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地超轉人員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更好地維護失地農民的權益,做好建設征地農轉非超轉人員的社會保障工作,根據《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市政府令第148號)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建設征地農轉非超轉人員(以下簡稱“超轉人員”)是指因國家建設征地農民戶轉為非農民戶的原農村勞動力中年齡超過轉工安置年限(男滿60周歲,女滿50周歲及以上)人員、無贍養人的孤寡老人以及法定勞動年齡範圍內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病殘人員。
第三條 超轉人員的服務管理工作應堅持以人為本和土地換保障的原則,為超轉人員提供可持續的社會保障,確保超轉人員共享改革發展成果。
第二章 超轉人員的接收
第四條 在超轉人員接收階段,市民政部門指導區(縣)開展各項業務;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政策宣傳、核實人員名單、核算接收經費、辦理相關接收手續,並協調區(縣)社保部門指導街道(鄉鎮)超轉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經辦機構做好超轉人員的信息錄入、報表、報盤等基礎性工作;區(縣)社保部門應積極配合區(縣)民政部門辦理超轉人員的登記入庫手續。
第五條 超轉人員身份的認定應以政府征地批文的時間為節點。超轉人員接收完成以簽訂移交協定的時間為節點。
第六條 區(縣)民政部門在接收階段應委託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為擬定的病殘人員進行專業鑑定。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及時組織醫療專家組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結論。
第七條 孤寡老人的身份認定應有區(縣)民政部門頒發的《北京市農村五保供養證書》,並經村(居)民委員會公示無異議。
第三章 超轉人員的待遇
第八條 超轉人員享受待遇起始時間為移交協定約定的日期。征地單位應按規定將接收資金及時足額上繳區(縣)財政專戶。因特殊原因造成超轉人員享受待遇延遲的,應從移交協定約定的日期起給予補發,具體事宜由區(縣)民政局牽頭商相關部門落實。
第九條 超轉人員生活補助費採取按月支付的方式,區(縣)民政部門和街道(鄉鎮)超轉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經辦機構應在每月相對固定的時間足額支付超轉人員的生活補助費。
第十條 超轉人員的醫療待遇和管理,按照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北京市財政局《關於完善征地超轉人員醫療待遇和管理有關問題的意見》(京民徵發〔2012〕503號)檔案規定,享受北京市城鎮退休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實行持卡就醫。
第十一條 超轉人員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門診特殊病審批、異地安置審批等其他醫療待遇時,按照《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市政府令第158號)及相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超轉人員家庭採用清潔能源分戶自採暖的,可根據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潔能源分戶自採暖的補貼政策享受相應的採暖補貼。
第十三條 家庭採用清潔能源分戶自採暖的超轉人員,於每年9月底前向所在街道(鄉鎮)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要求填寫自採暖補貼申請表,並遞交身份證明(身份證、戶口簿、超轉人員本人生活補助領取證)、住房證明(房產證明、房屋租賃證明)、職工住宅清潔能源分戶自採暖核對證明(由居住地房地產開發商、物業公司、產權單位等自採暖居民住宅管理單位統一出具)等材料,經街道(鄉鎮)主管部門初審、區(縣)民政主管部門複審後,由街道(鄉鎮)主管部門於每年11月15日前將資金撥付到超轉人員個人賬戶。
第十四條 超轉人員死亡後其家屬可根據《北京市城鄉無喪葬補助居民喪葬補貼辦法》的規定享受喪葬補貼政策。
第十五條 超轉人員的家屬在超轉人員死亡後,持《北京市居民喪葬補貼申請表》、經辦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及複印件、死亡者已加蓋死亡(戶口專用章)章的《居民戶口簿》原件及複印件或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信》、死亡證明或火化證明的原件及複印件、街道(鄉鎮)超轉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經辦機構出具的相關費用已結清證明等材料,到街道(鄉鎮)相應部門領取喪葬補貼。
第四章 超轉人員的服務與管理
第十六條 街道(鄉鎮)超轉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經辦機構應依託社區公共服務資源組織超轉人員開展文體活動。
第十七條 區(縣)民政部門對轄區內的特困、高齡、空巢、大病等特殊人員,每年慰問應不少於兩次。市民政部門對全市範圍內的特困、高齡、空巢、大病等特殊人員,每年應有重點地走訪慰問一次。
第十八條 區(縣)民政部門及街道(鄉鎮)超轉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經辦機構應為超轉人員建立個人信息檔案。檔案內容應包括姓名、身份證號、性別、出生年月、民族、家庭成員、家庭住址、個人健康狀況、聯繫方式、超轉人員編號等內容。對特困、高齡、空巢、大病等特殊人員應建立動態信息檔案,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變更檔案信息。
第十九條 街道(鄉鎮)超轉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經辦機構對所管轄超轉人員的健康及生存狀況要做到每月一核實。對健康和生存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要記錄在案,並及時報告區(縣)民政部門。超轉人員家屬在超轉人員身體狀況發生重大變故時,應及時向街道(鄉鎮)超轉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經辦機構報告,便於政府部門及時掌握、跟進服務。
