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市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村鎮、集鎮建設總體規劃。本市城市公共信息基礎設施中的管道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設必須符合首都信息化發展規劃。
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以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制定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設的年度計畫,並組織監督執行。
第七條 投資200萬元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項目(以下簡稱重大項目),市發展改革以及其他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時,市財政主管部門在審批資金時,應當會同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共同審查。
前款規定以外的信息化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將有關立項報告和設計方案,報市或者區、縣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備案。
本條規定的審查、備案的具體程式或者辦法,由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和市發展改革、財政等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八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對重大項目的規劃布局、安全保障體系、技術標準以及其他相關內容組織進行審查,並且在30日內作出是否合格的答覆。
對審查不合格的,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批准立項;屬於財政投資的,財政部門不予撥款。
第九條 信息化工程建設,應當依法進行招標、投標。
第十條 建設單位不得將信息化工程項目發包給不具備相關資質等級的單位。
第十一條 從事信息化工程設計、開發、實施、服務的單位,應當執行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 在進行信息化工程建設時,應當同時進行安全系統的方案設計和建設。安全系統的方案設計和建設應當能夠滿足信息系統安全運行的需要,並保證有相應的投入。
信息化工程的設計方案、使用的產品、驗收以及相關服務,應當執行信息系統安全的相關標準。
重大項目應當通過信息系統安全測評認證,未經測評認證的,不得投入運行。
第十三條 重大項目的建設應當實行監理。
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對重大項目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重大項目的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重大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信息化工程質量保修制度。承攬信息化工程的單位應當與建設單位簽定契約,對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責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並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七條 承攬信息化工程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二款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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