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認定若干規定

《北京市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認定若干規定》由京建施2006669號發布。該規定共十六條,自2006年9月1日起執行。為保證建設工程的生產安全事故能夠及時、準確地進行調查處理,根據《建築法》、《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施工現場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認定若干規定
  • 發文單位:京建施
  • 發文時間:二ОО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 實行時間:二ОО六年九月一日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關於印發《北京市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認定若干規定》的通知
[2006]669號
各區縣建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各有關單位:
為了保證工程建設事故及時報告和順利調查,維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現將《北京市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認定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你們認真組織學習並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北京市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認定若干規定

具體內容

北京市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認定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證建設工程的生產安全事故能夠及時、準確地進行調查處理,根據《建築法》、《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施工現場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和工程拆除等活動,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認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由建築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對現場的安全生產實施統一管理;分包單位應負責分包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並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建設單位直接發包工程的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該施工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對該分包工程收取管理費用的應承擔管理責任;總承包單位不收取管理費用的,建設單位應承擔管理責任。
第四條 總承包單位和專業分包單位應分別編制各自承包工程部分的施工組織設計或專項方案,有保證施工安全的技術措施,並分別對由於安全技術措施不完善造成的生產安全事故負責。總承包單位還應對專業分包單位的專項方案進行審核把關,必要時需組織專家論證,因專業分包單位的專項方案或專家論證方案安全技術措施不完善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總承包單位應負相應責任。
第五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建設單位負相應責任:
(一)工程沒有領取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
(二)建設單位違章指揮;
(三)提出壓縮契約約定工期等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要求;
(四)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或無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施工;
(五)施工前未按要求向承包方提供與工程施工作業有關的資料,致使承包方未採取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
第六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工程總承包單位或專業分包單位負主要責任:
(一)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或無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施工單位;
(二)違法分包或轉包工程;
(三)分包的勞務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四)施工前未按要求向分包單位提供與分包工程施工作業有關的資料,致使分包單位未採取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
(五)總承包單位或專業分包單位違章指揮、違章作業;
(六)總承包單位或專業分包單位未按批准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方案)組織施工;
(七)總承包單位或專業分包單位提供不合格的施工機械、機具或勞動防護用品;
(八)總承包單位或專業分包單位使用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特種作業;
(九)總承包單位或專業分包單位管理的作業點安全防護存在缺陷。
第七條 監理單位未依法履行下列監理職責,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負相應監理責任: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專項施工方案進行認真審查;
(二)未對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和項目經理、項目技術負責人資格進行審查;
(三)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暫時停止施工;
(四)施工單位對安全隱患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時,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五)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
第八條  同一施工現場使用2台以上塔吊的,總承包單位應編制群塔作業方案,並承擔相應責任。因群塔作業方案不符合要求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總承包單位負主要責任。
相鄰工地的相鄰塔吊應當按規定立塔,後立塔的施工現場總承包單位應確保塔吊之間的安全距離。因安全距離不符合標準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後立塔的總包單位負主要責任。
由於違章指揮、違章操作導致塔吊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違章指揮、違章操作人員所在單位負主要責任。
第九條  作業人員任意拆改施工安全防護設施,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由拆改防護設施人員的單位負主要責任。
第十條 施工現場由於特殊原因需要進行交叉作業的,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由於交叉作業造成的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下列不同情況,由有關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的施工單位與施工現場其他施工單位有交叉作業時,建設單位未負責協調、組織制定和落實方案的,由建設單位承擔管理責任。
(二)實行工程總承包的,總包單位未負責協調、組織制定和落實方案的,由總包單位承擔管理責任。
(三)分包單位不服從建設單位或總包單位管理的,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一條 由於前期施工質量缺陷或隱患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前期施工的單位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租賃使用的塔吊等大型機械設備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租方負主要責任:  (一)未與租賃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
(二)強令指揮機械設備操作人員違章作業;
(三)承租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要求的大型機械設備;
(四)使用沒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起重設備安裝、拆卸;
(五)承租單位配備的操作、指揮人員誤操作或使用沒有特種作業操作證人員上崗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三條  租賃使用的塔吊等大型機械設備在施工時,由於租賃單位(出租方)配備的操作、指揮人員誤操作或使用沒有特種作業操作證人員上崗以及租賃設備本身的機械原因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由租賃單位(出租方)負主要責任。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後偽造事故現場、故意拖延或隱瞞不報,致使事故現場被破壞或事故原因難以查清的,由有關責任單位和 責任者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未認定的其它責任,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認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09月0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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