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設工程規劃監督若干規定

《北京市建設工程規劃監督若干規定》在2001.10.22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建設工程規劃監督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2001年10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修改的決定,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

修改的決定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三條修改為:“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工程的規劃監督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
經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的規劃監督,確保《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根據《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下統稱規劃許可證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必須嚴格依照規劃許可證件批准的內容使用土地、進行建設。嚴禁未經取得規劃許可證件進行建設。
確需變更規劃許可證件批准的內容的,必須依法到原審批部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屬於建築內部平面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備案。
第三條 市規劃委員會主管本市建設工程的規劃監督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區、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規劃監督工作。
第四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規劃許可證件時,應當向建設單位一併發放《建設工程驗線申請表》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申請表》。
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填寫完整的《建設工程驗線申請表》。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表後3個工作日內組織驗線。經驗線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張掛規劃許可證件的副本,公示規劃許可證件正本及其附屬檔案、附圖的內容。
第六條 在工程建設期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工程建築的總平面位置、層數和高度、配套設施、規定拆遷範圍的拆遷情況等環境建設以及臨時建設工程的建設情況進行檢查。
規劃監督檢查人員在施工現場進行查驗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建設單位和施工管理人員應當積極配合規劃監督檢查工作,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規劃驗收,並填寫、報送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驗收申請表》;
(二)建設工程竣工圖及相關資料;
(三)由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等級的測繪單位編制的《建設工程竣工測量成果報告書》;
(四)規劃規定的拆遷任務完成情況說明。
對符合條件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組織規劃驗收。
第八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實施規劃驗收的內容應當與規劃許可證件批准的內容一致,包括:
(一)建築的總平面位置、層數、高度、立面、使用性質和建築規模;
(二)用地範圍內和代征地範圍內應當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拆除情況;
(三)綠化用地的騰退情況;
(四)單體配套設施建設情況。
居住區(含居住小區、居住組團)的配套設施和環境建設應當與住宅建設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對相應的住宅建築不予進行規劃驗收。
第九條 建設工程經規劃驗收合格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許可證件附屬檔案上籤章。
建設工程未經規劃驗收或者經規劃驗收不合格的,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單位守法情況檔案。對未按照規劃許可證件批准內容進行建設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除依法予以處理外,還應當製作違法記錄。有違法記錄的建設單位再建的建設工程,應當作為規劃監督的重點。
對遵守規劃法規和嚴格按照規劃許可證件批准內容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市規劃委員會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名錄。經公布的建設單位再建的建設工程,可以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規劃驗收,規劃驗收的結果應當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建設單位自行組織規劃驗收的建設工程,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進行抽查。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建設工程規劃監督公報制度。對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規劃監督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市規劃委員會應當定期發布公報,公布違法建設單位的名稱、建設工程的名稱及其所在位置、違法的時間和事實等。
第十二條 對違反規劃許可證件批准的內容進行建設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對未經驗線進行建設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補驗。
第十四條 對未按照規劃許可證件批准內容進行建設,尚能及時糾正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規劃許可證件規定的要求的,責令限期履行;構成違法建設的,依照《〈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劃監督工作責任制,依法履行規劃監督職責,及時制止和糾正違法建設。監察機關依法對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法規、規章的情況實施行政監察。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設工程,適用本規定。

修訂的規定

(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號令發布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的規劃監督,確保《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根據《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下統稱規劃許可證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必須嚴格依照規劃許可證件批准的內容使用土地、進行建設。嚴禁未經取得規劃許可證件進行建設。
確需變更規劃許可證件批准的內容的,必須依法到原審批部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屬於建築內部平面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備案。
第三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設工程的規劃監督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規劃許可證件時,應當向建設單位一併發放《建設工程驗線申請表》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申請表》。
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填寫完整的《建設工程驗線申請表》。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表後3個工作日內組織驗線。經驗線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張掛規劃許可證件的副本,公示規劃許可證件正本及其附屬檔案、附圖的內容。
第六條 在工程建設期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工程建築的總平面位置、層數和高度、配套設施、規定拆遷範圍的拆遷情況等環境建設以及臨時建設工程的建設情況進行檢查。
規劃監督檢查人員在施工現場進行查驗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建設單位和施工管理人員應當積極配合規劃監督檢查工作,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規劃驗收,並填寫、報送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驗收申請表;
(二)建設工程竣工圖及相關資料;
(三)由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等級的測繪單位編制的《建設工程竣工測量成果報告書》;
(四)規劃規定的拆遷任務完成情況說明。
對符合條件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組織規劃驗收。
第八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實施規劃驗收的內容應當與規劃許可證件批准的內容一致,包括:
(一)建築的總平面位置、層數、高度、立面、使用性質和建築規模;
(二)用地範圍內和代征地範圍內應當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拆除情況;
(三)綠化用地的騰退情況;
(四)單體配套設施建設情況。
居住區(含居住小區、居住組團)的配套設施和環境建設應當與住宅建設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對相應的住宅建築不予進行規劃驗收。
第九條 建設工程經規劃驗收合格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許可證件附屬檔案上籤章。
建設工程未經規劃驗收或者經規劃驗收不合格的,不動產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單位守法情況檔案。對未按照規劃許可證件批准內容進行建設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除依法予以處理外,還應當製作違法記錄。有違法記錄的建設單位再建的建設工程,應當作為規劃監督的重點。
對遵守規劃法規和嚴格按照規劃許可證件批准內容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名錄。經公布的建設單位再建的建設工程,可以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規劃驗收,規劃驗收的結果應當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建設單位自行組織規劃驗收的建設工程,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進行抽查。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建設工程規劃監督公報制度。對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規劃監督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公報,公布違法建設單位的名稱、建設工程的名稱及其所在位置、違法的時間和事實等。
第十二條 對違反規劃許可證件批准的內容進行建設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對未經驗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補驗。
第十四條 對未按照規劃許可證件批准內容進行建設,尚能及時糾正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規劃許可證件規定的要求的,責令限期履行;構成違法建設的,依照《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和《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劃監督工作責任制,依法履行規劃監督職責,及時制止和糾正違法建設。監察機關依法對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法規、規章的情況實施行政監察。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設工程,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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