第二十條 區(縣)民政部門對轄區內超轉人員的生存狀況每季度要進行一次核實。超轉人員失去聯繫達六個月,區(縣)民政部門無法核實其生存狀況的,可提供姓名和身份證號,由市民政部門予以核實。
第二十一條 市民政部門對本市超轉人員的生存狀況每年至少應組織一次核實。
第二十二條 通過生存狀況核實,確認超轉人員已死亡的,區(縣)民政部門應按規定停發其生活補助費,並由街道(鄉鎮)超轉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經辦機構告知超轉人員的家屬或村(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對失去聯繫三個月以上的超轉人員,街道(鄉鎮)超轉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經辦機構可暫時緩發其生活補助費;失去聯繫六個月以上的,區(縣)民政部門可暫時緩撥其生活補助經費;失去聯繫兩年以上的,區(縣)民政部門可主動註銷其超轉人員資格。失去聯繫重新出現的,經申請,可按原標準給予補發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 因超轉人員死亡未及時註銷,其家屬多領生活及醫療補助費的,由街道(鄉鎮)超轉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經辦機構負責追回。超轉人員家屬惡意隱瞞事實,冒領生活及醫療補助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政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超轉人員生活及醫療費用的,在責令退回的情況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孤寡老人的保障
第二十六條 孤寡老人自有財產,可按老人個人意願處置,老人死亡時未妥善處置的,交由區(縣)政府處置。
第二十七條 對有意願入住養老機構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孤寡老人,街道(鄉鎮)超轉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經辦機構應安排到指定的政府辦養老機構實行集中供養,入住費用按照生活補助經費的渠道支付。
第二十八條 分散供養的孤寡老人因病需住院的,街道(鄉鎮)超轉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經辦機構應當協助老人辦理相關手續,安排好護理工作。集中供養的孤寡老人因病需住院的,由養老機構負責辦理。
第二十九條 孤寡老人發生的住院、急診留觀、門診特殊病起付標準以下費用,個人支付的醫療費用(不含個人支付的門、急診起付標準以下費用和需個人支付的自費費用)部分,可由街道(鄉鎮)超轉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經辦機構持醫院出具的醫療收費單據到區(縣)民政部門進行補充報銷。
第三十條 孤寡老人因病住院期間,發生的醫保範圍以外的合理費用,經區(縣)民政部門批准,可按生活補助經費的來源渠道給予支付。
第三十一條 分散供養的孤寡老人死亡後,由街道(鄉鎮)超轉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經辦機構負責辦理相關後續事宜;集中供養的孤寡老人死亡後,由養老機構負責辦理相關後續事宜。
第三十二條 孤寡老人死亡後所花費用實報實銷,不發放喪葬補貼。
第三十三條 孤寡老人自願放棄孤寡老人特殊待遇的,必須有經過村(居)民委員會及街道(鄉鎮)批准的書面申請材料、自願贍養人的書面保證材料。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市超轉人員的服務管理工作。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超轉人員的日常服務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負責做好2004年7月1日以前接收的超轉人員待遇經費的保障和監管工作,經費下撥至區(縣)具體執行。區(縣)財政部門做好本區域內2004年7月1日以後接收的超轉人員待遇經費的保障和監管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超轉人員的醫保報銷及病殘人員的鑑定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民政部門要將超轉人員的接收及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年度績效考核。
第三十八條 市民政部門每年應組織一次區(縣)相關工作人員的培訓,區(縣)民政部門對所屬街道(鄉鎮)相關工作人員培訓每年應不少於兩次。
第三十九條 為確保超轉人員的服務管理質量,各區(縣)民政、財政部門應根據實際需要、財力情況和預算管理相關規定,合理安排超轉人員服務管理經費,納入年度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 街道(鄉鎮)應統籌基層社會保障人力資源,明確科室和人員具體負責超轉人員的日常服務管理工作。工作量大的街道(鄉鎮)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通過社會化購買服務的方式增加社會人員從事超轉人員的服務管理工作,並配備必要的辦公設施設備。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指的病殘人員是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轉非勞動力。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指孤寡老人是指征地拆遷前政府供養的“五保”對象,且在征地拆遷過程中沒有享受一次性的實物和貨幣補償。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街道(鄉鎮)超轉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經辦機構是指街道(鄉鎮)民政科或社保所。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