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管理規定

《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管理規定》在1995.06.13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6.13
  • 實施時間:1995.07.15
第一條 為加強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的管理,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首都社會秩序,根據《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的單位、個人(以下簡稱出租人)和租賃本市房屋的外地來京人員(以下簡稱承租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機關。區、縣房地產管理機關及其基層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區、縣房地產管理機關未設立基層管理機構的農村地區,區、縣房地產管理機關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的外來人口專門管理機構,對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本市對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實行《房屋租賃許可證》制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必須取得房地產管理機關核發的《房屋租賃許可證》;未取得《房屋租賃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
第五條 房地產管理機關應當對出租房屋的總量進行控制,使居住在出租房屋內的外地來京人員數量不超過當地常住人口數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險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產權有爭議的房屋;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共有房屋;
(四)違章搭建的房屋;
(五)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六)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七條 出租人應當持以下證件和證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機關的基層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房屋出租申請書;
(二)房屋產權證明或者批准建房的合法檔案和證明材料;
(三)出租人是個人的,應當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證;出租人是單位的,應當提交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單位不是法人的應當提交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證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書或者委託書;
(五)委託他人出租房屋,應當提交房屋所有人的委託書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六)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和證明材料。
第八條 基層管理機構收到房屋出租申請後,應當對申請出租的房屋進行現場勘察,核定申請出租房屋的面積、用途和準租人數。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基層管理機構報區、縣房地產管理機關審批。
申請出租房屋,作為居住用的,應當具備必要的生活設施條件,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3平方米;作為生產、經營用的,水、電供應應當有保證,並不得干擾周圍居民正常生活。
第九條 區、具房地產管理機關對有關檔案證明材料齊全、符合出租房屋條件,並且房屋所在地區外來人員人數未超過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控制規模的,予以核發《房屋租賃許可證》。
《房屋租賃許可證》應當標明許可出租房屋的間數、面積、使用性質和核准居住的人數。
第十條 《房屋租賃許可證》應當懸掛在出租房屋內的明顯處。
《房屋租賃許可證》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統一印製,不得偽造、塗改、轉讓、轉借。出租人需要變更《房屋租賃許可證》核准項目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房屋租賃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雙方應當訂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並向房屋所在房地產管理機關備案。房屋租賃契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統一印製,內容包括租賃雙方姓名、租賃房屋的座落地點、位置、面積、用途、租金、租賃期限、修繕責任、違約責任、糾紛仲裁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房屋租賃契約登記備案時,出租人按年租金的2%交納手續費;租期不到一年的,按實際收取租金的2%交納手續費。
第十二條 承租人承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憑經房地產管理機關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契約,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未取得營業執照的,出租人不得允許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出租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未領取《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的,不得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
(二)分別與所在地公安機關和計畫生育主管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和計畫生育責任書,按照責任書的規定,承擔治安和計畫生育責任;
(三)帶領或者督促承租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育齡婦女還必須同時辦理本市《婚育證》,對逾期未辦理《暫住證》、《婚育證》的外地來京人員,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四)嚴格按《房屋租賃許可證》核定的準租人數、用途出租房屋;
(五)定期對出租房屋進行檢查和維修,保障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
(六)依法納稅。
第十四條 承租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壞、私自拆改承租的房屋;
(二)不得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他人使用;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違反治安、經商、計畫生育等管理的活動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無《房屋租賃許可證》擅自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的,責令其解除非法租賃關係,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月租金5倍以下罰款;出租的房屋是個人承租的公有房屋的,提請產權人限期收回;產權人逾期不收回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沒收;出租的房屋是違章建築的,提請規劃管理部門處理。
(二)對不按規定懸掛《房屋租賃許可證》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三)對不按規定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的年檢、變更以及房屋租賃契約的登記備案手續的,或者偽造、塗改、轉讓、轉借《房屋租賃許可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房屋租賃許可證》。
(四)對將房屋出租給無本市營業執照的外地來京人員從事生產、經營的,處月租金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房屋租賃許可證》。
(五)對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他人使用的,責令其解除非法租賃關係,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月租金5倍以下罰款。
(六)出租單位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對單位的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2倍以下罰款。
因違反規定被公安機關吊銷《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的,房地產管理機關也應當同時吊銷其《房屋租賃許可證》。凡受到吊銷《房屋租賃許可證》處罰的,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出租房屋。
第十六條 對本市單位或者個人將承租的房屋交由外地來京人員使用或者居住的,參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關於加強暫住人員租賃私有房屋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